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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8:11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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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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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的通知


办保函〔2013〕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为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组织编制了《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现予印发试行。请你局指导各地按要求做好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试行)》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30514102.doc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试 行)
         
         
         
二〇一三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4
第二章 一般要求 ………………………………………………………………………………4
2.1 勘察…………………………………………………………………………………………4
2.2 设计…………………………………………………………………………………………5
2.3 文件编制……………………………………………………………………………………5
第三章 建筑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 ……………………………………………………………6
3.1 适用范围……………………………………………………………………………………6
3.2 现状勘察……………………………………………………………………………………7
3.3 方案设计……………………………………………………………………………………10
3.4 工程概算……………………………………………………………………………………11
3.5 施工图设计…………………………………………………………………………………12
3.6 施工图预算…………………………………………………………………………………15
第四章 遗址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 ……………………………………………………………17
4.1 适用范围……………………………………………………………………………………17
4.2 现状勘察……………………………………………………………………………………17
4.3 方案设计……………………………………………………………………………………19
4.4 工程概算……………………………………………………………………………………20
4.5 施工图设计…………………………………………………………………………………21
4.6 施工图预算…………………………………………………………………………………22
第五章 石窟寺及石刻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23
5.1 适用范围……………………………………………………………………………………23
5.2 现状勘察……………………………………………………………………………………24
5.3 方案设计……………………………………………………………………………………27
5.4 工程概算……………………………………………………………………………………28
第六章 安全防护类工程设计文件………………………………………………………………29
6.1 适用范围……………………………………………………………………………………29
6.2 一般要求……………………………………………………………………………………29
6.3 资格报审……………………………………………………………………………………29
6.4 现状勘查……………………………………………………………………………………30
6.5 方案设计……………………………………………………………………………………30
6.6 工程概算……………………………………………………………………………………33
第七章 专项设计要求与提示 …………………………………………………………………34
7.1 原址重建工程设计…………………………………………………………………………34
7.2 迁移工程设计………………………………………………………………………………34
7.3 近现代文物建筑结构、设备改造工程设计………………………………………………34
7.4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设计………………………………34
7.5 锚固工程设计………………………………………………………………………………35
7.6 灌浆工程设计………………………………………………………………………………35
7.7 防风化工程设计……………………………………………………………………………35
7.8 防渗排水工程设计…………………………………………………………………………36
7.9 防洪工程设计………………………………………………………………………………37
7.10 防护棚罩设计………………………………………………………………………………37
7.11 油饰彩画设计………………………………………………………………………………37
7.12 壁画塑像设计 ……………………………………………………………………………38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申报文件的深度,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规编制。
