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的通知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发挥政府运用专利制度推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大力提高城市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的能力,尽快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我局对《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国知发管字〔1999〕第177号)(以下简称“导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导则印发给你们,各试点城市的专利管理机关要增强使命感与紧迫感,结合本市实际,据此组织制订、调整、实施本市的专利试点工作方案,并采取具体措施,进一步发挥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在应对入世挑战、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促进技术创新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导则(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政策与制度成为技术创新与贸易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重大挑战与机遇。当前,我国的经济结构处在重大调整时期,技术创新水平的提高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经济结构调整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世界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如何在入世后新的国际竞争环境中掌握、运用好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促进我国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与升级,是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中对发挥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城市是企业、技术、人才密集地区,也是技术创新基地和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的主要产生地,围绕促进技术创新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既有必要,也有条件,而且有极大的紧迫性,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开展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为指导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导则。
一、总体目标
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的形势需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加快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战略部署,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密切结合本市实际,发挥本市优势,着眼于推动、指导市场竞争主体成为善于运用专利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技术创新主体;从管理和制度建设上大胆创新,着力从政府角度构筑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技术创新与经济结构调整中作用的政策法制环境,并将入世后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调整与强化和政府职能转变工作结合起来。
应通过加强、完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工作,使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到从研究开发到转移、扩散的技术创新全过程,促进试点城市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市场经济秩序,有效促进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化和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的产业化,进而推进城市的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
二、评价指标
(一)专利申请量增长较快
试点城市的专利申请量尤其是高新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长率应高于全国或本地区的同类城市。省会试点城市与副省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全国省会城市的平均增长率;地级及县级试点城市的这一增长率应高于本省同类城市的增长率。在促进申请数量增长的同时,重视申请质量的提高。评介申请量指标要结合授权量与实施率及有效专利量来进行。
(二)通过专利技术产业化发展起来的企业的数目增长较快
各类试点城市都应根据本市的现有条件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积极引导、推动和扶持一批依靠具备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实现发展的企业。这类企业的数目应力争在现有基础上较试点前两年有较快的增长。同时,从结构上给予引导和调整,着力推动本市支柱产业中的企业运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信息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引导高校、研究院所与企业合作开发高新专利技术。
(三)适应入世后形势需要的专利工作政策法规体系建设较快
各试点城市要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专利以及知识产权工作的新要求,围绕促进技术创新的中心任务,着力研究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发挥专利制度作用,加强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经济、计划、公安、工商、质检、海关、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关系,促进技术创新,营造出促进技术创新的整体政策法制环境。
(四)专利保护工作成效较高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为促进技术创新提供基本法律保障。
执法工作中要高度重视与公安、海关、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提高执法成效。对本市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及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应予以跟踪、分析和指导,必须不失时机地指导好本市实施“走出去”战略中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三、主要方法
促进技术创新的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必须适应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专利工作发展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主要采取政策引导、制度规范的方法,同时,适当结合运用其他政府调控手段,在政府行为上形成促进技术创新的合力。
各试点城市应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做好各项试点工作。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全面的规划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在市政府支持与有关部门配合下,有重点分阶段推进各项试点工作的开展。
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日常组织与指导,并及时介绍试点经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进行整体部署和原则指导,结合各市实际予以适当引导和推动,并适时根据评价指标考核试点工作。
各项试点工作中,要把握处理好政府专利工作与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关系,政府部门应做好规划、规范、指导、监督等工作,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的能动性,为企业运用专利制度实现市场竞争优势创造政策、法制环境。
四、基本内容
(一)专利产权管理
应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从专利的申请到专利权的维护、运用和权益的分享进行全面管理。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
专利技术产业化在以市场需求拉动为主的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试点城市政府部门从信息服务、专利实施基金支持、风险资金的建立与完善、计划投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引导和推动。
有条件的试点城市,应建立专利申请资助基金和专利项目实施基金。应鼓励城市外部资金投向本市有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项目,支持单位与个人将所有或持有的专利权折价入股。
应利用有关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及其他媒介包括网络方式,扩大专利技术的引进与推广渠道。
(三)专利信息利用
试点城市应大力开展专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发展专利信息中心(站)与专利信息网站,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专利信息开发和服务活动,促进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与公众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利用专利信息,指导企业、高校和研究院所在其情报资料系统中增加专利信息的内容。
政府的有关投资立项与进出口项目的审核中,应把专利检索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四)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试点城市政府部门应在开展全市的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与制定的同时,指导企业的专利战略研究与制定。
要通过专利发展战略研究,为调整产业结构提供决策依据,为本市有关产业的研究开发战略提供参考。
要重点指导本市支柱产业与关键技术项目的专利战略研究。
(五)专利保护
试点城市要依据法律、法规,积极开展专利保护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要不断提高城市的专利保护水平,为促进、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各项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打好基础。
(六)专利中介服务
试点城市应大力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市场,鼓励发展各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在专利代理、专利信息、专利实施中介、专利战略研究咨询、专利评价评估、专利保护服务等方面,提供全面、快捷、真实、合法的服务,扩大城市就业市场。
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市场需求,引导、规范和管理专利中介服务市场。要逐步完善对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和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确认与审批制度,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考核。
应鼓励、引导成立城市专利中介服务人员协会、企业专利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通过行业自律和业务交流促进专利中介服务质量的提高。
(七)业务培训、研讨与交流
试点城市要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型培养专利人才,保证专利执法与管理、企业专利工作、专利中介服务等人员的素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同时,以各种可行的方式提高有关行政领导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专利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应将专利以及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与世贸知识培训结合起来。
培训方式要多样化。根据本市专利事业发展需要,开展脱产、半脱产、不脱产,高级研讨、学位教育、入门培训,长期、中期、短期等各类培训。
专利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前应通过专门的培训与考核,专利执法与管理人员应参加与行使职责相关的培训。
应列支经费,支持专利执法与行政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
城市的党校与行政院校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专利管理业务的培训可以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与难点,与业务研讨、交流活动结合起来,适时举办专题研讨培训班。
(八)扶持与奖励
试点城市应创造条件扶持、奖励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专利工作中业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
应支持有国内外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申请国内外专利。
支持有市场前景的专利项目,通过专利权质押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
鼓励高校、研究院所的高新技术项目以共享知识产权收益的方式向企业转移。
鼓励留学人员以其专利发明到本地折价投资。
要加大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力度,探索职务发明折价投资和入股的方式,同时鼓励非职务发明人以其专利权折价入股。
对高新专利技术产品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政府采购中应鼓励购买高新专利技术产品。
在相关的职称评定、先进评选、荣誉授予、业绩考核中应适当考虑单位与个人对专利工作的贡献。
(九)组织、领导、检查与考核
试点城市应该成立负责指导全市专利试点工作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
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应通过互相支持与协调,强化对试点工作的领导,适时检查、督促各项试点工作的落实。
试点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适时向省、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指导与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分阶段组织对全国城市专利试点工作的检查、考核、调整以及经验的交流和推广。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四政办发〔2010〕5号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称办理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以下称复查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以下称复核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依法、及时、
