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4:02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议的处理等,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指导用地单位制订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统一管理土地资源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四)负责办理各项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手续,临时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核、审批、呈报工作;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六)负责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和土地统征工作,提供数据并进行审计,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组织土地开发整理;
(七)建立地籍档案资料,核发土地证书;
(八)实施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九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齐齐哈尔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并按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排放废水及堆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物质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为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牧、还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各类用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经批准取得《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砂、石、土场等采矿用地的土地审批,除具备上述材料外,还应附土地复垦计划。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用地的,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抢险、防洪等紧急临时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险情消除后三十天内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市区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的确定,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的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翻建、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屯、乡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按机动田管理,不得在超占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建设用地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出。
超过规定面积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用地涉及占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形市场,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公开交易。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列入国家《划拨目录》用地的除外),实行年租金制,逐年收取租金。
(一)商业、旅游业、娱乐业、金融业、保险业用地;
(二)工业企业用地;
(三)进行商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占用的人防工程用地;
(四)居住用地;
(五)各类临时用地或其他经营性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土地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土地市场发育情况,土地年租金标准可定期调整。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房产抵押的,应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暂不补交出让金(抵押权人为非金融机构的除外),抵押双方应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满,经抵押双方同意,可以延长抵押期并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基准地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准地价按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四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履行立项、评估、确认的程序。地价评估立项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价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企业改制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其用地方式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保留划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其他用地方式处置。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划拨用地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应采取出让或划拨供地收取年租金等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利用原人防工程设施兴建商业街或从事出租、出卖摊位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受让人必须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和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土地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从事土地执法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责令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有关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二)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四)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六)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七)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地上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可处以应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将新建部分强行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建永久性建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批用地手续,逾期不办按非法占地处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向土地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又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处置、审批手续的,其处置行为无效。越权批准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处罚,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时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由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已于1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本省单位到省外招聘人才,由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省外单位到本省招聘人才,须经本省市(地)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单位招聘边远、贫困地区的人才,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单位招聘境外人才,在本省的外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组织常驻机构招聘人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审批;未经批准的招聘人才广告,新闻媒体不得刊播。
招聘人才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二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并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负责人才市场公共事务管理;受主管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行使部分人才流动行政管理职能和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任何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的人才市场公共事务。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可以承担以下人才市场公共事务: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审批招聘人才广告;
(四)组织人才培训和进行择业指导;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七)接受招聘单位、择业应聘者投诉;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原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由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管理。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三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但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人事代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七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未办理法定手续招聘人才或招聘擅自离职人员的,责令其停止招聘活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六)单位或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批准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7〕84号


  现发布《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绍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四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五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其他项目,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
  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做好起草或审定部门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监督招投标中心和有关部门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责、建设管理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以及处理有关招投标投诉举报和纠纷、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市场管理等工作。
  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有关经济开发园区等按照相应的授权负责各自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是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探索运用会员制等方式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服务。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进入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交易。有关部门应进驻招投标中心设立窗口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或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以及法律规定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按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设定参考标底。参考标底不直接参与评标,但可作为确定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潜在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中标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十二)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其相关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符合其他招标条件,但不具有工程量清单而提前招标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等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九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产生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等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其性质、投资规模等,实施规范的资格预审办法,其办法分别由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情况报相关招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别向合格和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国家、省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监理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应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招投标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个以上、七个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个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个的投标人,最多不超过十六个,具体数量可由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该范围内确定;但采用低价中标的,允许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取得投标资格后,向招标人获取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印章并密封送达招投标中心,由招标人签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由招投标中心统一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文件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需要将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在招投标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对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视作无效。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投标人未派员参加开标会或应到会人员未到会的,视作放弃投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属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评标委员会应全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原则上应从招投标评委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于开标前产生,其名单应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作出书面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投标书中的投标函印章不符要求,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二)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未声明哪一份(个)有效的;
  (六)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
  (七)投标价高于投标最高报价限价或参考标底的,或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十)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超过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作为不合格投标或废标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低价中标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低价中标法分为最低价法和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建设项目,采取最低价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非简易工程建设项目,技术不复杂、施工难度不大的,采取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技术较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采取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的简易工程目录、技术较复杂或施工难度较大的工程目录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对公开招标项目,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三日。经公示,未发现有实质性疑义的方可确定为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要求向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七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中心应按价格权限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依法进行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监察机关、招投标市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五十一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程造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施行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3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