   1.3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专业特征,将保护工程分为建筑类、遗址类、石窟寺及石刻类、安全防护类等工程。
   1.4 文物保护工程涉及本规定不能涵盖的专业内容时,编制深度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编制原则和基本形式应参照本规定的要求。
   1.5 文物保护工程设计一般分为现状勘察及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大型和重要工程增加用于立项申请的概念性方案设计,说明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小型简单工程在完成现状勘察文件的基础上可以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1.6 文物保护工程中涉及锚固、灌浆、防风化、防渗排水、防洪、油饰彩画、壁画塑像等专项设计时,应符合第七章的相关提示与要求。
   
   第二章 一般要求
   2.1 勘察
  2.1.1 现状勘察的目的是探查和评估文物保存状态、破坏因素、破坏程度和产生原因,为工程设计提供基础资料和必要的技术参数。
  2.1.2 勘察主要包括:对文物的形制与结构、环境影响、保存状态以及具体的损伤、病害进行的测绘、探查、检测、调查研究并提出勘察结论等内容。
  a 测绘,测量并记录文物现存状态、结构、病害及分布区的地形、地貌。
  b 探查,查明文物损伤及病害的类型、程度及原因。
  c 检测,对病害成因和文物的安全性进行测试检查,包括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检测、建筑材料分析试验、环境检测等;检测要符合相关专业的现行国家标准。
  d 调查研究,收集文物历史资料、考古资料和历次维修资料,了解文物的原材料、原形制、原工艺、原做法,判别文物年代等。
  e 勘察结论,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对文物形制、年代、价值、环境和病害原因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文物保存现状的结论性意见和保护建议。
   2.2 设计
  2.2.1 方案设计依据现状勘察结果编制。
  2.2.2 方案设计应达到下列要求:
  a 说明保护的必要性。
  b 保证技术措施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c 确定工程项目、工程规模,工程量估算和工程造价估算。
  d 指导施工图设计。
  2.2.3 施工图设计,根据已批准的方案设计文件和批准文件中的修正意见编制。
  2.2.4 施工图设计应达到下列要求:
  a 对工程规模、工程部位、工程范围进行控制。
  b 指导施工,实施对病害的具体技术性措施。
  c 能据以编制工程招投标文件、编制工程预算并核算各项经济指标的准确性。
  d 满足设备材料采购、基本构件制作及施工组织方案编制的需要。
   2.3 文件编制
  2.3.1 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可分为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2.3.2 勘察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a 封面:写明方案名称、设计阶段、设计单位、编制时间。
  b 扉页:写明建设单位或委托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写明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主持人及专业负责人的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
  c 目录。
  d 现状勘察。
  e 方案设计。
  f 工程概算。
  2.3.3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排顺序
  a 封面:写明工程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时间。
  b 扉页:写明设计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和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写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项目主持人及专业负责人、审校人姓名,并经上述人员签署。
  c 目录。
  d 施工图设计说明。
  e 施工图图纸。
  f 施工图预算。
  2.3.4 方案设计提交后陆续发现的新的现状勘察资料,应补充在文件中(包括图纸、文字、照片)。
  2.3.5 因工程需要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时,现状勘察内容须编入施工图设计文件。
  2.3.6 图纸和文字说明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名称、名词应采用行业通用术语。制图应符合规范标准,比例的确定以清楚表达测绘和设计内容为原则。
  2.3.7 所有图纸上都应标注出图日期、图名图号,并加盖设计单位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2.3.8 所有图纸的汇签栏中都应完整地签署项目负责人、设计人、审校人等的姓名。
  2.3.9 设计文件篇幅较多时,可以按序分册装订。
   
   第三章 建筑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
   3.1 适用范围
  3.1.1 本章规定适用于古代、近现代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筑类文物(以下称为文物建筑)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迁移工程和原址复建工程。
  3.1.2 保养维护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
