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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04:53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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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执行。原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同时废止,此办法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本办法下达前,建设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附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本着积极、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提供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贷款。
第二条 贷款对象。凡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对外承包工程,进行劳务技术合作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并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者都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范围和用途
一、企业为承包国外工程、出口劳务、开展技术服务、开办合营企业需要派出人员的费用以及在国内备料支用的人民币。
二、企业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在国内所支付的设备预付款。
三、企业使用财政部门核借的外汇额度所需的配套人民币。
四、企业在与国外业主进行结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临时性垫款。
第四条 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批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并有一定数额的存款;
三、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较好的企业信誉;
四、承包项目必须提供与业主(或总承包)签定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对承担较大的工程项目则应提供可行性的评估报告。
五、必须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提供具有支付能力的法人为其作经济担保。
第五条 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批准的外汇额度批件等资料编制年度贷款计划提供给同级建设银行。 二、借款单位应按项目向同级建设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格式附后)。 三、同级建设银行在经过平衡后的贷款计划范围内, 根据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书以? 敖杩畹ノ惶峁┑挠泄刈柿希ò⑾畹呐⑼饣愣疃扰⑾钅科拦雷柿稀⑾钅亢贤侗尽⒒蛐槭榈龋┗蚴档乜疾烨榭錾笈睢? 四、借款单位持批准的借款申请书于10天内同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格式附后)办理借款手续,过期作废。
第六条 贷款期限。
承包工程、出口劳务与技术以及带动设备出口需要的周转金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自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请,但一般最长不超过五年;
外汇配套人民币贷款,贷款期限依照批准的外汇额度期限,即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
其他临时需要的贷款可视具体情况商定,但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贷款期限长短分档计息。
一年以内(含一年)月息6·6‰,年息7·92%.
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月息7·2‰,年息8·64%.
三年至五年(合五年)月息7·8‰,年息9·36%.
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月息7·8‰)。
第八条 贷款管理
一、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外签订项目合同额超过一定额度(中央级企业贰仟万美元,地方级企业壹仟万美元)而需要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建设银行除对所提供项目的可行性资料进行评估外,必要时将会同有关部门或承包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
二、各级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借款申请,由同级建设银行进行审批,建设银行开户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
建设银行开户行与上级行之间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情况,共同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使用资金,加强管理,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定期向上级行编报贷款的发放与回收报表。
三、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单位于季度开始前5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开户行按月将贷款转为存款并开始计息。月份用款计划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四、建设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单位应向同级建设银行和开户行按期提供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五、贷款利息每季计以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贷款被挪用其他用途的,对挪用部分加收50%的罚息。
六、借款单位结汇后应将人民币存入建设银行,并以对外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到期贷款。
第九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对 外 承 包 项 目 人 民 币 借 款 合 同

外施借字第 号

申请贷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 国(地区)
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批准的
号借款申请书所核定的借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
同意下列各项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
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 年 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
合同之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还清全部本
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做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百分之 计算。超过还款期
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
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实际延付期按日计
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
借款本息。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现行利率进行调整时,按新
规定利率执行,不另签订补充协议。
七、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
(单位)
资金中清偿。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
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以及甲方的担保单位各执一份,乙方执三份。
甲方:单位名称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 (公章)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地 址 地 址
地 址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

借款单位名称 电话 联系人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借款单位主管部门
┌───────┬──────────────────┬────────────────────────┐
│ │ │工程所在国家(地区)地点 │
│ 承包项目名称 │ ├────┬───────────────────┤
│ 及项目内容 │ │ │当地币 │
│ │ │合同造价├───────────────────┤
│ │ │ │折美元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总分包形式 │施工期限 个月 │
├──────────────────────────┼────────────────────────┤
│计划利润率 │各年完成工作量(美元) │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预收工程款和自有资金可 元 │
│ │以解决部分(折人民币) │
├──────────────────────────┼───┬────────────────────┤
│ │项目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价款 │ │
├──────────────────────────┤ │ │
│ │收回 │ │
│人民币用途 │方式 │ │
├──────────────────────────┼───┸────────────────────┤
│申请人民币借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 │还款 │ │
│用款计划│ │计划 │ │
├────┼─────────────────────┼───┼────────────────────┤
│ │ 公章 负责人 │建设 │ 年 月 日 │
│借款单位│ 年 月 日 │银行 │ 负责人: │
├────┼─────────────────────┤ ├────────────────────┤
│经济担保│ 公章 │审批 │ 年 月 日 │
│单 位│ 负责人: 电话: │意见 │ 联系人: │
└────┸─────────────────────┸───┸────────────────────┘
说明:
1.借款单位报送借款申请书时,应按建设银行要求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2.本申请书一式五份,经建设银行审批同意后,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经贸部(局、委)一份送经办行, 一份由批准借款的银行留存。
3.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后,即与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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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3号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

