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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2:0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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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关于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水泥窑尾高温风机等15种生产设备经国际招标后实行暂定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实行暂定税率的生产设备,由国家批准的招标机构通过国际公开招标采购。
二、进口单位持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和主管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转报文件,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
三、海关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开具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并按照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四、本通知自199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经贸机〔1997〕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实行招标的暂定税率生产设备目录。(略)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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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负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除税金和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的各种费用和要求提供的劳务。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属于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向农户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凡向农民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劳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劳务或不按规定登记的,持卡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以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任何单位不得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即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五保户供养不在村提留列支的,应在乡镇统筹费列支。
第九条 村提留,由经济联合社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统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与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协商,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镇范围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在批准或通过后15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贫困户、贫困村申请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经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审定同意,可以减免。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归农民集体所有,专款专用,纳入帐内核算。村提留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实行专项审计;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实行专项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十一条 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经济联合社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终由经济联合社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需要临时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强行要求以资代劳;长期外出务工、经商的可以以资代劳。因伤、病、残不能承担义务工、积累工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三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省农业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收费单位必须公布批准收费的文件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符合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兴办公共设施需向本组织成员筹集资金的,可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除上款以外的涉农集资项目,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准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
第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电费和水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核定和调整农村电价和水价标准,有关部门必须会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向农民收购农产品,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以外,价格应随行就市,不得压级压价。农民交售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即时兑现,不得拖欠。不得从农民的销售收入中为部门和单位代扣费款。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农产品定购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制派购农产品。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为农民出具证明、介绍信,除国家有规定的之外,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经销国家和省有定价的农业生产资料,其价格不得高于所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三条 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强制农民完成各种负担任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购有价证券、物品、报刊和书籍;
(二)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办理公证、鉴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强制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索要赞助费;
(四)强制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五)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侵权行为,有权向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超额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强制承担劳务的,应予清退。
违反本条例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凡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或侵占、挪用、平调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条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加重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对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民拒不承担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负担义务的,征收单位除责令其补缴费款外,可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仍不缴交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征收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适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的实际需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为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技术水平,有效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岗位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管理实行继续教育制度。凡经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将作为其申请再次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更新和补充专业知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展和提高业务能力。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环境影响评价相关领域的最新要求和发展动态为主要内容,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制订和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其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累计不少于48学时。

  第七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举办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登记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三)承担第(一)项中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六)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所在单位应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工程师申请职业资格再次登记时,应提交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继续教育证明。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登记管理办公室不予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