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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4:45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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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19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进口织物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进口织物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种类表》内的进口纯棉及棉混纺织物、化纤织物、毛及毛混纺织物的检验管理。《种类表》外的进口织物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进口织物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进口织物检验标准检验。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按照样品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生产国标准、国际通用标准或ZBW55002-88《进口纺织品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我国有关相应的织物标准及规定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进口织物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

  第九条 商检机构与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共同检验进口织物,由商检机构评定结果,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十条 经商检机构考核具备检测条件,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可承担进口织物检验。经其检验不合格需对外出证的必须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后方可对外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进口织物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局(1989)国检务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

  (一)同一合同、同一发票、同一品种到货为一检验单元。

  (二)从全批到货中抽取有代表性的完整包件样品,并做好详细抽样记录。

  (三)抽样数量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包装检验

  按合同及有关单证的规定检验包装是否完整,批次唛头是否相符。

  (二)外观检验

  按第二章中的有关规定检验织物的外观。

  (三)数量检验

  1、核对实际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装箱单和发票总数。

  2、检验抽取的样品长度,如发现短少,要以手量长度为准,并溢短相抵。

  (四)理化检验

  按第二章中有关规定检验;第二章中未包括,但影响实际使用的有关项目,也需检验。

  第十四条 确定检验结果及单规的审核签发

  (一)根据原始检验记录确定检验结果,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二)理化试验结果不合格的,允许在同批货物的其他包(件)中再抽取试样进行复试,并以复试结果为准。

  (三)“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要按规定出具,内容要齐全,评定要明确,证面要整洁。

  (四)“检验情况通知单”要经检验员互核后,由主任检验员签发;“进口商品检验证书”证稿要经主任检验员审核,高工(或处长)签发。

 

            第五章 样品的存查及复验

 

  第十五条 外观索赔的要抽取具有代表性的疵点样铅封;理化索赔的要从原取样匹中再抽取足够的样品存档备查。理化试验的余样应保留到索赔案结止。

  第十六条 凡须经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织物,抽样数量至少应保留到收货单位寄出商检证书的邮戳期后45天或索赔案结止,以备查询。

  第十七条 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织物,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前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报验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织物的结果有异议的,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每批检验做好原始检验记录。认真做好半年和年度报表的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和质量分析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管理处。(《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和《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表》格式见附件1、2、)。

  第二十一条 应按月做出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案例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证稿、索赔成效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为了准确掌握检验标准,减少目光差异,各商检机构之间、商检机构与各收用货部门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技术交流活动,统一检验目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织物的检验管理按国家商检局(1988)国检务字第339号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2、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附件1:         进口织物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

│ │  │  报  验  │        商检检验        │

│国│商品├─┬──┬───┼─┬─┬──┬─┬───┬────┬──┤

│ │  │批│数量│金 额│批│ │数量│ │金 额│外观实际│理化│

│ │  │ │  │   │ │ │  │ │   │检验数量│实验│

│别│名称│ │(万 │(万美 │ │%│(万 │%│(万美 │ (米) │(块 │

│ │  │数│米) │ 元) │数│ │米) │ │元)  │    │数)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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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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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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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继上表

     ┌──────────┬──────────┐

     │   共同检验   │   认可检验   │

     ├─┬───┬────┼─┬───┬────┤

     │批│数 量│ 金 额 │批│ 数量 │ 金 额 │

     │ │   │    │ │   │    │

     │ │(万米)│(万美元)│ │(万米)│(万美元)│

     │数│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         进口织物不合格情况统计报表

 

       局                     年 月 日

┌──┬─┬────────┬──┬───────────────┬──┐

│  │ │  不合格原因  │  │      不合格原因     │  │

│  │ ├───┬────┤商检├──────┬─┬───┬──┤  │

│商品│国│   │    │抽样│ 外观疵点 │ │ 数量 │  │  │

│  │ │   │    │数 │      │理│ 短少 │  │索赔│

│名称│别│数 量│ 金 额 │(米)├───┬──┤化├─┬─┤包装│情况│

│  │ │(万米)│(万美元)│  │主要疵│不合│项│米│ │不良│  │

│  │ │   │    │  │点名称│格率│目│ │‰│  │  │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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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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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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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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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患重疾意外摔伤致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 马河峰


案情简介:
王X建,男,40岁,2005年2月通过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河南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卡单,意外死亡保险金额800000元,保险费100元。2005年5月30日王X建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称王X建在5月28日早上从床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经火化,在家人整理遗物时发现由此保险单。
理赔经过: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赶到事故现场,从摔倒的床上看,床面距水泥地面有60mm,从事故现场看没有任何线索,但是从60mm摔下就造成死亡,对此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人员赶到其中必有其他原因,随对王X建的家人进行逐一询问,从王X建的家人讲述中确实是从床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询问王X建是否有病史,家人的讲述吞吞吐吐,说法不一;调查人员对“120”当时急救的大夫询问中,了解到接到出诊电话后10分钟赶到患者家中,赶到时患者脉搏已经停止跳动,进行了常规抢救,还是无效就放弃了,当时没有看到患者王X建身上有外伤。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在医院对王X建是否就诊进行了调查,在解放军某医院保险公司调查人员查阅到王X建患癌症,曾常时间住院化疗的就诊记录,在死亡前的2天病危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家人匆忙办理了出院。
理赔结论:
保险公司通过调查确认被保险人王X建的死亡是患绝症,因医治无效放弃治疗,针对其从床上摔下,没有证据显示、证实是从床上摔下造成死亡的,且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摔伤;根据意外伤害的定义,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保险公司对其理赔结论是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意外伤害的定义是外来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非本意”和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所谓本意,应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希望某一事件的发生,或说追求某一目的的达成;另一方面,当事人预见到了或应当预见到了某一结果的发生,仍然放任、不去阻止此种结果的发生。“剧烈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如被狗所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交。“外来”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外来”一词意味着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非疾病的”指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所患的疾病导致的。对于本案中导致王X建死亡的原因是患癌症医治无效死亡的,属于患疾病的范畴;不属于伤害。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8日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2000.10.17)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出口骗税")行为,系指外经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买单业务和采用伪造、涂改及套取的出口退税凭证申报退税,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有出口骗税行为的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税务部门认定有出口骗税行为,在作出追缴骗税款及停止出口退税权等行政处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按本暂行规定对出口骗税企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第六条,对有出口骗退税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办理其进出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的母公司。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