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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3:37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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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
文化部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系指按文化部《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核准登记,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本办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下列文件、证明:
1.机构名称、组织章程;
2.申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3.申报单位的财务制度文件;
4.八人以上专职从业人员的资历证明;
5.经营地点、营业用房和必备设施的使用证明;
6.单位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的验资证明;
7.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般专职从业人员须有高中以上学历证明,其中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证明;
2.主要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经历的证明,其中专职财会人员须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3.专职从业人员须有个人身份、履历和就业证明,其中拟聘用人员须有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证明。
五、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负责审批,实行业务归口管理。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以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规定备齐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报文化部审批,核发《演出经营许可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各文化厅(局)应根据当地演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严掌握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地区,确保文化系统国营演出公司发挥主导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或缀以“中心”等字样。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只限在其所属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文化娱乐场所内组织营业演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签署意见,报文化部审批后,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七、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演出公司是文化事业单位。凡从事演出经纪业务的演出公司,不拥有演出行政管理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承担演出行政管理工作的演出公司,不再办理演出经纪业务;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节日庆典、礼仪性招待演出,各类文化艺术节演出
,调演、汇演、纪念演出、评奖演出等演出活动不在此限。
八、“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系指临时邀约演职员进行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等收入的计划外演出以及支付演出报酬的其它计划外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营业演出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间的合作演出以及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组织的群众业余演出不在此限。
九、文艺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必须按照文化部有关规定与被邀约的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在演出前二十日持演出合同副本、演出计划表、节目单,报批准成立该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审核机关须
在十日内予以批复。
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参加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凭所在单位与邀约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一、个体演员和业余表演人员应邀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须经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个人《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二、非演出经纪单位如需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须经县以上相应级别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指定演出承办单位。演出承办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业务和财务收支由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十三、承办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华(来大陆)商业性演出业务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经文化部批准。经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办上述演出,须备齐规定文件,报文化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其它单位如举办此类演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组台(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须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十五、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收入,按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当日全部送交开户银行,不得从演出收入中坐支现金。如需用现金时,可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允许的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支取现金。
十六、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取得的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
十七、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其报酬(含单位应得收入和个人劳务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根据演出合同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按规定扣除应扣费用,并代扣
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人员;个体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有关开户银行支付给签发其演出资格证明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单位,在三十日之内扣除管理费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体演职员。对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
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
十八、凡营业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除按规定支付演职人员报酬外,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支付著作权人报酬,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未能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组织募捐性演出,主办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演出收入,一律通过银行结算,除国家规定的必要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项目,由接受单位签收。主办单位须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组织有广告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须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演出所得广告、赞助收入的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举办有广告、赞助收入的演出,主办单位应接受政府文化、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的单位,可分别予以警告,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收入两倍的罚款,限期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二、对违反演出管理规定,参与非法演出的演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非法收入两倍以下,停止参加本单位以外任何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停止个体演职人员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吊销个人《临时营业
演出许可证》或撤销演出资格证明的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二十三、各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非法演出经营活动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并视情况通报查处结果。
重大案件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负责查处。
二十四、被处罚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二十五、《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报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二十六、本实施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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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3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第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滨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自然科学研究、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其文章在国内外权威杂志发表,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中央、省驻滨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技术发明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滨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异议,由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裁决,并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000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奖金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的通知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自1987恢复以来,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共同参与的三方原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初步形成了三方机制,对体现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为进一步完善三方机制,充分发
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用,更好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高受案率和结案率,以适应当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上升这一客观形势的需要,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各地开展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践的成功经验,现就坚持三方原则的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遵循三方原则,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目前,全国已建立了3003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中省级仲裁委员会26个。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要求,尚未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地区,应按照三方原则尽快建立;已建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应于近期内按照三方原则进行一次检查。

对其中仲裁委员会三方组成不健全的,应尽快按法律规定重新组建;对仲裁委员会虽由三方组成,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应尽快配备专门人员;对仲裁委员会成员需要调整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尽快予以调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设在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以确保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做好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1996年,各地要就上述工作拟定工作日程和具体措施,并予以实施。争取在“九五”期间使各级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全部按照法律规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起来,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遵循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仲裁委员会例会制度;仲裁委员会工作汇报制度,即仲裁委员会定期向政府汇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等;仲裁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审制度;对仲裁员、仲裁庭工作的监督制度,主要
是对仲裁员的管理,对仲裁庭组成和案件结案的审批,对错案的纠正等;仲裁委员会案件通报制度,具体为案件处理结果通报,典型案件处理情况通报等。要通过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来保证仲裁委员会三方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领导、监督
和管理。
三、遵循三方原则,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的聘任和管理,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员数量和质量的更高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对仲裁员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按照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人员培训纲要》(劳部发〔1995〕1号)和《劳动仲裁员聘任
管理办法》(劳部发〔1995〕142号)的要求,在抓紧对专职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的同时,扩大对兼职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的范围,要特别注意从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实践经验的人员中培养、选拔兼职仲裁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省级工会组织或企
业主管部门举办本系统兼职仲裁员资格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聘任。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不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在此基础上,各级仲裁委员会要继续完善仲裁庭制度探索三方办
案的好形式、好办法。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保证三方仲裁员均可担任首席仲裁员、参加促裁庭、独任审理案件。对重大案件的审理,三方仲裁员都应出席。审理案件都要坚持公正的立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四、遵循三方原则,积极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的新路子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在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权威性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审
分轨”处理体制;由当事人根据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等,共同推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新体制的形式。
五、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的三方成员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必须遵循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则。首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同志要克服独家仲裁的倾向,主动加强与同级工会组织、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积极创造三方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有利条件;同时,
各级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与劳动行政部门密切配合。三方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建设、制度建设、案件审理、办案经费、宣传咨询等各方面工作中要强化协作意识、换位意识、整体意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共同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要注意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工作中的经验和教训。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工作,做到对本地区的工作有部署、有检查,及时给予指导,并于1996年
7月31日前,以仲裁委员会或三方名义向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报送一份贯彻本通知的材料,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和国家经贸委企业司。





1996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