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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56:00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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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 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有一定的保险业务量;
2.具有三名以上业务代办人员;
3.代办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业务岗前培训;
4.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调查报告;
3.代办人员名单及其有权部门出据的岗前培训情况;
4.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2.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代理机构迁址、更名;
2.代理机构的撤销、合并;
3.代理人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 变动代理业务范围、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保险险种,代签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或保险储金;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保险企业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但不得办理赔案、批改保险单、退保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开办代理业务,不得擅自代办其他险种。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下列业务:
1.法定保险;
2.再保险;
3.资金运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投保人投保;严格按照保险企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时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用于支付业务费用、代理人员的报酬及津贴等;各地的代理手续费须按统一标准支付。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为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购买有关物品以借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方式,为其提供好处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设会计帐目,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到记帐及时、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填制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险费、储金和费用收支情况。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按期报送人民银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1.限期予以纠正;
2.警告;
3.通报批评;
4.没收非法所得;
5.处以保费收入3—5%的罚款;
6.停业整顿直至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各地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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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相邻的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预留用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市政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因占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单位应按批准的期限和面积使用绿化地。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用地规划和设计方案规划的会审或会签。
第五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批准程序和绿化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通知》(榕政综[I993]248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的补充通知》(榕政综[1994]120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办理批准手续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的闲置地,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先行绿化。
第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十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未取得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外地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相应资质证书,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架空线管护单位高要修剪树木,应向树木管护单垃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产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设立商业、服务摊点等;确需设立的,应经园林绿化主管都门同意并遵守园林绿化法规,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砍伐或移植造成树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按树木株数3一5倍补种,并处以该死亡树木评估价50%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移植未造成死亡,但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按该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办法》及本规定制定园林绿地临时占用费标准、树木赔偿费标准和古树名木评估测算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擅自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按《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方案施工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法院调解存废的思考

提纲: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在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性淡化过程以后,近来又受到了新的挑战。
学者张晋红著文明确主张,在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化轨道后,法院调解已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那种立法价值了。法院调解不伤当事人和气、省时省力等正面价值的实现难以避免地同时存在着负面效应,所付出的代价也太过高昂,例如背离法律的正义要求,损害诉讼公正和法院形象。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全取消法院调解,即取消现行立法意义上的法院调解。①
笔者长期从事法院实务工作,认为,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行调解,久调不决等负面效应并不是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内在构造性矛盾引起,而是由于法院调解缺乏规范化的程序造成的,我们不能轻率地断言法院调解已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更不能完全取消法院调解。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就此论证自己的观点。
一、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民族心理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诉讼方面的基本特征是厌讼、贱讼,以调处息争,实现无讼。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以调息争,实现无讼正是儒家的理想境界。
作为儒家创始人的孔子,是“无讼”论的奠基人和鼓吹者。他曾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的这种观念深深地影响了后来奉他为万世师表的儒家化的法官们。纵观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厌讼、贱讼一直是诉讼观念的主流。
古代法官息讼的常用办法是,通过对当事人双方进行道德教化,进而使双方产生羞耻之心,主动撤讼。即所谓的“以调息讼”。在明教化、息讼端方面,孔子棱椎祟为典范。据《荀子.宥坐》载:“孔十为鲁司寇,有父子祖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认为“不教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罪不在民也”,终于使其父受感化请止讼而去。中国古代,经过调处而平息诉讼称为“和息”、“和对”。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扣,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后,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的原则,以调息讼的案例不胜枚举。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同样带有深深的历史烙印与民族烙印。“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②诉讼观念则尤为如此。以调息讼的观念已融于民族文化传统和社会生活之中。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在诉讼中实行调解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人们在心理上对调解的接受程度依然超出了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例如,在一项针对某地区农民以“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这三种性质各异的纠纷解决方式中之何种方式“最能圆满地达到您的要求”为内容的民主调查中,“干部解决”、“私了”、“打官司”三种方式的选择率分别为34.34%、17.34%和47。29%。所谓“于部解决”即在干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私了”即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或在第三者主持下进行调解,二者选择率之和为51.48%,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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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考虑法院调解在立法上的去从时,不能以外国民诉法都规定有调解为由而强调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和保留之必要。但是,我们也绝不能因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首创而否定保留法院调解的必要。在借鉴外国的诉讼制度时,必须研究中国的诉讼文化,并特别注意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各地区、民族、阶层在司法资源利用中的差异。脱离了这种特定的现实,就町能在强调审判制度规范化、统一性的同时忽视其必需的多元性。在完善、健全诉讼制度的同时,应注意我们的现实生活,发挥法院调解的解决纠纷功能。
