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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8:13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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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4年第1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3年11月18日
一、免去黄家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树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胡乾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柴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吴思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武春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沈江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戚德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马志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魏文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赵宝珍(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马志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德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古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李国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张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玉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胡守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京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3年12月25日
一、免去陈永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罗兴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洪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从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永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温西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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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本市行政区域外来本市居住的;

(二)市辖区与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三)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服务管理的方针,遵循综合治理,属地管辖和便民、高效、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教育、卫生、民政、住房保障、司法、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完善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体系。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按照实有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申报登记和办理居住证制度。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县(区、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相关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派出所可根据流动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点),负责受理流动人口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拟在本市居住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内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拟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营等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申领居住证,申领居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居住证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有效期为三年。

居住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居住证废止。

第十五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雇主招用流动人口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流动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带领承租人办理;

(四)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六条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标准照片和本市住所证明,属育龄人员的,还应当提交婚育证明。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居住证遗失、损毁或者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内,到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在本市申领驾驶证、办理车辆入户等有关证照;

(二)医疗卫生、计划免疫、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服务;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和工作三年以上,有合法固定居所和合法收入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四)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或表彰的,可申办常住户口;

(五)自治区、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未接受或者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儿童,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居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雇用流动人口;

(二)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所招用的流动人口变动情况;

(三)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劳动安全、计划生育、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管理;

(四)发现所招用的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以及劳动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

(三)积极为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机关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对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日常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犯(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总体规划,妥善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

第二十七条住房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流动人口中城市流浪乞讨和困难人员的救助、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经营活动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就业培训、社会保障、法制宣传等服务,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区居民自治。

第三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当地有关活动,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雇主、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报居住人口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按每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转租、出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不予办理居住证、婚育证明和营业执照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居留和就业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5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加速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现“十五”计划纲要的目标。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一条 多渠道融资,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十五”期间,省计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
(二)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在省政府扶持下,省科技产业投资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每年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资金方式筹措风险资金。风险投资基金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
第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推荐申报,支持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三条 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我省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和创办软件生产企业。
(一)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于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以及省级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所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软件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重点支持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性的、有产业特色的软件产品,主要包括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省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积极支持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经费支持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应提供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条 加快软件园区建设。软件园区应具有明确的目标和技术特色,避免重复建设。支持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园区申报国家重点扶持的软件园区。各有关市及部门要研究制定政策,对软件园区的企业在建设用地、工作场所的租用、企业注册登记、银行信贷等方面予以优惠,使软件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第八条 规范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教育厅、省计委负责组织我省软件产品研究开发中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联合攻关以及软件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省重点支持的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应符合我国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软件企业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的步伐,瞄准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我省软件企业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帮助出口企业,争取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以解决部分认证费用。
第九条 大力加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软件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
(一)支持在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高校重点学科建设要向软件专业倾斜,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学科要尽快建成省级重点学科、国家级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扩大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办好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软件专业,抓好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大力培养多层次的软件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二)依托我省教育和科研资源的基础,采取军地共建、部省共建方式,建立若干个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软件教学、科研基地。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与技术交流,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和聘请外国专家来我省讲学和工作,力争使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四章 人才激励政策
第十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鼓励企业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重酬。
第十一条 允许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科技人员在本企业创造的科技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省有关规定,软件企业可以用股权或期权期股等形式奖励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采取优厚待遇吸引人才。对进入省级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的,由本单位申请并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落户费用。
第十三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软件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在我省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在创业资金、创业环境和人才流动政策以及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来皖及在皖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可优先获得省软件产业种子资金的支持。
根据软件企业的实际需要,对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有效批件。对来皖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提供往来方便。对留学回国人员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简化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育和开拓软件市场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拉动我省软件产业发展。由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重点应用系统以及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的信息化项目,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其软件项目优先由省内软件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政府软件采购工作。政府机构购买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对省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化产品,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在同等质量、性能和服务的前提下,应优先选购、使用本省产品特别是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产品和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以省会合肥为重点,建立我省软件产品和软件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推动我省软件产业市场化进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鼓励软件企业著作权登记,建立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依法对已登记的软件予以保护,严厉打击软件盗版行为。对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一经发现,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开拓国际市场。由省对外贸易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指导有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窗口。
落实国家有关软件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支持软件产品出口。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包外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帮助软件出口企业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积极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省软件出口的专项优惠贷款业务,落实软件出口企业外汇收入结算的有关规定,争取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等。海关要为软件企业的开发生产业务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对出口的软件产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六章 行业管理和软件企业认定
第十九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计划、科技、财税、经贸等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对全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软件产品登记、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必须经过认定并经年审合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纳入省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七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鼓励和支持我省电子整机产品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部门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境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经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财税部门意见后确定。
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经认定,可视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