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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0:18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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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无规定疫病区建设,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疫区内对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所用疫苗应当符合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无高致病性禽流感区标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无疫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无规定疫病区条件》的规定从其它无规定疫病区引入。”

  “确需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商输出地检疫部门同意,派检疫人员对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预检、监装或者产地疫情调查。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从省外引入易感动物的粪便等排泄物。”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用便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消毒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载,并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无规定疫病区以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引入预检报告书》和动物免疫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口岸专用通道进入,并在指定的场所接受所在口岸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检查、检测和消毒。合格的,由检查站在有关检疫证明上加盖检查验讫专用印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非经指定口岸引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饲养场、屠宰场、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等单位,应当健全有关防疫制度。”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口岸或者未经产地预检从无规定疫病区外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并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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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倪英达检察长所作的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一年来省人民检察院在省委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自觉服务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检察工作取得了新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民检察院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维护司法公正,为实现我省“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广安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或利用国债用于建设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由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行业主管等部门对第二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验收组负责,验收组由发展改革、行业行政主管和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质量监督、安全监管、消防、档案等部门组成。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项目业主(代建单位)等单位参加。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五条 市级审批的项目可由市级审批部门依法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下级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编制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 竣工验收依据:审批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现行行业技术验收规范,相关审批、调整文件以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规划、质量、环境保护、节能、消防、人民防空、防雷、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专项验收。除技术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和有专门规定外,项目专项验收均应与综合验收同步进行。

  第九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可分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是指工程建成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项目业主申请,由项目业主进行验收。项目业主接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初步验收结束后,达到合格标准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从项目竣工之日起,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验收计划,待竣工决算和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正式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对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递交下列主要资料:

  (一)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施工图及审查意见;

  (二)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提交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生产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报告或财政部门决(结)算批复及土地勘测、环境保护、节能、水务、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报告;

  (三)设计报告。由项目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情况报告;

  (四)施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情况报告;

  (五)监理报告。由项目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和质量评价报告;

  (六)质检报告。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表;

  (七)需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的,提交初步验收(交工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部门主要工作任务:

  (一)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的要求;

  (二)审议通过项目业主提出的竣工报告(包括相应附件),组织办理移交和交付生产(使用)手续;

  (三)审定竣工决算;

  (四)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执行、施工报告;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和实际形成的生产能力,确定正式交付生产(使用)日期;

  (六)对未完工部分的收尾工程,经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后,由项目业主负责完成,实际投资可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七)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八)对项目业主整理完整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审核检验,并办理移交手续;

  (九)审定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报告;

  (十)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签署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四条 从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业主未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计划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仍无法正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出限时验收通知书。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业主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新的项目;

  (二)未及时办理相关权证以及资产移交等竣工验收手续的,以及验收不合格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项目剩余资金;

  (三)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项目业主相关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