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2004-6-20
(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更新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的鉴定,应当同时经档案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的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 黔西南籍和在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少数民族有名人物、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级以上功臣模范等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重要外宾到自治州参观、访问;
(三)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满3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印出版的报刊、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按期归档,向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的档案,按照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移交;
(六)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工作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二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授权的档案馆或者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档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