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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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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41号
《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石,西至火车站范围内的区域。

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火车站地区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管理;

(二)负责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三)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管理;

(四)负责火车站地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火车站地区文化市场管理;

(六)负责火车站地区价格监督管理;

(七)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查处城市管理、卫生、价格、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市政、公安、工商行政、交通、民政、卫生、价格、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或派驻的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和协调,其管辖范围应当与管委会的管辖范围一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火车站地区的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维护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设施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发现损坏市政、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

单位或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管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广场、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

经批准进行道路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广场、道路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对损坏广场、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九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占用广场、道路等市政设施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牌)、停车场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绿地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绿地设施;

(二)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或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

(五)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和市容美观,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在火车站地区广场、道路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随地抛撒丢弃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六)冲洗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四)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

(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杂耍、卖艺;

(二)扒捡垃圾;

(三)在喷水设施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四)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管委会进行劝阻或予以制止。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火车站地区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火车站地区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流动兜售物品;

(二)露天烧烤或无证设摊经营;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倒卖车票、发票等有价票证;

(六)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七)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八)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十)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十一)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对在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在火车站地区从事经营性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到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十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范围内违反食品卫生和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卫生、文化、新闻出版、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行政、交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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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1.06.08 南昌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我市住宅及房地产业发展很快,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推动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重视面向城乡消费,推动住宅产业现代化,加快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精神,现就搞活住房二级市场作出如下规定:

一、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鼓励居民个人购房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今年着力抓好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出台实施工作,使职工主要依靠个人工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个人住房贷款等直接向市场购买商品住房,促进个人住房消费。

二、推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不再办理准入审批和登报公告,由买卖双方直接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三、明确住房交易税收政策

(一)个人销售自有普通住房(含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契税按2%税率征收,其中财政予贴税率0.5%。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住房是指别墅、渡假村以外的其他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

四、降低住房交易收费

(一)取消住房交易环节的各种管理费、鉴证费。

(二)降低现有住房交易手续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作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的对外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收件、内部运转、统一收费、核发权证的“一门式”服务;设立简洁、必要的工作流程,实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一体化,公开办理程序、收费标准,面向社会推行服务承诺。

(二)缩短办事时限。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其它存量住房交易办结手续必须在30日之内完成。

(三)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六、加快房地产权属证书发放速度

(一)通过登报、发函等方式促使各房改单位尽快办齐有关手续,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力争今年内完成各房改单位土地使用证的分割手续。

(二)个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凡1995年底以前领取了权证的在换发新证时只需缴纳工本费。1996年后领取的权证在换发新证时(房改房除外),未缴交契税的按照有关规定补缴。

七、扩大购房落户范围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可按《关于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洪府发〔2000〕34号)第五项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购买方(含以按揭方式购买),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人员的落户或户口迁入手续。

八、规范和发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一)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本年度内完成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与其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脱钩改制,使房地产中介服务走向市场化、专业化的轨道。

(二)加强对房地产咨询、评估和经纪的管理,尽快出台《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规范市场行为。

(三)引入竞争机制,放开测绘市场,提高办证效率。

(四)引进外地先进的中介服务组织,组建覆盖全市、信息集中的房屋交易网络,为各类住房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九、开展各类住房置换业务

鼓励居民之间、居民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进行以小换大、以旧换新等各类产权住房置换。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及个人拥有的产权住房,均可进行置换。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十、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提高居民购房能力

(一)鼓励和支持各商业银行尽快开办存量房贷款。

(二)完善住房抵押登记办法,规范抵押登记行为。

(三)增加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部分提前还款。

(四)进一步简化住房抵押贷款手续,住房保险和公证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五)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范围,只要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首付款比例由30%降为20%。

(六)尽快注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提供费用低、手续简便的担保服务。

十一、实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一)鼓励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化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被拆迁人以补偿的货币购买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补偿金额的部分征收契税。

十二、推广和完善物业管理

(一)逐步提高物业管理覆盖率,督促、指导业主尽快组建业主委员会,切实履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二)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的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三)逐步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推动我市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保障机制。本年度内完成维修基金按栋设帐,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998年)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号令)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特殊情况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签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签。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烟丝、卷烟纸,也可以由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出口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第七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准运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省际毗邻县(市)之间运输烟叶和国产烟草制品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办

第八条 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调出、调入双方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真实、合法;

(三) 申办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文件。

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申办人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

第九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签发机关的经办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由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省际间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5天。

申办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和准运证存根必须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三年。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过程中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运输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一次有效使用,并严格遵守准运证上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 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 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部分;

(三) 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应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有权进行检查,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要予以保护,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被委托签发准运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办人未按本办法审查申办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办理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准运证的,其准运证视为无效,并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对经办人上报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而签发准运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要求经办人办理准运证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批准人利用办理、签发准运证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4年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国烟专[1994]第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