  3.1.3 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必要的管理服务设施建设、文物库房设施建设、保护性设施建设等类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编制可参照本章规定。
  3.1.4 本章规定不包括建筑内的壁画、泥塑等附属文物的保护工程。
   3.2 现状勘察
  3.2.1 现状勘察文件包括现状勘察报告、现状实测图纸和现状照片。
  3.2.2 现状勘察报告
  a 建筑历史沿革,主要反映现存建(构)筑物和附属物的始建和存续历史、使用功能的演变等方面的情况。根据需要可附必要的考古调查资料。
  b 历次维修情况。说明历史上历次维修时间和内容,重点说明近期维修的工程性质、范围、经费等情况。
  c 文物价值评估,主要说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批准公布年代,分别明确文物建筑总体以及维修单体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等。
  d 现状描述,明确项目范围,表述建(构)筑物的形制、年代特征和保存现状,表述病害损伤部位和隐患现象、程度以及历史变更状况,表述环境对文物本体的影响,并列出勘察记录统计表。
  e 损伤和病害的成因分析和安全评估结论,主要说明勘察和调查研究的基本成果,结论要科学、准确、简洁。必要时须附有工程地质、岩土、建筑结构安全检测等有关专业的评估或鉴定报告。
  3.2.3 现状实测图纸
  a 区位图
  文物所在的区域位置,比例一般为1﹕10000~1﹕50000。
  b 保护范围总图
  反映保护范围周边环境与文物本体的关系。比例为1﹕200~1﹕10000。
  c 现状总平面图
  (1)反映建(构)筑物的平面和竖向关系,地形标高,其他相关遗存、附属物、古树、水体和重要地物的位置。
  (2)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
  (3)标明或编号注明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
  (4)庭院或场地铺装的形式、材料、损伤状态。
  (5)工程对象与周边建筑物的平面关系及尺寸。
  (6)指北针或风玫瑰图、比例。比例一般为 1:500~1:2000。
  d 平面图
  (1)建筑的现状平面形制、尺寸。有相邻建筑物时,应将相联部分局部绘出。多层建筑应分层绘制平面图。
  (2)柱、墙等竖向承载结构和围护结构布置。
  (3)平面尺寸和重要构件的断面尺寸、厚度要标注完整。尺寸应有连续性,各尺寸线之间的关系准确。
  (4)标注必要的标高。
  (5)标注说明台基、地面、柱、墙、柱础、门窗等平面图上可见部件的残损和病害现象。
  (6)建筑地面以下有沟、穴、洞室的,应在图中反映并表述病害现象。
  (7)地基发生沉降变形时,应反映其范围、程度和裂缝走向。
  (8)门窗或地下建筑等损伤和病害在平面图中表述有困难时,可以索引至详图表达。图形不能表达的状态和病害现象,应用文字形式注明。
  (9)比例一般为1﹕50~1﹕200。
  e 立面图
  (1)建(构)筑物的立面形制特征。原则上应绘出各方向的立面;对于平面对称、形制相同的立面,可以省略。
  (2)立面左右有紧密相连的相邻建(构)筑物时,应将相连部分局部绘出。
  (3)立面图应标出两端轴线和编号、标注台阶、檐口、屋脊等处标高,标注必要的竖向尺寸。
  (4)表达所有墙面、门窗、梁枋构件等图面可见部分的病害损伤现象和范围、程度。
  (5)比例一般为1﹕50~1﹕100。
  f 剖面图
  (1)按层高层数、内外空间形态构造特征绘制;如一个剖面不能表达清楚时,应选取多个剖视位置绘制剖面图。
  (2)剖面两端应标出相应轴线和编号。
  (3)单层建(构)筑物标明室内外地面、台基、檐口、屋顶或全标高,多层建筑分层标注标高。
  (4)剖面上必要的各种尺寸和构件断面尺寸、构造尺寸均应标示。
  (5)剖面图重点反映屋面、屋顶、楼层、梁架结构、柱及其它竖向承载结构的损伤、病害现象或完好程度。残损的部构件位置、范围、程度。
  (6)在剖面图中表达有困难的,或重要的残损、病害现象,应索引至详图中表达。
  (7)比例一般为1﹕50~1﹕100。
  g 结构平面图
  (1)反映结构的平面关系,结构平面图可根据表达内容的不同,按镜面反射法、俯视法绘制。
  (2)标注水平构件的残损、病害现象及程度、范围。
  (3)比例一般为1﹕50~1﹕100。
  h 详图
  (1)反映基本图件难以表述清楚的残损、病害现象或完好程度、构造节点。
  (2)详图与平、立、剖基本图的索引关系必须清楚。
  (3)构部件特征及与相邻构部件的关系。
  (4)比例一般为1﹕5~1﹕20。
  3.2.4 现状照片
  a 必须真实、准确、清晰,依序编排。
  b 重点反映工程对象的整体风貌、时代特征、病害、损伤现象及程度等内容。
  c 反映环境、整体和残损病害部位的关系。
  d 与现状实测图、文字说明顺序相符。
  e 现状照片应有编号或索引号,有简要的文字说明。
   3.3 方案设计
  3.3.1 方案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和设计图纸两部分内容。
  3.3.2 设计说明
  a 设计依据。包括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有关政策法规、已批准的总体保护规划、保护及功能方面的需求(设计委托书有关内容或设计合同有关内容)等。
  b 设计原则和指导思想。
  c 工程性质。根据病害和问题确定工程性质,说明要达到的修复效果和景观效果。同一工程包含不同性质的子项工程时,要逐一说明。
  d 工程范围和规模。工程规模应量化。
  e 保护措施。针对病害采取的修缮防治措施,材料、做法的技术要求,必要时可作多种措施的方案比较,并提出推荐方案。 采用新材料或涉及建筑安全的结构材料时,应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材料的检测报告及质量标准说明。
  f 说明与保护措施有关系的地理环境、气象特征、场地条件等。
  3.3.3 设计图纸
  a 总平面图
  (1)表达工程完成后的建(构)筑物平面关系和竖向关系,反映地形标高及相应范围内的树木、水体、其它重要地物和其它文物遗存,标示工程对象、工程范围和室外工程的材料、做法,标注或编号列表注明建(构)筑物名称。
  (2)表达场地措施、竖向设计,包括防洪、场地排水、环境整治、场地防护、土方工程等,标注相关主要尺寸、标高,标注工程对象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平面尺寸。
