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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5:35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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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对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用各种发泡塑料制成、在自然环境下不可降解、一次性使用的盒、碗、杯、碟、盘等餐饮用具及食品包装容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食品;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饮食摊档、食堂等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生产食品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销售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包装的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9日发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本市市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餐饮行业中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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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人负责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抢、防骗、防破坏、防泄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检查、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责任人。
企业治安责任人应根据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机构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治安防范措施,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监督、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治安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六)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七)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八)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不得打骂、关押行为人和滥用防卫器械。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部门)周检查、企业月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均应列入要害部门(部位)防护范围。
要害部门(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部门(部位)治安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守护。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防止和控制突发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与蔓延、扩大,确保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任书,查询银行账户、资金的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企业因防护需要配置枪支或非杀伤性器械的,应当将种类、数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配置枪支的,由保卫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
企业破产、撤销、合并的,在申请破产、撤销、合并的同时,应向原批准配置枪支弹药的公安机关提出处置报告。须缴交的,应按其规定期限缴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门工作人员时,应严格考查,专业知识技能与实际表现并重,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查和教育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与所在的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所在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
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坏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有重大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而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致使枪支弹药遗失、被盗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可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责任人给予批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发生处罚决定书。
受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受罚人所在企业从其个人收入中予以扣除。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向被处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管理工作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36号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至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或房价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三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产局委托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监管工作。九华、昭山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商品房预售及其预售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商品房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采取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等方式,对商品房预售款进行监督管理;
  (三)接受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四)受理承购人对商品房预售款违规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可委托一至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开发项目由一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监管银行;属三家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按揭的,预售款监管银行由开发企业与各相关商业银行共同商定,确定三家商业银行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确定预售款监管银行后,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市产权处三方应及时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同一开发企业取得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根据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账户。
  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前,该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不得变更。
  第八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开发企业应当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确保预售款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市产权处、预售款监管银行对预售款应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进行监管,按照建设进度核拨预售款。预售款监管银行按《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拨付商品房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上月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市产权处。市产权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核对预售款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监管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九条 开发企业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共同明确预售款监管银行及专用账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承购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直接将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承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专用票据。开发企业不得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
第十条 未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市产权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手续和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承购人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应当提供由贷款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开发企业、市产权处四方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
  贷款人在发放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时,应当按照《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监管协议》的要求直接将该贷款划入监管银行的预售款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预售许可项目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只能用于预售许可项目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购买,支付预售许可项目建设的工程进度款(包括民工工资、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财务管理费用),支付法定税费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预售许可项目的银行贷款等。商品房预售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向市产权处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处在受理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款拨付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在依次申请使用预售款前,市产权处应对前一笔已拨付的商品房预售款使用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由市房产局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不予办理本次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产权处应加强对预售商品房许可项目的监管。对未达到项目建设进度、甚至出现停工现象的,市产权处要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由市房产局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向市产权处申请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局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违反《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或未全额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
(二)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预售款监管;
(三)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购房款;
(四)未按商品房项目建设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整改期间停止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使用。情节严重的,市房产局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没有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使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被挪作他用的,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