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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41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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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文件精神,落实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
,现就我部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直属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发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各类人员的劳动报酬,凡符合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属于工资总额构成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均纳
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二、我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编制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根据我部下达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入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签章后,方可
到开户银行提取工资。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合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计划使用数,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结转到下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各单位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未批准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三、根据目前工资工作的管理体制,京外直属单位的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仍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审批;京内单位全年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下达,《工资基金使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由我
部人事司负责审批,其二级单位由其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挂靠单位由其所挂靠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审批。
四、工资总额计划由我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增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无权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自行增加的工资等不得核认,应予以纠正,并
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方针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管好,对本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检查,形成制度。
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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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08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所有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施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建档设牌、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布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科目、树龄、保护级别等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四)居民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

  (五)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承包人负责养护;

  (六)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第十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报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并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防止严重自然灾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毁或者生长异常,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采取抢救、复壮等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定期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及妥善处置违法移植的古树名木,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毁或者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砍伐、损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进一步完善国有困难企业和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5〕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困难企业的界定和分类
按照国有企业困难程度分类建立和完善不同的医疗保险办法,困难企业按其经济能力分为三类:
1、第一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经济效益较差,扣除职工工资和维持企业正常运行的费用后,无力按正常的缴费费率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
2、第二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不正常,经济效益差,扣除职工工资和维持企业正常运行的费用后,无力参加统筹账户医疗保险的企业;
3、第三类困难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基本停止,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
上述困难企业含无能力为退休人员和接近退休年龄人员缴费参保的破产、改制等企业。
二、困难企业界定的程序
困难企业困难程度每年11月份界定一次,由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和经贸等部门界定,其程序如下:
1、困难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困难类别申请,并附企业财务运行情况报表;
2、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
3、劳动保障、财政、国资和经贸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其困难类别。
三、困难企业的参保办法和缴费标准
困难企业应以单位整体参保,其统筹对象为该企业全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合称为参保人员),具体缴费办法为:
1、第一类困难企业参加统筹账户医疗保险,由单位筹资缴费,费率为基本医疗保险单位费率的70%。参保人员按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账户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保险待遇;
2、第二类困难企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由单位筹资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费率缴纳。参保人员享受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3、第三类困难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和退休人员同意,可采取单位、主管部门和个人共同筹资缴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费率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财政支持1%。财政支持资金由企业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直接拨付给医保经办机构。参保人员享受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4、对于少数缴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根据基金承受能力,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缓缴期。
上述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均不设立个人账户。原已参保的企业,因经济困难而停保的,按本办法参保,对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挂账的办法暂欠,逐年清欠,职工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原单位负责。
5、为防范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困难企业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照市政府(九府发〔2000〕28号)文件规定,原则上应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筹资方式由职工、单位和主管部门商定。无力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也可单项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
四、破产、改制企业和职工、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问题
1、对在2006年6月31日前已破产、改制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含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由破产、改制企业原主管部门筹资参加困难企业住院医疗保险,筹资办法由原主管部门确定。
2、对在2006年6月31日后进行破产、改制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按《九江市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九府厅发〔2006〕13号)执行。
五、困难企业医疗保险待遇、医疗管理、费用结算按九江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六、各县(市、区、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