  (3)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4)比例一般为 1:500~1:2000。
  b 平面图
  (1)主要表述的内容为:台基、地面、柱、墙、柱础、门窗等平面图中所能反映、涵盖的工程内容、材料做法。
  (2)反映工程实施后的平面形态、尺寸,当各面有紧密连接的相邻建(构)筑物时,应将相联部分局部绘出。以图形、图例或文字形式在图面上表述针对损伤和病害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反映原有柱、墙等竖向承载结构的平面布置、围护结构的平面布置和工程设计中拟添加的竖向承载加固的构部件的布置。
  (3)标注必要的室内外标高。首层平面绘制指北针。
  (4)比例一般为1﹕50~1﹕200。
  c 立面图
  (1)表达工程实施之后的立面形态。原则上应绘出各方向的立面;对完全相同且无设计内容的立面可以省略。当建筑物立面上有相邻建筑时需表明两者之间的立面关系。
  (2)立面图要标注两端轴线、重要标高和尺寸。柱身、墙身和其它砌体外墙面上采取的工程措施和材料做法,标注门、窗、屋盖、梁枋和其它在立面上有所反映的构部件的工程措施和材料做法,工程内容要尽可能量化。
  (3)比例一般为1﹕50~1﹕200。
  d 剖面图
  (1)反映实施工程后的建筑空间形态,根据工程性质和具体实施部位不同,选择能够完整反映工程意图的剖面表达,如一个剖面不能达到上述目的时,应选择多个剖面绘制。
  (2)工程内容主要表述地面、结构承载体、水平梁枋和梁架、屋盖等在平面图、立面图上所不能反映的构部件的工程设计措施和材料做法。
  (3)比例一般为1:30~1:100。
  e 详图
  (1)反映基本图件难以表述清楚的构件及构造节点。
  (2)详图与平、立、剖基本图的索引关系必须清楚,定位关系明确。
  (3)构部件特征及与相邻构部件的关系。
  (4)比例一般为1﹕5~1﹕20。
   3.4 工程概算
  3.4.1 基本要求
  a 工程概算,应以相应的设计文件为基准进行编制。概算所列项目、数量应与方案设计文件相符,二者不能脱节。
  b 工程概算依据应选择科学、适用的定额;当无定额依据时,允许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编制。
  3.4.2 编制依据
  a 现状勘察与方案设计。
  b 国家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的法规、政策。
  c 工程所在地(或全国通用的)现行适用的专项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以及有效的单位估价表、材料和构配件预算价格、工程费用定额和有关规定。
  d 类似或可比工程的造价构成或技术经济指标。
  e 现行的有关材料运杂费率。
  f 因工程场地条件而发生的其它规定之内的工程费用标准。
  g 管理单位或业主提供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其它资料。
  3.4.3 概算书编排内容
  a 封面(或扉页)。写明工程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日期,应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编制人员资质证章和法人公章。
  b 概算编制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工程概述,说明工程的规模和性质;编制依据,主要说明所选用的定额、指标和其它标准;编制方法和其它必要的情况说明。
  c 概算汇总表。由明细表子目汇总、合成。依次列出直接费、间接费和取费费率、其它费用、合计和总计费用。
d 概算明细表。依序套用定额子目、编号;无定额及其它标准作为依据的子目,要特别标注清楚。
3.5 施工图设计
  3.5.1 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设计说明和施工图图纸。
  3.5.2 设计说明包括工程概述、技术要求和工程做法说明等几部分内容,其它有关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或结构、材料检测评估报告应作为附件,编入设计说明文件。
  3.5.3 工程概述
  a 设计依据。批准的方案设计和批准文件内容。
  b 工程性质。明确工程的基本属性,即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原址复建工程等。
  c 工程规模和设计范围。主要表述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子项工程组成情况。
  3.5.4 技术要求和工程做法
  着重表述技术措施、材料要求、工艺操作标准及特殊处理手段等方面的内容。一般应按施工工种逐一进行说明。工程中所涉及的新材料、新技术的有关资料或施工要求,应做专项说明。
  3.5.5 现代材料和结构类型的文物建(构)筑物,图纸深度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3.5.6 施工图图纸
  a 总平面图
  (1)反映文物的建(构)筑物的组群关系、场地地形、相关地物、坐落方向、工程对象、工程范围等内容。反映出工程对象与周围环境的相互关系。
  (2)标注或编号列表说明建(构)筑物名称,注明工程对象的定位尺寸和轮廓尺寸。如涉及室外工程时,要在总图上有明确的范围标示;较简单的室外工程,允许直接在总图上标出工程内容和做法;复杂的室外工程,必须另外绘制单项工程图纸。
  (3)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4)比例一般为1﹕200~1﹕2000。
  b 平面图
  (1)反映空间布置及柱、墙等竖向承载结构和围护结构的布置,表述设计中拟添加的竖向承载结构布置,标明室内外各部分标高。
  (2)轴线清晰,依序编号,包括:平面总尺寸、轴线间尺寸和轴线总尺寸、门窗口尺寸、柱子断面和承重墙体厚度尺寸、平面上铺装材料的尺寸和其它各种构、部件的定形、定位尺寸。单体建筑有相联的、关系密切的建筑物时,平面图中要有表达,以明确二者的相互关系。
  (3)以图形、图例、文字等形式表述设计采取的技术措施、工程做法。主要表述台基、地面、柱、墙、柱础、门窗、台阶等平面图中可见部位的技术措施和工程做法。平面图中不能表述清楚的工程做法和详细构造,应索引至相应的详图表达。
