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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0:4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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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4]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4年5月12日,河南省安阳市安彩工业园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地,发生一起特大烟囱上料外井架倒塌事故,造成21名施工人员死亡、10人受伤。该烟囱高60米,由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烟囱施工完毕后,5月12日施工单位组织拆除上料外井架时,上料外井架突然倾翻,致使正在上料外井架上作业的施工人员坠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

  目前,各地已经进入施工繁忙阶段,为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确保施工安全,建设部要求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立即在全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坚决消除安全隐患。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汲取河南安阳“5.12”特大事故教训,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任何时候都必须高度警惕,任何时候都不可麻痹疏忽,任何时候都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安全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检查主要内容

  (一)建筑施工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情况。

  (二)在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施工资质是否与其从事的工程项目相适应,是否存在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

  (三)施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审查、验收等情况,向施工人员安全技术交底情况,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四)施工现场事故隐患的检查、监控和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次检查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和事故多发类型,制定本地区检查的详细方案,确保检查不走过场。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巡查监督工作;既要认真检查办理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的工程项目;也要及时发现并认真检查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的工程项目,要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不得因为项目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不履行监管职责。

  (三)各地要认真组织排查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到人,限期完成整改。对于不制定、不执行整改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要通过本次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安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加强施工现场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监控和管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请各地将本次检查情况,包括检查的项目、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整改情况及今后工作措施等,于2004年6月15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建设部将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

  联系人:张强

  电 话:010-68393920

  传 真:010-68394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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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5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煤矿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多发。截至8月15日,共发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20起、死亡195人,同比增加8起、113人,分别上升66.7%和137.8%。暴露出一些地区和煤矿企业对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不重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以下简称《防突规定》)落实不到位、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不严格,瓦斯基础管理和技术管理薄弱,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

1. 深入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把宣传贯彻落实《防突规定》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加以推进;及时解决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把《防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个企业、矿井、岗位和环节;要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严格执行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2.落实突出矿井防突机构和责任制。突出矿井必须按要求设立防突、抽采等专业机构,配备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技术人员,建立专业化防突队伍;进一步落实煤矿企业“一把手”及突出煤矿矿长等各级防突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以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矿井防突技术管理体系,不断加强防突工作的技术管理;完善矿井防突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

3.全面掌握防突基本参数。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及时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建立矿井瓦斯基础资料数据库;并在采掘非突出煤层过程中收集煤层瓦斯压力、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和坚固性系数等“四项指标”资料,发现有一项指标超标或突出预测敏感性指标出现超标的,该煤层按突出煤层管理,并及时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有条件的煤矿企业要积极开展煤与瓦斯突出敏感指标及其临界值考察工作,建立科学合理、适合矿区(井)实际的突出预测预报指标体系。

4. 强化突出矿井地质基础工作。各有关煤矿企业要加强地面物探与井下钻探相结合的地质构造探测工作,开展以控制煤层层位、控制地质构造、防止误揭煤层为重点的防突地质基础工作,在强化井下钻探的同时,积极开展多样化物探、精细三维地震勘探、地质测量预警等技术攻关,提高地质预测预报准确率,避免因地质工作失误造成突出事故。

5. 限期开展突出煤层鉴定。各有关地区要认真做好煤与瓦斯突出矿区非突出矿井的突出鉴定工作,要责成突出矿区内所有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基础参数,开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评估,特别要加强对在建、技改和停产整顿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管理工作,具备鉴定条件的,必须及时组织鉴定。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真实、可靠和完整的相关资料。鉴定单位要认真核查矿井和煤层地质、瓦斯基础资料;对小煤矿进行鉴定时,要到矿井所在市(地)级和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了解矿井历史情况,收集相关资料;要严格突出鉴定程序,做出科学的鉴定结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凡被鉴定或评估为非突出矿井的,必须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鉴定和评估情况进行论证,从严把关。各地区应切合实际,明确非突出矿井进行突出鉴定的完成时限,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突出鉴定的矿井,一律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6. 加快矿井安全生产“六大系统”建设。各煤矿要用好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全面推广井下人员管理定位系统,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井下紧急避险系统,进一步完善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等,采取可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有煤矿都必须按规定建立“设施完备、系统可靠、管理到位、运转有序”的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全面提升安全保障能力。

二、切实抓好防突工作的现场管理

7. 加大突出矿井的整治力度。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的通知》(发改能源〔2009〕3278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继续深入开展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70号),以突出矿井的整治为重点,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工作。