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三)逐级办理,三级终结。
第二章 复查复核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具体可参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见吉政办函 〔2009〕20号),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 (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以及其
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对造成重大影响,发生严重事故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报告工作
情况。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负责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人员也要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处理(复
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要按行政机关的受理权限分级提出。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作出的,由该
级政府的上级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政府工作部门作出
的,由该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省政府工作部门作
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 (复查)意见,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的信访事
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
(二)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应书面提供具体信访事项;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六)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必须是在收到处理
(复查)意见书之日30日内,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七)多人对同一处理 (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2005年5月1日前提出的信访事项且已经办结,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申请复查(复核),经有权办理机关重新受理的,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方式:
(一)书信邮寄;
(二)直接送达;
(三)通过信访工作办理(复查)机关转送。
第十条 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相关的文件、政策和事实依据等材料;
(四)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请书的内容:
(一)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名称;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名称;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申请日期和有效的身份证明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多人申请同一信访事项的应提供推选代表委托书,推选人应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登记和初审
第十三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按照时间顺序逐件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复查(复核)机关应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
(四)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五)复查(复核)机关要在受理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复核)工作,并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六)已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要求撤回的,经书面申请可撤回,同时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如就同一信访事项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可依据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内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有权处理的政府工作部门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信访事项涉及2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或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复查(复核)小组调查核实,拟定复查(复核)意见,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定。
有权处理的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
请,也要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可根据需
要,要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法规或政策依据;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根据;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包括有关通知书、告知书、笔录、送达回执等;
(四)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复查 (复核)机关需要信访人补充有关材料的,
可要求信访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逾期不提供的,对信访人申请事项可终止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资料;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提交的资料;
(三)复查(复核)工作中取得的其他证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如申请人提出且复查(复核)机关在工作中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有针对性地开展信访调查。信访调查的方式:
(一)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二)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指证;
(三)依法到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
复查(复核)机关在进行信访调查过程中,要整理和保存好
有关资料,并做好详细的调查记录。对于调查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有关情况,要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听证请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复查
(复核)机关按照《吉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规定举行听
证,也可以指定由办理(复查)机关举行听证。上一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要指派人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监督。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
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凡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由负责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章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分析和论证,拟定复查(复
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维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处理(复查)意见予以撤销或变更:
1.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规和政策依据错误的;
3.结论不明确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办理(复查)机关未按复查(复核)机关要求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视为处理(复查)意见证
据、依据不充分,予以撤销,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办理(复查)机关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 (复
核)机关审批同意后,由复查(复核)机关下达信访事项复查
(复核)意见书。
(一)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对承办机关拟定的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1.对维持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直接呈报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2.对撤销或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由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单位审核会签后报复查复核委员审批。
3.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请复查复核委员会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二)复查(复核)机关是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程序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诉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及事实情况;
(三)结论性意见;
(四)如为 “复查意见”则告知下一步申诉途径,如为 “复
核意见”则告知此信访事项终结(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均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核机关的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在送达信访人之前,要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备
案。经审核同意的,履行送达手续;经审核认为信访复核意见存在问题,应退回复核机关重新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被责令撤销或变更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处理(复查)意见或执行
变更意见。被责令对信访事项重新进行处理(复查)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复查(复核)
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上级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七章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直接送达信访申请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对直接送达时信访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中将情况予以说明。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并保留邮寄存根。因信访申请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送达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第八章 信访终结意见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认定:
(一)由省级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经本单位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经复核机关或者负责复核的专门机构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
(二)由省级以下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复核意见,要由市(州)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并报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备案后,送达信访人。已送达信访人的复核意见,信访人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国家信访局;信访人不同意的,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送请省政府分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报国家信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复核意见的程序性认定:
(一)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负责复核工作的专门机构的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根据处理流程进行登记。
(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报送的复核意见进行程序性认定,符合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将该信访事项明确为不再受理的范围;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原办理部门重新办理。
本办法附件中《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签收”
一项由信访人本人签字并签署是否同意。
第九章 存档备案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所有资料要由专人负责进行整理,案件结束后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存档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