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
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以“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为核心,推动珠三角地区进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的发展轨道,确保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实现“四年大发展”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设立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以下简称创新工作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标准客观。以定性评价为主,采取集体评审、量化打分的形式,科学评估珠江三角洲各市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创新举措及成果。
(二)民主公开,规范透明。严格评奖程序,严肃评奖纪律,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评奖,评奖结果向社会公布,增强评奖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权威性。
(三)总体评价,突出亮点。采取总体评价和亮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中的创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作出总体评价;对其中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工作亮点进行单项评价。
(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充分考虑珠江三角洲各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新工作基础条件差异,鼓励珠江三角洲各市敢想会干,多出“新招、实招、硬招”,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措施。
第三条 创新工作奖评奖对象为珠江三角洲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分综合奖和单项奖,综合奖对珠江三角洲9市总体创新工作进行评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单项奖对珠江三角洲地区9市实施的单项创新工作进行评奖,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评奖活动在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结合每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具体组织。
评委由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部分成员,珠江三角洲各市、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担任,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在评奖活动前提出建议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章 评分规则
第五条 综合奖评奖得分包括基础分、评委评分、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三部分。
第六条 基础分体现珠江三角洲各市通过工作创新,推动《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效果,其分值采用珠江三角洲各市当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得分。
第七条 评委评分由评委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分与亮点评价分。
总体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陈述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总体评价分。
亮点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亮点书面材料、现场陈述、省有关部门评价参考意见对各市亮点工作逐项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创新工作亮点为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含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和推进工作力度等)三类,其权重分别为1.0、0.9、0.85。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经加权后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各市亮点评价分。
评委评分=总体评价分×40%+亮点评价分×60%。
第八条 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确定。对特别重大的、在全省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创新工作,可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经讨论后予以加分。
第九条 综合奖得分=基础分×30%+评委评分×60%+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10%。
各市得分最高的为一等奖,得分2-3名的为二等奖,得分4-6名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单项奖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在亮点评价分得分前20项中选取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各市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市上一年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包括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5项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亮点工作)送省规划纲要办,由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后送省有关部门评估并逐项提出评估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结合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适时组织珠三角创新工作交流会暨评审会,由珠江三角洲各市负责同志陈述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评委根据现场陈述、书面材料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对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分别进行现场评分。评委评分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收集统计。
第十三条 评审会后省规划纲要办及时组织召开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形成评估考核组长评分。
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各市基础分、评委评分和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形成评奖意见,经省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可适当调整评奖规则。
第十五条 评奖结果作为我省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培训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奖结果在全省通报,并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省领导小组将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汇编成册,加以宣传推广,推动面上工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建立评奖工作责任制。评奖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导致评奖结果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评审会邀请省监察厅派员监督。
第十九条 评奖对象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缩小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并全省通报批评。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将根据试行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进行相应调整,由省规划纲要办按规定程序办理。省规划纲要办根据本办法制订评奖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