(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

(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执法条件。



第八条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委托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有关物品、工具采取暂扣、封存或者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依法采取暂扣、封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暂扣、封存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查明不宜继续暂扣、封存,或者暂扣、封存期限届满的,依法解除暂扣、封存;

(二)依法应当没收暂扣、封存的违法财物的,作出没收违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三)根据法律规定可予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的,依法予以拍卖、处置。



第十二条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以下处理:

(一)经复制、摄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二)需要暂扣、封存有关证据的,依法决定对有关证据采取暂扣、封存等强制措施;

(三)依法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违法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机构对暂扣、封存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罚款数额或者没收财物价值,非经营性违法行为2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5万元以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

依法作出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案情复杂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由委托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依法检验、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间内。



第十八条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中发生重大事件时,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即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事件基本情况和处理情况。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委托机关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制度落实、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和文化市场秩序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省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配合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委托机关对其委托的事项不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有渎职、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实效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财政支出管理长效机制,提高财政支出均衡性和时效性,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甘肃省加强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和各县(区)财政部门。
第三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是市级财政支出预算的执行主体,负责预算批复后财政性资金的时效性管理,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及时、有效分配使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人代会正式批准年度预算后的20日内,向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一级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部门预算批复文件后15日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所属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条 财政支出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财政性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统一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实行以直接支付为主,授权支付为辅的资金支付方式。预算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实行银行卡发放制度;公务消费应积极推行公务卡结算方式;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目录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财政性资金,一律实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 部门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单位基本支出,按照均衡进度原则,编制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每月10日前批复用款计划并支付资金,确保人员工资按时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应细化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年初一般不得预留“二次分配”资金。确需预留项目资金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预算总额的10%,其它项目预算预留比例不得超出5%。年初预留的项目资金(不含基本建设支出)应在9月底前分配完毕。
(三)部门预算已经明确项目的项目支出,属于本级支出的,由预算单位按照均衡进度和项目实施进度,在项目建设开始前30日内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对该预算单位的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支出进度考核依据;属于补助下级政府的支出,预算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均衡进度和项目实施进度及时下达预算指标,预算指标在5月底前全部下达到县区。
(四)部门预算未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确定项目后拨付或下达。预算单位对年初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在6月底、9月底前,下达比例不得低于专项资金预算总额的60%和90%。11月底前,中央和省级(县区财政含市级) 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12月15日之前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当年全部实现支出。达不到以上要求滞留的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重新安排。
第七条 用于重大项目建设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接到预算指标和项目投资计划后,在5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指定专人,明确时限、催办盯办,确保重大项目资金发挥效益。
第八条 用于救灾应急等突发公共事件的财政性资金,要开辟“绿色通道”,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预算指标下达和资金拨付实行“直通车”方式。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下达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属于基数部分的,财政部门列入年初预算统一安排;属于增量部分的,按照转移支付规范计算办法,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后的20日内提出分配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预算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不得结转,结余资金由财政收回,用于平衡预算。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除每年12月15日以后下达难以形成支出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必须结转外,年终不得结转,否则,由财政部门收回重新安排或平衡预算。经批准结转的专项资金,结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年度。预算单位结转的专项资金,应会同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在次年5月底之前拨付或下达。
第十一条 全市财政支出时效性考核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核工作由市财政局预算处、国库处统一部署,并负责县区财政部门日常考核督察和财政支出时效性目标落实;相关业务处分口负责市级一级预算单位日常考核督察和财政支出时效性目标落实。
第十二条 财政支出时效性考核实行通报料度,分为定期考核通报和年终考核通报。定期考核通报,上半年分季度进行,下半年逐月进行,年终综合考评通报。
第十三条 年度综合考评总分值,按照一季度、二季度和下半年分月考核分值确定。一季度考核分值占20%,二季度考核分值占、20%,下半年分月考核分值占60%。
第十四条 年度综合考评总分值由高到低排名,并综合考虑工作难易程度、专项资金资金量大小等因素,在市级一级预算单位中评选出前3名,在县区财政部门中评选出前2名。对获得前3名的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前2名的县区财政部门,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财政性资金支出进度在预算执行中未达到上述条款规定的,由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审定后进行处罚。
(一)年度终了,预算单位虽最终达到整体支出进度,但在平时预算执行中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扣减次年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1—3%。
(二)年度终了,预算单位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收回剩余预算指标,并扣减次年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3—5%。
第十六条 被评为最后1名的县区财政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通报,并扣回滞留的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和财政部门对财政支出时效性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时限分配、下达、拨付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要进行责任追究,对滞压、截留、挪用资金等问题,按照相关法纪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接受人大及审计部门对财政支出预算执行时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