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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01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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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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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86]财政预字第228号)、《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的罚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财产、物资。
  本办法所称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贪污、盗窃、诈骗、行贿受贿等案件,依法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


  第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 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如数追缴。

第二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暂扣物资及赃款、赃物等行为以及拍卖处理部门拍卖销售罚没物资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代收收据、物资、现款扣留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和罚没物资出售收据等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实行逐级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部门购领,各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行政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的组织到行政机关领取。


  第八条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设定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执法执罚票据领购证》,持证令取罚没收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领取的罚没收据实行年清年结制度,当年发出、年末收缴,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第十条 罚没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执法机关必须加强罚没收据的管理,设立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台帐,按期将已使的用罚没收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除应予归还个人和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移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各执法机关应当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拍照),谨防财产流失。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当加强保管,建立物资保管备查帐,按月编制登记表,详细登记各项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必要时拍照),于每月初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结案没收的物资和赃物,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交库手续,开具“罚没物品收缴单”,移送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缴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家规定可自由流通、买卖的财物,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企业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或者委托财政仓库变价处理;对没收的房地产、大宗物资、车辆等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二)国家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管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外币等,由财政部门交专管机关和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由财政部门无偿移交文物等专管机关,由专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没有使用价值应予销毁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拍卖销售没收物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办没收物资的拍卖、销售手续,应当与拍卖人、售货人或者代理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售货合同或者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售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拍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按照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拍卖机构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以及经营单位购入罚没物资再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拍卖或销售没收物资,必须经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文物等专管物品,经专管部门鉴定后可公开出售的,也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作价。


  第十九条 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物资保管、销售核算制度,定期编报罚没物资销售情况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的不宜保存的没收物资,可当场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实现的变价款应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内上缴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收并及时上缴国库。
  (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法机关对收缴的罚没款及不宜保管的没收物资的当场变价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自拍卖或者销售罚没物资成交后3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委托财政部门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罚没收入缴库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暂时扣留、封存的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用,案件侦察、调研费用,协助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案件告发人(不包括案件管辖单位的职工)的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等均纳入预算,由执法机关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执法机关不得挪用罚没收入用于以上项目的开支。
  执法机关申请案件告发人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应当提供案件举报人和协助破案单位的有关情况,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应当如实支付案件告发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落籍、变更产权的罚没物资,如车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凭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1095号


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监管工作,促进煤炭生产秩序的根本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998年,94户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地方管理。为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对这些煤矿的管理,进一步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减少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经我委报国务院同意,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前,将下放到地方管理的原中央财政国有重点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能,委托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要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对这些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二、做好停产整顿小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重新审核发放工作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二)对于应关闭的小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要全部依法予以注销或吊销。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的小煤矿,要及时重新审核发证;验收不合格的小煤矿,要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该项工作须于2001年底以前全部完成。

  (四)在小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暂停对小煤矿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五)经验收合格的矿井,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申请领取换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视为无证矿井,予以关闭。小煤矿较多、核发任务较重的山西、贵州、四川、湖南省,可在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

  三、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二)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颁证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颁发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必须及时予以公告。

  (三)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发证照,否则要严肃予以查处;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要做好矿长资格的业务培训和矿长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五)要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定期开展对煤矿生产资格的核查,如发现其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应立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经整改合格后再予以核发。

  四、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基础性管理工作

  (一)各地煤炭管理部门应按照审批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材料的整理和归档制度,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二)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并进行认真的分类、整理及编目,逐步实现档案的计算机管理。

  (三)各颁证机关核发新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要在一周内将发放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报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