  (4)比例一般为1:50 ~1:100。
  c 立面图
  (1)反映建(构)筑物的外观形制特征和立面上可见的工程内容。原则上应包括各方向立面,如形式重复,而且不需标注工程做法时,允许选择有代表性的立面图。立面图上应详细标注工程部位,标注必要的标高和竖向尺寸。
(2)立面左右有相邻建(构)筑物相接时,必须绘出相接物的局部。
  (3)立面图应标画两端轴线,并标注编号。立面有转折,而用展开立面形式表达时,转折处的轴线必须标明。建筑室外地平、台阶、柱高、檐口、屋脊等部位标高,竖向台基、窗板、坐凳、窗上口、门上口或门洞上口、脊高或顶点等分段尺寸和总尺寸均应标注,各道尺寸线之间关系必须明确。
(4)用图形、图例、简注等形式表述能够在立面上反映的工程措施、材料做法,明确限定实施部位。重点表达墙面、门窗、室外台阶、屋檐、山花、屋盖、可见的梁枋、屋面形式和做法等所有立面上可见内容,
(5)比例一般为1﹕50~1﹕100。
  d 剖面图
  (1)表述地面、竖向的结构支承体,水平的梁枋和梁架、屋盖等部分的形态、构造关系、工程措施和材料做法方面的设计内容。应选择最能够完整反映建(构)筑物形态或空间特征、结构特征和工程意图的剖切位置绘制。如某单一剖面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选择多个不同的剖切位置绘制剖面图。
  (2)剖面两端标画轴线,并注明编号。标注竖向、横向的分段尺寸、定形定位尺寸、总尺寸以及构件断面尺寸、构造尺寸。单层的建(构)筑物应标注室内外地面、台基、柱高、檐口、屋顶顶点的标高,多层建(构)筑物还应标注分层标高。
  (3)用图形、图例、简要文字详尽表述设计的技术措施、工程材料做法。重点表述部位为屋面构造、梁架结构、楼层结构、地面铺装铺墁的层次做法、可见的柱和其它承载结构等方面内容。实施范围有清楚界定。
  (4)剖面有所反映,但须与其它图纸共同阅读才能反映的内容,除在本图标注外,还必须转引至相关图纸。对于剖面图不能详尽表述的内容,应绘出索引,引至相应的局部放大剖面和详图中表达。
  (5)比例一般为1﹕50~1﹕100。
e 结构平面图
(1)反映木结构古建筑的梁架、楼层结构、暗层结构平面布置和砖石结构古建筑、近现代建筑的梁板、基础、支承结构的平面布置。尤其是在其它图纸中难以表述清楚的平面形式和工程性内容。
(2)图面应有清楚的轴线和编号。尺寸标注包括:轴线间尺寸、轴线总尺寸、各种构部件的定位尺寸和定形尺寸、结构构件的断面尺寸等。
(3)图面表述的技术性措施、材料做法应重点表述其它图纸难以反映的设计内容和结构形态。难以在图中表述清楚的局部、节点、特殊构造,应采取局部放大平面、详图进行表述。
(4)比例一般为1﹕50~1﹕100。
  f 详图
  (1)详图表述平、立、剖面等基本图不能清楚表达的局部结构节点、构造形式、节点、复杂纹样和工程技术措施等。凡在工程中需详尽表述的内容,均应首选用详图形式予以表述。
  (2)详图尺寸必须细致、准确。难以明确尺寸的情况下,允许用规定各部比例关系的方式补充尺寸标注。表明在建筑中的相对位置和构造关系。详图编号应与基本图纸对应。
  (3)如有特殊需要,加绘轴测图。
(4)比例一般为1﹕5~1﹕20。
3.6 施工图预算
  3.6.1 施工图预算书基本要求
  a 预算必须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前提编制,预算所列项目、工程量必须与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对应。
  b 预算可以采用定额法编制,也可以采用实物法编制。取费标准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c 采用预算定额法编制预算时,必须选择适用定额。某部分项目确实缺乏适用定额时,允许以市场价格为依据编制补充定额,并附综合单价的组价明细与依据。
  3.6.2 预算编制依据
a 施工图设计技术文件。
b 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规、政策。
c 工程所在地(或全国通用的)主管部门的现行的、适用的工程预算定额和有关的专业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与构配件预算价格、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取费规定和相应的价格调整文件。
d 现行的其它费用定额、指标和价格。
e 因工程场地条件而发生的其它规定之内的工程费用标准。
  f 采用实物法编制预算书时,工程直接费以市场价为依据,取费标准仍应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3.6.3 预算书编排内容
  a 封面(或扉页)。标写项目或工程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日期,应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编制人员资质证照和编制单位法人公章。
b 预算编制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工程概述,说明工程的性质和规模;编制依据,对所选用的定额、指标、相关标准和文件规定进行清楚的说明;编制方法和其它必要的情况说明。
  c 预算汇总表。由明细表子目汇总、合成。依次列直接费、间接费和取费费率、其它费用、合计费用。
  d 预算明细表。套用定额子目要准确并编号清楚;无定额和其它标准作为依据的子目,要标注清楚。
  
  
第四章 遗址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
4.1 适用范围
4.1.1 本章规定适用于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代聚落址等生产生活遗址在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工程中进行的保护性回填、加固、支护、归安、修补等保护工程。
4.1.2 如需要对遗址本体采取附加构筑物保护,在遗址载体实施防洪工程或应用锚固工程、灌浆工程、防渗排水工程、防风化保护等措施,应进行专项设计,设计深度见相关专业的设计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并应参考本规定第七章所列要求与提示。
4.1.3 本章规定不包括遗址内的壁画、泥塑等附属文物的保护工程。
4.2 现状勘察
4.2.1 现状勘察文件包括现状勘察报告、现状实测图纸和现状照片。
  4.2.2 现状勘察报告