二、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现状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自本世纪后半叶以来,由于产业之复杂化与经济之迅猛发展,大多数国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现象。同时,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再有,社会的发展向诉讼制度提出了大量新的、更高的要求,诉讼类型与日俱增,面临这种挑战,固有的审判制度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新的社会需要,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
美国是一个“诉讼王国”,但是“通过法律的创造和使用来改造社会”的信念,已经受到了一定冲击,从而遭到“太多的法律,太少的正义”这样的批判。美国前总统布什抱怨道:“美国正从一个自由的国度变为诉讼的乐土。”美国前副总统奎尔在1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对手一个诚实的公民而言,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由此可见,在美国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过于昂贵的问题已经发展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在日本诉讼迟延问题更甚,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中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
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43%,lO年以上占11%。即使这样,实际卜在最高法院中,每年至少90%以卜的民事上告案件,不经口头辩论即被宣告驳回。
为解决上述问题,自二战以来,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司法改革的呼声和实践始终在继续。司法改革的社会目标在于促成新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和发展,实现纠纷解决机制乃至法律机制的多元化。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为了补充审判不足,或者是为了在某些方面取代审判,调解的功能似乎突然间就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就美国的争议来看,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未必真正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对抗,人期望调解作为克服上述局限的有效手段,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括多样地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调解成为”替代诉讼的解决方式”中发展最快的一种方法。
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被称为“东方经验”,我国的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融合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二者不仅性质相同,而且可以交叉使用,其中,调解程序有优先权,调解的优点颇多,例如:节省时间、费用,不伤和气,能够达到“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理想目的,因而颇受各国欢迎。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力图完善调解制度,正成为各国民诉立法的一大趋势。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的“审理前合议”制度,除具有明确争议点和交换证据等功能外,实际上还有调解的功能。
三、从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不容置疑,制度的内容及形式决定了制度的目的。可以说,如何理解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对于法院调解的存废有着决定性的意义。目前,关厂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
1、基于民事诉讼制度乃是保护私人权利观点的权利保护说。主要观点在于: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由于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因此只能要求法院加以保护,这种要求法院保护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就是权利保护请求权。
2、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说。主要观点有: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
3、主张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制度的纠纷解决说。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的诉权以当事人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进而实现实体权利的内容来构成,法院在顾及当事人的意思,同时尊重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基于法律、法规、适当、迅速、经济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必须承担四个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3)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通过
该四个任务的完成来实现一个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个观点仅仅是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解释,在学理上并未得到充分的论证,仅仅可以理解为包含有民事诉讼的目的。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发表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但是,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家学说得到公认,成为通说。
笔者认为,不管将来如何具体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我们至少要注意两点内容:
其一,保护实体权利或追求实质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为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唯一、首要目的;
其二,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即民事诉讼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基于此,很显然法院调解不可取消。
基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我们便不能完全否认法院在调解中采用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的方式来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妥协让步是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必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当事人双方都做出让步,即使是一方当事人让步,即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来换取对方当事人迅速履行其义务,从整体上仍然是有利于权利人的。例如,甲欠乙一万元,法院判决乙偿还甲一万元,并偿还一万元的利息,但是乙十个月后才实际履行这一万元及利息。相比之下,如果甲以放弃利息为条件换取乙迅速履行一万元债务,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显然,后者即法院调解更有利于保护甲的合法权益。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理念是追求效率与效益,最讲合理的资源配置。上例中十个月中一万元的运营收入绝大多灵敏情况下会大于所放弃的利息。
从民事诉讼应“合当事人目的”这一角度出发,我们绝对不能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解的可能性。随着诉讼活动的展开当事人对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诉争事实及证据的认识进一步深入,基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极有可能使当事人回避判决这种结案方式,选择法院调解这种省钱省时,能真正消除心理对抗的结案方式。
在认识到权利保护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时,在强调追求效率和效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本理念下,如果强行取消法院调解,其结果只能是弊大干利。
如果法院调解能够依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去适用,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
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
注释:
①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裸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②刘作翔:《法律文化论o,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③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④何兵:《从美国民事诉讼的困境看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作者 韩宁 王雷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