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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50:21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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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地域辽阔,自然灾害频繁。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对于减轻灾害损失,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抗灾救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
步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抗灾救灾的方针和原则
(一)坚持防御为主、救助为辅、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要增强防灾抗灾意识,积极做好自然灾害的防御工作。灾后不等不靠,灾区广大干部、群众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迅速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援
抗灾救灾。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参加保险,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和农村灾害补偿制度。要大力发展基层救灾互助组织,积极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坚持地方自救为主、中央补助为辅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立自救为主的思想,积极主动地做好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准备工作。要根据历年的灾害损失情况,在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级政府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对遭受严重
灾害的地区,根据灾害损失情况,中央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中央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要统筹规划,有章可循,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当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国内生产总值一定比例或受灾面积、死亡人
数、死亡牲畜达到一定数量时(具体标准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向国务院申请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补助。根据各地的受灾情况、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减灾能力,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确定是否给予抗灾救灾资金、物资补助。
二、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认真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同时,要加强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协调,及时取得他们的支持。
(一)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负责综合协调全国抗灾救灾工作,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抗灾救灾工作,分配和管理各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指导、检查本系统的抗灾救灾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
关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和资金、物资分配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承担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加强抗灾救灾的综合管理。
(三)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做到专款专用,专项专用,确保重点,不得平均分配或挪用、截留。
(四)建立监督和处罚机制。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察、审计各有关部门安排使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情况,每年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察、审计结果,并抄送有关部门。要建立灾情调查审核制度,对于虚报灾情以及挪用、截留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地方和部门,要严厉处罚并通报
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五)加强灾情测报、统计及信息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抗灾救灾信息管理,提高灾情测报和灾情信息的处理能力,及时、准确掌握抗灾救灾工作动态。国家经贸委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损失的科学评定工作,制定全国灾情统计标准,使灾情统计工
作逐步规范化。
(六)适时报道灾情和抗灾救灾工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振奋精神,团结抗灾。要突出报道党和政府对灾区人民和救灾工作的关怀,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奋力抗灾、生产自救和各地区、各部门互相支援的先进事迹。公开报道灾情,要实事求是,有
利于社会安定和抗灾救灾工作,防止产生消极影响。重大灾情的报道由新华社统一发稿,局部灾害一般只在当地报道。报道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应以主管部门核实的统计数字为准。凡公开报道要慎重,报道内容要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
三、抗灾救灾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申请中央补助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向国务院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要及时深入受灾现场,加强组织协调,指挥抗灾救灾工作,依靠本地区的财力、物力解决抗灾救灾问题。确需中央补助资金和物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实后,以文电形式向国务院报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本次(阶段)灾害发生范围及损失情况,地方投入抗灾救灾资金和物资情况,请求中央补助的资金、物资的数量及用途等。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般不要派人进京汇报灾情,如确需派人进京向国务院汇报,要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委托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听取汇报,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再重复听取汇报。地、市、县人民政府不要越
级进京汇报。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求帮助协调解决的有关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等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需要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事项,一般由国家经贸委汇总答复。国务院有关部门承办的事项,可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
送国家经贸委。
(四)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及时报告和检查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接到下拨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文件后,要在30天内将资金、物资分配使用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经贸委要定期汇总有关情况并向国务院
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抗灾救灾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及时进行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和完善抗灾救灾管理办法及资金、物资的分配使用办法。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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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的通知

保监厅函〔2012〕312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半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保监会决定于近期召开“上半年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总结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

  2012年7月27日15:00-16:30(请参会人员于14:45前到达指定会场并办理签到手续)。

  二、会议形式、地点

  会议采取视频形式召开,主会场设在保监会机关302会议室,分会场设在各保监局、保监分局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

  总结上半年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进一步统一对治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部署下半年治理销售误导的具体工作。

  四、参会人员

  主会场:

  (一)保监会会领导;

  (二)保监会机关相关部门负责人;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会长;

  (四)总部在京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分会场:

  (一)各保监局、保监分局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局长、相关处室负责人及人身保险监管处全体干部;

  (二)总部在当地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三)人身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一名助手;

  (四)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

  五、其他要求

  (一)请各人身保险公司于7月25日前将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格式见附件1)发送至联系人邮箱,京外人身保险公司同时将参会人员名单发送至所在地保监局。

  (二)主会场公司参会人员持会议通知或传真件从保监会机关大楼西门进入会场,并自行用A4纸打印“7.27”车证,车辆停于保监会大楼西门(请与西门保安人员联系停车)。

  (三)请各保监局加强会务工作,组织好辖内保险机构的会议通知、报名和参会事宜。会议结束后,请各保监局统计辖区内未参会人员名单,填写《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7月30日前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四)请各保监局、保监分局提前做好视频会议准备工作,7月27日上午9:00与总部进行联试联调,下午2:00做会前调试,并做好全程服务保障工作。

  联 系 人:李恋春、杜男勇

  联系电话:010-66286776、66288279

  传 真:010-66288098

  电子邮箱:circ_jgc@circ.gov.cn

  技术联系人:夏国琼

  联系电话:010-66286538

  附件:1、总公司参会人员名单

  2、未参加视频会议人员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9455.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芜湖申扬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三初字第006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4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许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其出具《离职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对有关权利、义务的归属和分配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之后,若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泄露、使用企业商业秘密或侵犯企业利益的其他情形时,该承诺书可作为企业所举的证据之一,从而更好的维护企业权益。

