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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5:27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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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四)协定议定书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毗连国境线上的空中进出口为东经九十八度五十三分三十秒、北纬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空中进出口起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临沧(东经一00度、北纬二十三度五十七分),在缅甸联邦境内为腊戌(东经九十七度四十四分、北纬二十二度五十七分)。仅涉及缔约一方国境的进出口及缔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航路空域由该缔约一方民航当局规定。”
  (五)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了缔约对方飞行规定航线的安全,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向缔约对方提供无线电通讯导航服务并指定备降机场。”
  (六)考虑到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已有足够的本国飞行员这一事实,缅甸代表团建议撤销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换文。中国代表团同意这一建议。
  上述各点如蒙阁下确认,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耿   飚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耿飚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作为复照,我荣幸地确认阁下上述来照中提到的各点。因此,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成为缅甸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蒂   汉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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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难燃输送带是用于煤炭、冶金等矿山井下生产运输的重要物资。为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确保产品质量,避免盲目发展,更好地为矿山安全生产服务,决定对该产品实行定点生产管理。
(一)定点生产产品范围
矿井用难燃输送带,包括塑料整芯型、橡塑整芯型及橡胶分层型矿井用难燃输送带。
(二)定点企业范围
在近几年化学工业部安排生产计划并与煤炭部门安排产需衔接的生产企业中择优确定,包括化工系统及其他系统的企业(具体定点生产企业范围见附件一)。
(三)定点生产基本原则
1.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业产品生产按行业归口管理的精神,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并统一组织实施。
2.现有难燃带生产总能力为410万米,“七五”、“八五”期间煤炭系统对难燃输送带需求量为180万米左右,加上扩大出口部分,初步确定,定点生产能力应控制在200~250万米。
3.难燃输送带生产企业应达到规模合理,技术先进,产品质量符合化学工业部HG4-1619-87标准要求。
4.参加定点生产的企业,不受系统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以省为单位,难燃带生产企业以定点一家为宜。就是在煤矿比较集中,需用难燃输送带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不要超过2个,并在上报时排列名次。
5.对定点企业,化学工业部将会同地方主管部门视条件予以重点支持。
(四)定点生产的具体条件
1.产品必须达到化学工业部HG-1619-87标准中规定的全项物理性能和滚筒摩擦、酒精喷灯燃烧、丙烷燃烧、导静电四项安全性能指标。
2.具有完整先进的生产线,检测手段齐全。其中必须具备:①硫化机有效硫化长度在5米以上(含5米),整体带芯结构输送带生产具备完整可靠的浸胶(塑)及干燥(塑化)设备。②物理性能检测仪器和酒精喷灯燃烧、滚筒摩擦、导静电三项安全性能试验装置。
3.有一整套切实可行的生产工艺规程、质量管理制度和企业内控制标准,有一支掌握难燃输送带生产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熟悉难燃输送带生产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熟练技术工人队伍。
4.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5.必须经化学工业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检验合格,并经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产品鉴定。
6.定点生产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原则上为橡胶型、橡塑型、塑料型带合计10万米以上。
(五)申报及评审程序
1.生产该产品的企业按《矿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格式要求认真填写(见附件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规定时间报送化学工业部橡胶司。
2.根据企业申请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结果,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安排化学工业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费用由申报企业按收费标准支付。
3.产品质量经监测中心测试合格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组织专家考核组(专家单位见附件二),进行现场检查。专家考核组提出定点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由橡胶司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专家考核组要按照定点条件,制订考核实施细则,按细则进行检查。
(六)定点企业管理
1.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的精神,加强对本地区定点生产企业的组织领导。企业应通过努力,在管理上迈出新步伐。并通过自查及走访用户,掌握产品质量情况,坚持按标准生产,不合格的产品坚决不出厂。
2.化学工业部橡胶司组织对定点企业生产的难燃输送带每年进行一次质量抽查;每2年进行一次质量普查。并对抽查及普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顿,整顿仍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3.要坚持科学态度,确保产品质量。在定点生产办法实施之后,对在企业管理、产品评优、售后服务等方面取得明显成绩的生产企业,部和地方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予以必要的支持。
4.今后再增加生产能力,原则上通过现有定点生产企业挖潜改造解决,不铺新摊子。确因出口需要新增的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向化学工业部提出申请,化学工业部视情况决定。
5.现有定点生产企业及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不能以任何理由与点外企业开展该产品技术转让及其他方式的技术合作。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现有难燃输送带生产企业名单青岛第六橡胶厂 北京橡胶二厂
湖北宜昌中南橡胶厂 重庆中南橡胶厂
山东枣庄橡胶厂 太原新华化工厂
石家庄第一橡胶厂 安徽淮北市橡胶厂
河南鹤壁橡胶厂 河南许昌橡胶二厂
河南开封橡胶厂 哈尔滨北方橡胶厂
佳木斯塑料二厂 沈阳橡胶机带厂
天津橡胶机带厂 安徽淮南橡胶管带厂
徐州淮海橡胶厂 湖南矿用橡胶厂
山西长治市橡胶厂 辽宁阜新市橡胶厂
银川市胶带厂 吉林四平实验厂
焦作市橡胶三厂 洛阳商都橡胶厂
上海胶带厂 合肥胶带厂
广州胶带厂 兰溪橡胶厂
南昌第一橡胶厂
附件二 矿用难燃输送带考核组专家单位
组长:青岛橡胶工业研究所
副组长:管带协会
成员:青岛第六橡胶厂
北京橡胶二厂
宜昌中南橡胶厂
北方橡胶厂
附件三