a 历史沿革。主要反映现存遗址和附属物的始建和存续历史、使用功能的演变等方面的情况。
b 历次维修情况。说明历史上历次维修时间和内容,重点说明近期维修的工程性质、范围、经费等情况。
  c 文物价值评估。主要说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批准公布年代;分别说明文物遗存整体以及保护对象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等。
d 现状描述。说明遗址分布,表述文物遗存的形制、年代特征和保存现状,表述病害损伤部位和隐患现象、程度以及本体和环境历史变迁的影响。
e 损伤和病害的成因分析和安全评估结论。主要说明勘察和调查研究的基本成果,结论要科学、准确、简洁,必要时可附有结构安全检测等有关专业的评估或鉴定报告。
4.2.3 根据工程需要可增加附件,内容包括考古资料调查和研究、遗址材料分析、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的成果汇编。
a 考古资料调查和研究。收集考古资料,查明与遗址保护工程相关的地下遗存规模、范围边界、主要构成特点和考古学价值评估,为保护工程提供设计依据。
b 遗址材料分析。对遗址的各种材料进行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状的定性、定量分析,为加固和修补工程提供材料学依据。
c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查明遗址所在区域的地质构造、承载力、地下水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相关因素,为加固和支护遗址本体的工程设计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对遗址的破坏程度和发展趋势做出定量评价,为保护工程设计提供基础依据。
4.2.4 遗址因条件所限暂时无法调查清楚的,应特殊说明。
  4.2.5 现状实测图纸
a 区位图
标注文物所在的区域位置,比例一般为1﹕10000~1﹕50000。
b 保护范围总图
  反映遗址区文物分布、保护范围周边环境与文物本体的关系,各遗存范围和遗存性质、遗存规模等。
  标注遗址、遗存分布边界尺寸、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比例一般为1﹕200~1﹕10000。
c 现状总平面图
  (1)标明遗址的平面和竖向关系,地形标高,其他相关遗存、植被、水体和重要地物的位置。
(2)标明工程对象的范围。
(3)标明或编号注明遗址、遗存的名称。
  (4)标示遗址、遗存的轮廓边界及高程变化。
(5)标明方向和比例。比例一般为 1:500~1:5000。
d 工程对象实测图
(1)实测图应包括平、立、剖面图及详图。
(2)实测图应标明遗存体的形态、局部变化以及变形、开裂、凹洞、塌陷等状况及材质差异特征。比例一般为 1: 50~1: 200。
(3)对重要局部、构件、构造应测绘详图。详图与工程对象实测图的索引关系必须清楚,反映基本图件难以表述清楚的残损、病害现象或完好程度、构造节点;反映构部件特征及与相邻构部件的关系。比例一般为1﹕5~1﹕20。
4.2.6 现状照片
a 现状照片必须真实、准确、清晰,依序编排。
b 重点反映工程对象的整体风貌、时代特征、病害、损伤现象及程度等内容。
c 反映环境、整体和残损病害部位的关系。
d 与现状实测图、文字说明顺序相符。
e 现状照片应有编号或索引号,有简要的文字说明。
f 根据需要,大遗址可增加卫星影像照片。
4.3 方案设计
4.3.1 方案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和设计图纸两部分内容。
4.3.2 设计说明
a 设计依据。包括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有关政策法规、已批准的总体保护规划、保护及功能方面的需求等。
b 设计目标。
c 设计原则和指导思想。
d 工程性质。根据病害和问题确定工程性质,说明要达到的修复效果和景观效果,同一工程包含不同性质的子项工程时,要逐一说明。
e 工程范围和规模。工程规模要量化。
f 保护措施。针对病害采取修缮防治措施,材料、做法的技术要求,必要时可作多种措施的方案比较,并提出推荐方案。采用新材料或涉及遗址安全的结构材料时,应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材料检测报告及质量标准说明。如需要应用锚固工程、灌浆工程、防渗排水工程、防风化、壁画保护等措施,应进行专项设计,具体要求见附件。
g 说明与保护措施有关系的地理环境、气象特征、场地条件等。
4.3.3 设计图纸
a 总平面图
(1)标示工程对象、工程范围;标注或编号列表注明遗址的文物遗存名称。
(2)标示工程措施的布局、内容以及道路、环境整治内容、防洪、防护设施等,标注相关主要尺寸、标高。
(3)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4)比例一般为 1:500~1:5000。
b 工程措施图
(1)表达技术措施所必要的单体或局部平、立、剖面图,标注工程措施、内容、材料和工艺,标注相关外包尺寸、详细尺寸、标高、剖切位置、详图索引关系、图例等,说明措施内容和范围。
(2)比例一般为 1:50~1:200。
(3)如有必要增加工程措施结构及节点详图。
c 其它相关专业,如建筑、给水排水、电、消防、安防、环保、绿化等设计图纸,按各专业相关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d 对遗址影响较大的保护构筑物应有景观分析或景观效果图。
e 场地环境设计图。
4.4 工程概算
4.4.1 基本要求
a 工程概算,以相应的设计文件为基准进行编制。概算所列项目、数量应与方案设计文件相符,二者不能脱节。
b 工程概算依据应选择科学、适用的定额;当无定额依据时,允许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编制。
4.4.2 编制依据
a 现状勘察及方案设计。
b 国家有关的工程造价管理的法规、政策。
c 工程所在地(或全国通用的)现行适用的专项工程和安装工程的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以及有效的单位估价表、材料和构配件预算价格、工程费用定额和有关规定。
d 类似或可比工程的造价构成或技术经济指标。
e 现行的有关材料运杂费率。
f 因工程场地条件发生的其它规定之内的工程费用标准。