三、基本案情
原告顺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的企业。被告楮某于1994年进入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楮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楮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
1998年2月,被告张某与顺达公司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为驻连云港办事处代表,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有关船舶代理信息(如货主资料、船舶资料以及港口资料等均为公司所有)属于商业机密,离职时不得据为己有;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其他船舶代理公司就职。2005年1至12月,张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张某在顺达公司的提成工资单上均签署了姓名,该工资单上注有“本提成内含20%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字样。2006年1月26日,张某向顺达公司出具《离职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06年1月10日离职,鉴于其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较多的商业秘密,并获取了相应报酬和保密补偿费,在离职时保证不带走载有顺达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顺达公司接触、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在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
2005年5月,被告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保密对象是穆某从顺达公司知悉的任何商业、营销、技术、财务资料等商业秘密;自穆某离职后两年内因泄密给顺达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应赔偿顺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外,还应返还保密补偿费并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两年内不自行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与同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顺达公司向穆某发放保密补偿费,该费随工资或业务提成一并发放,穆某如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当全额返还保密补偿费,如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权不影响损失赔偿以及保密补偿费返还的请求权。2005年7月26日,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穆某在顺达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穆某在顺达公司领取了提成工资。
被告申扬航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货船运输、船舶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被告申扬船务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亦为苏某,经营范围为船舶货物运输代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为苏某、计某等三人,实际股东为被告许某、楮某和张某,三人约定按20%、40%、40%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楮某担任公司经理,张某担任公司副经理。穆某在离开顺达公司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担任业务员。张某将其离开顺达公司时复制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软件及数据库资料安装于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之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为顺达公司所开发,其主要内容为:船舶资料、货主单位、港口及其他、装船记录等数据库以及用于办公的软件,数据库中记录有大量的客户信息,以及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内容。
另查,2004年8月,顺达公司制定有《计算机管理规定》一份,其第三条第二项为“公司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
后顺达公司以楮某、张某、许某、穆某以及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其在长期从事水路货物联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与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货主、船主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船舶、港口代理、港监的详细资料等,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这些客户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不能被轻易知悉或取得,能够使顺达公司在联系业务时获得时间优势,创造经济价值,且顺达公司对上述资料还采取了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计算机管理规定》等保密措施,故顺达公司所拥有的“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其商业秘密。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中的办公软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因顺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商业秘密侵权法律责任,故对本案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予审理。
楮某、张某、穆某原系顺达公司的职员,在职期间均使用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均明知提成工资中含“保守商业秘密的补偿费用”和顺达公司制定的《计算机管理规定》,且张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协议》、《离职承诺书》,穆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三人离职后进入申扬船务公司,仍使用“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联系业务,构成对顺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申扬船务公司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楮某、张某、穆某在申扬航运公司任职且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的客户信息,故申扬航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顺达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涉案客户信息,故也不能认定许某为侵权主体。
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在考虑了顺达公司对于经济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举证,以及被告侵权情节、手段、期间等因素,最后判决楮某、张某、穆某及申扬船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顺达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四被告共同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顺达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已有证据可认定申扬船务公司和申扬航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其业务是混同的;许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实际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全部管理,但其明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却没有制止。故申扬航运公司、许某应为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四被告赔偿经济诉讼10万元明显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
申扬船务公司、楮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申扬船务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只是将“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作为管理软件使用,而非作为对外联系业务的信息资料使用;且楮某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全部业务,都是其在顺达公司任职时的老客户要求继续委托其联系运输业务而发生的,其业务单位的基本资料全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审计报告所计算的数额是不科学的等。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扬航运公司、张某、穆某、许某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意见。
安徽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申扬船务公司、申扬航运公司、楮某、许某是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涉案“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在长期的业务过程中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客户信息系张某离开顺达公司时未经同意私自复制带走,并将其安装在申扬船务公司的办公电脑中,供自己和其他员工使用;楮某在顺达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顺达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却在离职进入申扬船务公司后,仍使用该客户信息联系业务,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申扬船务公司明知该客户信息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且系张某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但仍然使用其进行经营,亦侵犯了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故申扬船务公司、楮某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申扬航运公司与申扬船务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同时,顺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扬航运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上述客户信息,故不能认定申扬航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许某系申扬船务公司的实际股东,顺达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知晓楮某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未予制止,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实际使用了其商业秘密,故亦不能认定许某实施了侵犯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顺达公司认为申扬航运公司、许某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均明知“顺达物流公司商务管理系统”数据库资料中的客户信息系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侵害顺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对顺达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列净利润只应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现予以调整为15万元。
综上,安徽省高院最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变更第二项为楮某、张某、穆某、申扬船务公司连带赔偿顺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在被告张某从原告顺达公司处离职时,曾向顺达公司出具了《离职承诺书》一份,其上约定了张某的离职时间,以及张某承诺在离职时不带走载有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离职后仍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到与顺达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等。那么,企业要求员工在离职时签订《离职(保密)承诺书》是否有必要,其上又一般会做哪些约定呢?
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会要求员工进行“离职调查”,其上设计了各类问题,从而了解离职员工的去向、工作期间所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信息等情况,最后还会要求相关涉密员工出具《离职承诺书》,保证离职后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时还会有竞业禁止的约定。《离职承诺书》一般会包含下列内容:(1)承诺在离职前已完成了工作及相关文件资料的交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2)离职后,公司若有在本人在职期间所经办未了的事务需要帮助的,本人愿意尽力协助;(3)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若有任何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即使本人离职,公司仍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4)离职后仍应遵守与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以及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在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若有泄密行为,自愿接受公司制度所规定的惩罚或法律责任;(5)离职后不以公司名义或本人原公司岗位、职务等从事任何活动;(6)本人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一般说来,如果企业已建立了完备的企业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且与相关员工已签有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等,则《离职承诺书》并不具有很大的作用,但该承诺书签订的意义在于可作为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并在发生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员工违约、侵权的情形时,更好的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