矿用难燃输送带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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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隶属关系│ │ 商 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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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时、何部门 │ │投产日期│ │一九八八年│ │一九八九年│ ┃
┃ 组织鉴定 │ │ │ │ 实际产量 │ │ 预计产量 │ ┃
┠───────┼───────────┼────┴──────┬───────┼─────┼────┼─────┴────┨
┃现有难燃带 │ 橡 胶 型 │ 橡 塑 型 │ 树脂(PVC) │ 其 他 │ │ ┃
┃ ├───┬───┬───┼───┬───┬───┼───┬───┼─────┤ │ ┃
┃生产分类 │分 层│整 体│钢 芯│分 层│整 体│钢 芯│整 体│ │ │整体带芯│ ┃
┃ ├───┼───┼───┼───┼───┼───┼───┼───┼─────┤ │ ┃
┃综合生产能力 │ │ │ │ │ │ │ │ │ │ │ ┃
┃ ├───┼───┼───┼───┼───┼───┼───┼───┼─────┤ │ ┃
┃1988年实际产量│ │ │ │ │ │ │ │ │ │设备能力│ ┃
┃ ├───┼───┼───┴───┴───┴───┼───┴───┴─────┤ │ ┃
┃宽度规格 │ │ │ │ │ │ ┃
┠───────┼───┴───┴───────┬───────┴───────┬─────┴────┴──────────┨
┃ │ 生 胶 kg/m2 │ 树 脂 (PVC) kg/m2 │ 纤 维 kg/m2 ┃
┃ ├───────┬───────┼───────┬───────┼──────────┬──────────┨
┃ 主要原料 │ 整体带芯 │ 分层带芯 │ 整体带芯 │ │ 整体带芯 │ 分层带芯 ┃
┃ ├───────┴───────┼───────┴───────┼──────────┴──────────┨
┃ 消耗情况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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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 │ 炼 胶 机 │ 压 延 机 │ 硫 化 平 板 │ 浸 渍 机 │ 专用检测仪器设备 ┃
┃ ├──────────┼──────────┼──────────┼─────────┼──────────┨
┃ │ │ │ │ │ ┃
┃ 主要设备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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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区.市化工 │ 盖章 │ 化工部胶带质量监测中心 │ 盖章 ┃
┃ 厅 (局) 意见 │ 月 日 │ 检 测 结 果 │ 月 日 ┃
┠───────┼────────────────┼───────────────┼────────────────────┨
┃ 现场考核 │ 组长签字 │ 橡 胶 司 │ ┃
┃ 小组意见 │ 月 日 │ 审 查 意 见 │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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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上报复印件 一) 鉴定证书一份 二) 产品检测报告单一份



1989年10月16日
由法院执行难引起的法律思考①

刘京柱


摘 要: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为克服这一难题,各地法院大胆创新,采取了集中清理执行、公告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由于制度规范层面上的缺失,执行实务中的一些貌似合理、合法的做法却成效甚微,甚至悖离了司法公平正义,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有关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对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司法实务和法学理论界的诸同仁处。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举措 法律与事实评价 规范建议
一段时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出谋划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方兴未艾,公告执行、开庭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限制高消费、举报有奖等方式、方法纷纷出台;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也就执行管辖、执行监督、执行权的分配、强制执行与破产宣告的转换乃至强制执行立法等提出了完善司法执行制度、解决执行难的途径。但毋庸置疑的是,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很难有一味药能收到立竿见影的功效。   
应当看到,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的各次集中清理执行积案行动,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进行了一番思考,不当之处,请司法实务和理论界的诸同仁批评指正。
思考之一:集中清理执行(有的地方又称之为“执行会战”),其实质是一种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既然是“会战”,当然便需集中人力、物力,于是不少法院便从内部各庭科室等抽调人员加入执行积案行动中,或是把案件分配到执行庭以外的其他庭室负责执行。这样做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代行执行员职权,执行业务生疏的庭室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执行的情况,其执行能力与执行效果往往与专职执行员相形见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颇令人怀疑。
思考之二:“中止执行”的不当扩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程度不同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有的法院为追求集中执行的效果,要求短期(如三个月)内积案执行率要达到一定比例(如80%),又规定中止执行可以算工作成绩,可以作为向当事人交待的结果,于是便出现了中止执行率过高,申请执行人害怕中止执行的结果。
据笔者调查,执行人员滥用中止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片面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把一些不应中止执行的案件予以中止。由于这一做法未穷尽所有对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措施,不但往往导致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申请人对通过诉讼追债丧失信心,而且还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影响社会经济稳定。例如,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了中止执行处理:(1)所有财产均在不同银行作了贷款抵押;(2)自行停业一年以上,人员解散,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3)申请人不同意接收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抵偿债务;(4)被执行人已达破产界限,但未申请宣告破产;(5)被执行人严重资不抵债,固定资产已被外地法院查封,别无其他资产可供执行;(6)因涉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上访要求解决就业问题等等。