g 管理单位或业主提供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其它资料。
4.4.3 概算书编排内容
a 封面(或扉页)。写明工程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日期,应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编制人员资质证章和法人公章。
b 概算编制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工程概述,说明工程的规模和性质;编制依据,主要说明所选用的定额、指标和其它标准;编制方法和其它必要的情况说明。
c 概算汇总表。由明细表子目汇总、合成。依次列出直接费、间接费和取费费率、其它费用、合计和总计费用。
d 概算明细表。依序套用定额子目、编号;无定额及其它标准作为依据的子目,要特别标注清楚。
4.5 施工图设计
4.5.1 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和图纸。
4.5.2 设计说明包括工程概述、技术要求和工程做法说明,其它有关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或结构、材料检测评估报告应作为附件,编入设计说明文件。
4.5.3 工程概述
a 设计依据。批准的方案设计和批准文件。
b 工程性质。明确工程的基本类型,即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等。
c 工程规模和设计范围。主要表述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和子项工程组成情况。
4.5.4 技术要求和工程做法
着重表述技术措施、材料要求、工艺操作标准及特殊处理手段、施工时对场地文物遗迹的保护要求等方面的内容。工程中所涉及的新材料、新技术的有关资料或施工要求应做专项说明。
4.5.5 使用的特殊材料(指非传统工艺材料),应提供实验室试验数据和现场试验报告。
4.5.6 施工图图纸
a 总平面图
标明场地措施、竖向设计,包括:防洪、场地排水、环境整治、场地防护、土方工程等,标注相关主要尺寸、标高、方向。
比例一般为 1:200~1:5000。
b 遗址区内施工场地控制图
施工辅助区应尽量在遗址区以外。如不能避开,应根据遗址的分布,标明施工过程中保护措施和加工、生活区的控制要求。
比例一般为1:200~1:2000。
c 各相关专业平、立、剖面图
按专业技术标准表达保护技术措施。需解体维修和塌落归安的构件,应通过测绘图(或影像图)绘制遗存构件现状编号图和维修、归安构件编号图,标注相关外包尺寸、详细尺寸、标高、剖切位置、详图索引关系等。
图纸比例:1:50~1:100。
d 重要构造做法的节点大样图
标注详细尺寸、标高、剖切位置、详图索引关系等。
4.6 施工图预算
4.6.1 施工图预算书基本要求
a 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为前提编制,预算所列项目、工程量,必须与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对应,严禁二者脱节和不符。
b 预算可以采用定额法编制,也可以采用实物法编制。取费标准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c 采用预算定额法编制预算时,必须选择适用定额。某部分项目确实缺乏适用定额时,允许以市场价格为依据进行编制。
4.6.2 预算编制依据
a 施工图设计技术文件。
b 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规、政策。
c 工程所在地(或全国通用的)主管部门的现行的、适用的工程预算定额和有关的专业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与构配件预算价格、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取费规定和相应的价格调整文件。
d 现行的其它费用定额、指标和价格。
e 因工程场地条件而发生的其它规定之内的工程费用标准。
f 采用实物法编制预算书时,工程直接费以市场价为依据,取费标准仍应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4.6.3 预算书编排内容
a 封面(或扉页)。写明项目或工程名称、编制单位、编制日期,应有编制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编制人员资质证照和编制单位法人公章。
b 预算编制说明书。其内容应包括:工程概述,说明工程的性质和规模;编制依据,对所选用的定额、指标、相关标准和文件规定进行清楚的说明;编制方法和其它必要的情况说明。
c 预算汇总表。由明细表子目汇总、合成。依次列直接费、间接费和取费费率、其它费用、合计费用。
d 预算明细表。套用定额子目要准确并编号清楚;无定额和其它标准作为依据的子目,要标注清楚。
  
   第五章 石窟寺及石刻类保护工程设计文件
   5.1 适用范围
5.1.1 本章规定适用于石窟寺及石刻本体及其载体的维修加固工程和抢救工程;石窟、石刻附属的古代栈道、窟檐、排水设施等;石雕、碑刻的防风化保护工程;窟檐、栈道、保护棚、围墙、护栏等附加构筑物;防治危及文物安全的水害、地震、滑坡、崩塌、风沙等灾害治理工程。
5.1.2 本章规定不包括石窟内壁画、泥塑等附属文物的保护工程。
5.2 现状勘察
5.2.1 现状勘察文件包括现状勘察报告、现状实测图和现状照片。
5.2.2 现状勘察报告
  a 历史沿革。主要反映现存石窟、石刻以及附属物的始建和存续历史、使用功能的演变等方面的情况。
  b 历次维修情况。说明历史上历次维修时间和内容,重点说明近期维修的工程性质、范围、经费等情况。
  c 文物价值评估。主要说明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批准公布年代;分别说明文物遗存整体以及保护对象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等。
  d 现状描述。明确工程范围,说明地形地貌、水文气象、岩性、石窟的分布,表述文物遗存的形制、年代特征和保存现状,表述病害损伤部位和隐患现象、程度以及历史变更状况,评价不良地质现象、人类工程活动及环境对文物本体的影响。