8.切实做到先抽后采、抽采达标。煤矿企业要认真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坚持可保必保、应抽尽抽,制定保护层开采及瓦斯抽采规划,优先开采保护层,把保护层开采作为区域防突首选措施,实现保护层连续开采和规模开采。同时,在矿井采掘设计和生产安排上,必须为瓦斯抽采提供充足时间和空间,将瓦斯抽采纳入矿井生产接续计划安排,凡是应当抽采的煤层都必须进行抽采,实现抽采达标,保证采掘生产活动始终在抽采达标的区域内进行。

9.加强重点环节的防突工作。煤矿在石门揭煤时要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应力集中区,揭煤前必须探清煤层层位、构造,测准煤层瓦斯压力;采掘突出煤层时必须避免造成应力集中,要建立应力集中区预警机制,制定防范措施;加强消突钻孔的验收、检查,制定钻孔验收办法,落实钻孔施工责任,确保钻孔按设计参数施工到位;规范防突措施的效果检验,严格按规定进行测点布置,测准残余瓦斯压力、残余瓦斯含量,掌握钻孔突出预兆;在地质构造带掘进煤巷时,要采取超前探控措施,预抽位于地质构造带的煤层时,要视其具体情况加密钻孔布置。

10. 加强对重点防突环节的实时监控。煤矿企业必须结合实际,确定突出矿井重点防突环节及重点监控采掘工作面,强化现场管理,石门远距离爆破揭煤、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过应力集中区、地质构造带等防突重点环节,必须有矿级领导现场指挥作业。

三、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1.建立防突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突出矿井应每月进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及时解决防突措施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每季度全面排查防突管理制度、机构人员设置、职工防突培训、瓦斯治理工程进度、安全投入、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

12. 建立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组织开展以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防突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活动,定期对突出矿井进行技术“会诊”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针对“会诊”发现的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帮助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并跟踪落实,确保整改到位。

13. 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煤矿瓦斯重大隐患档案,对未按规定建设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规定不落实的矿井要实行挂牌督办和公告,督促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并定期通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14.严格突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把矿井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落实到位的生产能力,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约束指标,凡突出矿井已公布的核定生产能力高于确保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的,要一律以落实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所能达到的生产能力为准,重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15. 建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退出机制。各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今年年底前对辖区内30万吨/年及以下小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突出现状进行一次全面排查,组织专家“会诊”及技术论证,对不具备防突治理能力的煤矿,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16. 加大对防突措施落实情况的监察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防突措施落实情况作为重点监察内容,对在瓦斯等级鉴定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煤矿企业、出具虚假证明的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依法严肃查处。对没有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等基础参数或应进行而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矿井,要责令立即整改;对矿井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抽采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实施停产整顿。

17. 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联合执法,加大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监管监察力度。按照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严肃查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中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对开采突出煤层不落实《防突规定》、冒险蛮干、违法违规组织采掘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并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18.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原则,认真分析事故原因,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不落实《防突规定》造成的事故,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请各产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到市(地)、县级相关部门和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查封、扣押的期限、范围、程序的规定作出修改

  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查封、扣押产品或相关产品,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经催告该当事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2.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公告至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3.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的,经查封、扣押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4.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5.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6.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修改为:"对依据本条暂扣的物品或车辆,当事人在暂扣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7.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冻结

  8. 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处理查封、扣押财物的规定作出修改

  9. 《重庆市商品市场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扣留、封存的商品变价后抵缴罚没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将依法扣留的款项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有扣留、封存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予以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拍卖所得价款或变价款用于抵缴罚款或没收款。"

  四、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划拨,对设定的滞纳金作出修改

  1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 将《重庆市工会条例》第四十五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缴。逾期未缴纳的,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款本金。单位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作出修改

  14. 删除《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三、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逾期不拆除或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强制拆除。"删除第二、四、五项中的"强制拆除,并"。

  删除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经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仍不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批手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15. 将《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 将《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将《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

  18. 将《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二条中"依法强制执行"修改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六十四条中的"可以强制销号"修改为"移民仍不办理销号手续的,可以作出销号决定"。

  六、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出相应修改

  19.《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出售的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籽、罂粟苗、罂粟壳等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苗、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为他人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20.将《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中"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1.《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第六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2.删除《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第九条中"实行劳动教养,并"。

  23.删除《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六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的,移民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可强制遣返。"

  删除第六十五条中的"或强制带离现场"。

  七、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作出修改

  24.将《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25.将《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对作弊工具实施查封、扣押"修改为"对作弊工具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八、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6.将《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法规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