思考之三:“公告执行”的提法欠严谨,“公告执行”中的一些做法有着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执行分当事人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没有公告执行这一说法。而仅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该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7月8日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第26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除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必须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外,公告并非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亦非强制执行的根据和前提。在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公告执行”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提供无履行能力证据的才采取公告执行措施;二是在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个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或提供有无履行能力的证据,提出履行意见,如果未按该通知要求履行,则法院将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暴光并限定期间履行,逾期再不履行,则将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第一种做法将公告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即通过公告暴被执行人的光,丢其脸面;第二种做法让人觉着法律疲软,毫无威慑力可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再给被执行人留面子,一味忍让,两个通知加暴光,在限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也仅是视情“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公告并非强制执行措施,而更多地是起着揭开蒙在无视法律权威和法院权力的被执行人的面纱的作用。更有的法院在新闻媒体上的公告在选择对象上令人质疑,笔者就曾接触过一位人大代表,他曾直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不能因人而异,应加大对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或是搬出有关领导来说情、抵制法院依法执行的国有企业的执行力度,国有企业欠集体企业、公民个人的钱也应依法及时给付。但令人遗憾的是,有的法院所选择的公告执行对象很少有国有企业,更甭说在执行法院所在地有重要影响的大中型企业了。这一做法正应了一名俗语“老太太吃柿子光拣软的捏”,也有的戏称为“杀鸡给猴看”,但所谓的猴们早已熟视无睹、麻木不仁了,你公开暴光它尚且不怕,更何况敲山震虎呢?
思考之四:强制性破产制度的阙如,既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又难以满足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我国现行破产制度未实行破产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中,即使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也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司空见惯的事,但由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法院又不能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好暂缓或中止执行,使资源不能得到及时优化配置,甚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对有多名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法人)的案件尤其如此,原因在于被执行人经营不善、濒于或已经歇业,债务沉重,多数陷入资不抵债的境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清偿了前一位或几位申请人后,对其他案件往往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又宁愿让债权站在账上也不愿主动申请债务人破产,对此执行法院往往以中止执行方式处理。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中止执行意味着被执行人将来还有清偿债务的可能,打个比方,中止执行的对象只是个“病人”,而名存实亡的企业是个“死人”,“病人”和“死人”之间的区别不言自明。对名存实亡企业欠债的执行,如仅以中止执行的方式处理,不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的执行问题,而且,势必造成该企业债务与日俱增,使与其有正常交易业务的主体所受损害逐渐增大,甚至可能被当事人利用进行招摇撞骗,造成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对名存实亡的企业宣告其“死亡”,才能使所有的执行案件同时都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提高执行的效率,并且有效地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对不能清偿多起债务的被执行人(法人)宣告破产,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也是充分实现执行分配公正的需要。②
思考之五: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属于法院自行制作的有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对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是法院自身所出,故当事人申请执行或法院内部移交执行时无需再行审查,而对法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执行立案时都须对其合法性或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在执行机构执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然而司法执行实践中,通过这一程序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几近凤毛麟角。对那些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未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执行人员即使发现执行根据错误,但出于“同行相怜”、不愿得罪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原因,宁可将错就错“死马当活马医”,也不愿费力不讨好去追求司法正义。这种执行根据上的先天不足往往成为执行不力、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思考之六:近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司法的问题屡见报端,也已成为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1998年,我国南方的两家报纸登载了有关“法院喊冤”的文章,大意是说,法院对来自当事人执行“打白条”的责难备感冤屈,认为之所以造成法院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干预,法院不能独立公正司法。在有的地方,外地法院去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拘留等措施时,需要当地法院和公安部门的允许;有的则要求当地法院制发文件,对某些企业给予特殊保护,比如不允许起诉、判决后不准执行等等。这些做法不但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尊严,而且对受“保护”的企业和地方利益来言无疑是饮鸩止渴,因为在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条件下,任何地方、任何企业都不可能闭关自守,靠坑蒙拐骗、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就能长盛不衰、立于不败之地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企图借助法外特权牟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一种鼠目寸光的行径,也是极其有害的。有人提出改革司法机关地方党政领导的体制,建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通过党中央对最高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和上级司法机关党组对下级司法机关党组的领导来实现,就像军队系统那样。③这对摈除地方保护主义,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办案是一种催化剂,应该是利大于弊的。