e 损伤和病害的成因分析和安全评估结论。主要说明勘察和调查研究的基本成果,岩体稳定性分析及计算,节理裂隙统计(倾向、倾角、长、宽、填充物),石质文物建筑基础及构件稳定性评价,结论要科学、准确、简洁,必要时可附结构安全检测等有关专业的评估或鉴定报告。
5.2.3 根据工程需要可增加附件,内容包括考古资料调查和研究、石质材料分析、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的成果汇编。
a 考古资料调查和研究。收集考古资料、查明与石窟保护工程相关的地下遗存,为保护工程提供设计依据。
b 石质材料分析。对石窟石刻材质进行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性状的定性、定量分析,为加固和修补工程提供材料学依据。
勘察工作中石质文物室内试验的主要项目:
(1)物理性质实验:岩矿鉴定,比重、密度、孔隙度、含水量、吸水率、渗透性、可溶盐、软化崩解等。
(2)物质成分分析:主要是分析风化产物及盐类对石质的影响。
(3)化学成份分析(氧化物百分含量)。
(4)力学强度(抗压、抗剪、抗拉强度实验)。
(5)水质样品试验:根据勘查目的的不同,提出不同的分析项目,多数用于评价地下水,雨水对石质文物的影响。
c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查明文物所在区域的地貌特征、地质构造、承载力、岩体性质和风化程度、裂隙特征、地下水等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相关因素,为加固和支护工程设计提供相关的技术参数,对遗址的破坏程度和发展趋势做出定量评价,为保护工程设计提供基础依据。
d 勘察报告中如有关于工程与水文地质勘察内容,应附有勘察任务委托书、主管机关批准文件。
5.2.4 现状实测图纸
a 区位图
标注文物所在的区域位置,比例一般为1﹕10000~1﹕50000。
b 保护范围总图
反映文物分布、保护范围周边环境与文物本体的关系,明确载体范围。
标注文物分布边界尺寸、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比例一般为1﹕200~1﹕10000。
c 区域总平面图
根据保护工程性质和规模的要求进行绘制:洞窟及造像龛的宽度和深度,在地形图上大于5毫米的应按实际标明,小于5毫米的可用符号表示其中心位置;排水防渗工程应标明微地形、地面及地下排水沟、水系及其附属物;稳定性加固工程应标明危岩、陡坎、斜坡、人工砌筑物等。
比例一般为1:200~1:2000。
d 总平面图
  (1)表达文物的平面和竖向关系,地形标高,其他相关遗存、植被、水体和重要地物的位置。
  (2)表达工程对象的范围。
  (3)标明或编号注明文物的名称。
  (4)标示岩体的高程变化。
  (5)标示地形和地物的关系,标明测绘基准点并附图例;标示各文物遗存的轮廓边界、底部标高和顶部标高。
  (6)标明方向和比例。比例一般为1:500~1:2000。
e 总立面图
根据设计要求选择适宜的制图投影面,一般应选择垂直面为投影面。其测量坐标系统要与国家地形测量坐标系统一。
比例一般为1:50~1:500。
f 石窟测绘图
包括单体洞窟(包括大型造像)的平面、立面、剖面测绘,表述残损状况。横、纵断面位置的选取应最大程度地表现主造像及主要龛的形态特点,对于大型洞窟或摩崖造像龛,纵横断面至少要有三个层位。
比例一般为1:20~1:100。
g 石质文物建筑测绘
按建筑类测绘要求执行,对重要物件应测绘大样图,明显断裂、倾斜现象等应在图上标明。
比例一般为1:20~1:100。
  h 详图
  对重要局部、构件、构造应测绘详图。
  (1)详图与工程对象实测图的索引关系必须清楚。
  (2)反映基本图件难以表述清楚的残损、病害现象或完好程度、构造节点。
  (3)反映构部件特征及与相邻构部件的关系。
  (4)比例一般为1﹕5~1﹕20。
  5.2.5 现状照片
  a 现状照片必须真实、准确、清晰,依序编排。
  b 重点反映工程对象的整体风貌、时代特征、病害、损伤现象及程度等内容。
  c 反映环境、整体和残损病害部位的关系。
  d 与现状实测图、文字说明顺序相符。
   5.3 方案设计
5.3.1 方案设计文件包括设计说明和设计图纸。
5.3.2 设计说明
a 设计依据。包括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有关政策法规、已批准的总体保护规划、勘察结论、保护及功能方面的需求(设计委托书有关内容或设计合同有关内容)等。
b 设计原则和指导思想。
c 工程性质。根据病害和问题确定工程性质,说明要达到的修复效果和景观效果。同一工程包含不同性质的子项工程时,要逐一说明。
d 工程范围和规模。工程规模应量化。
e 保护措施。针对病害采取的修缮防治措施,材料、做法的技术要求,必要时可作多种措施的方案比较,并提出推荐方案。 采用新材料或涉及建筑安全的结构材料时,应有严格的技术要求和材料的检测报告及质量标准说明。如需要应用锚固工程、灌浆工程、防渗排水工程、防风化保护等措施,应进行专项设计,具体要求见附件。
f 说明与保护措施有关系的地理环境、气象特征、场地条件等。
g 被确定使用的特殊材料(如化学灌浆材料、表面防风化材料)应提供实验室试验数据、应用实例和现场试验报告。
5.3.3 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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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和引进新化学品,必须具备毒性鉴定资料。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毒性鉴定。具备毒性鉴定资料的,必须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毒性登记,经登记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三十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经毒性登记核准,擅自生产、使用或者引进新化学品的;
(四)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五)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六)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七)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