思考之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对象及追究程序的欠具体明确,造成部分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充分、有效地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争议,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同样作为执行根据的支付令、仲裁书和调解书、追偿债权、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④,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⑤这是不是先定后审?既然受理执行的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了,又规定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是依据法院的意见直接提请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呢,还是等立案侦查完毕认为应提请检察院公诉?立法都不明确。如果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认为尚不构成该罪,又当如何处理?这会不会又造成法律上的执行难?关于该罪的调整对象,在刑法修订以前理论和司法界似乎争议还不大,多认为既包括判决、裁定,也包括调解书,支付令;而刑法修订后,则有的认为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本罪论处⑥;有的则认为,最高法院已在《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没有扩大解释到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立法机关对此尚无具体明文规定,但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而言,对该罪不应作扩大解释,即使需作扩大解释,对这种立法意义上的解释,也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而不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还有的司法人员认为,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有必要将所有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都作为本罪调整的对象,否则,若只局限于判决、裁定,容易造成法律漏洞,让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者钻了法律空子。另外,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行为发生地(事实上多数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会不会又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而导致执行难?如果法院执行人员被围攻、殴打,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写出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是直接作为查处的根据呢,还是仍需进一步调查辨认真伪?法官在其中究竟该扮演什么角色,会不会因此而陷入欲拔不能的尴尬境地?若公安机关不认真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申请执行人要想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岂非遥遥无期了吗?
思考之八:强制执行立法,贵在制度创新。当前,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并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调解原则,执行程序中不能调解;民事诉讼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应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等等。只有通过单独立法,强制执行的特有原则才能得以体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体现强制执行的特点,将执行程序具体化,但最高法院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司法解释也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更何况有些司法解释或者超出了授权的范围,或者偏离了立法原意⑦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一些制度,虽说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比较成熟的做法,但毕竟不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制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瑕疵和疏漏之处,造成执行实践中的混乱。例如,对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应该说,最高法院的这些规定其初衷是好的,目的是使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在多个债权人间得到公平合理的清偿,但参与分配制度操作起来比较复杂,其运用有较严格的条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该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的地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主持分配的法院确定难,也即哪个法院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不好确定;二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并无义务向财产所有人(多数即为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声明已采取了这些保全措施,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难以知悉该情况,往往错失参与分配机会;三是申请参与分配人享有的优先权、担保物权往往被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否定,从而使参与分配制度流于形式;甚至也不排除有的法院搞地方保护主义,采取假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抵制外地法院的主持参与分配权。总之,笔者在此无意批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认为要想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必须加大强制执行立法力度,并应首重于强制执行的制度创新,以可操作性的制度来规范执行,以保障当事人公平、合理受偿。例如,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实行破产申请主义与破产职权主义相结合;建立被执行人(指自然人)易服劳役制度、外出报告制度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等等。

注释:
①本文写作于1998年,全文原载于《东方讯报》1998年12月10日、17日等,本次登载略有改动。
②林祖彭、李浩《建议在司法执行中建立强制性破产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5期第8—9页
③侯国云、卢尔平 《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难的危害、原因与对策》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81页
④1998年1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三款
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6号《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⑥最高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371页
⑦王?《司法解释的制定、适用及其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