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监督、检查和调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通过检查、群众监督、信访、举报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的,应当进行收案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经核查,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第八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执法部门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基本事实;
(四)有关证据;
(五)执法人员意见;
(六)执法科室意见;
(七)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认真核查、查处,对收集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材料要做到确实、充分、齐全。
调查取证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参与,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管理中心出具的核查通知和执法人员工作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等进行分析记录。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填报《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专门会议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集体讨论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合理或归集征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得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三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视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限期内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充调查,仍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予以撤销;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责令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当事人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做出处理决定的,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送达的《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有邮寄凭证。
第十七条 凡拟做出3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办理缴存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账户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收之日起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终结案件报告》,同时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
(二)结案建议;
(三)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案件终结后,由执法人员将全部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管好修好城市各项排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泵站、出水口、滞水池、氧化塘、检查井、排水管道、明渠、涵管、闸门、收水设施及其它有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 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
第五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包括单位自建的雨水管道),应本着先改建、后占用的原则,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由移动单位承担费用。
(二)在排水干线两侧五米内,支线两侧三米内不得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植树、埋杆或堆压物资。对临时占压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三)严禁向排水设施直接排放或倾倒污水、废水和液化气废液、粪便、垃圾等杂物。收水设施十米以内,严禁堆放垃圾、物料、残土等杂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篦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六条 未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七条 因基建施工排放废水,施工单位应向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临时排污费后方可排放,但不准将泥沙、污物排入管道。
因基建施工,需要在原有排水设施地段埋设其它设施时,须报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技术规范或议定的方法施工。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而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八条 排水设施因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进行抢修时,各用户应按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立即停止排水。
第九条 市管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养护;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和有关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明渠、滞水池及其连接管线的管理、维修、养护、由所在区负责。
第十条 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各有关产权单位,应建立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制。对排水设施经常巡视检查,发现管道堵塞和设施损坏,须立即疏通和修复。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 排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排水工程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室外新建、改建或更新改造的排水工程,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部门批准。
室外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应按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它单位接入。接入单位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定协议,并按规定到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有关单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对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新建地上、地下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
单位必须先改后建,并自行承担其改线费用,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道与其它工程管线的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室外排水设施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章 污水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污水、废水,必须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和传染病源菌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它腐蚀管道、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六条 未经市环保部门和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自然水体、(江、河、湖、泡)、低洼地排放污水、废水。
第十七条 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须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第五章 排水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排水,一律按规定缴纳一次性排水设施配套费。
凡在原有建筑基础上扩建(含楼房接层)或改变原建筑物使用用途而增加排水量的,应按规定增缴排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不含雨水管道)、自然水体和地下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逐月缴纳排污费。
超标准排污,经环保部门和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可监督排放,限期处理,并根据水质超标程度,按正常排污费的二至四倍加收损害设施附加费。
第二十条 向城市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包括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时排污费。施工单位向污水管道排放污水、废水的,亦应缴纳临时排污费。
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养鱼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临灌费。
经批准占压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占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各项收费的标准按附表一执行。因情况变化确需变动本章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配套费、排污费(包括损害设施附加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并在工作中作作出显著成绩者,给予表场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私接、滥建的排水设施,要予以拆除,人工费由违章单位承担;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产权单位要限期改建或拆除重建,否则,市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向城市管网排水。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其中对违反(二)项逾期不拆除的,还应加倍征收排水设施占压补偿费并强制拆除。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排水,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含隐瞒排水量)规定的,除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按漏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一至三倍收费。如到期不缴,每超过一周,追缴1%至5%的滞纳金。对拒缴排污费或损害设施附加费的,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有权通过银行强行划拨,并停止其向城市
管网或自然水体排水。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污水、废水灌溉农田或养鱼的,除没收其排灌设施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阻挠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排水管理、作业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责任者无力自选修复,而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更换的,责任者应支付修复、更换费用,其标准见附表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齐政发〔1984〕88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征收城市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齐政发〔1987〕39号文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根据齐齐哈尔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决定,原齐政发〔1982〕116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中“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同时废止。
附表一
城市排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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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费 项 目 │计算方法 │ 金 额 │备 注 ┃
┠─┬───────┼──────┼────────┼─────────┨
┃ │住宅楼、办公 │建筑面积 │ │指令性开发小区 ┃
┃ │楼、教学楼 │ │ 6 │按四元计算 ┃
┃ ├───────┼──────┼────────┼─────────┨
┃排│商店及其它服 │建筑面积 │ │ ┃
┃ │务行业 │ │ 3 │ ┃
┃水├───────┼──────┼────────┼─────────┨
┃ │饭店、食堂、印│最高日排 │ │ ┃
┃设│染社、理发店 │水量(吨) │ 400 │ ┃
┃ ├───────┼──────┼────────┼─────────┨
┃施│工业企业、事 │最高日排 │ │ ┃
┃ │业单位 │水量(吨) │ 500 │ ┃
┃配├───────┼──────┼────────┼─────────┨
┃ │营业性浴池、 │最高日排 │ │ ┃
┃套│豆制品厂 │水量(吨) │ 100 │ ┃
┃ ├───────┼──────┼────────┼─────────┨
┃费│旅店、招待 │ │ │ ┃
┃ │ │床位(张) │ 150 │ ┃
┃ │所、医院 │ │ │ ┃
┠─┴───────┼──────┼────────┼─────────┨
┃ │排 水 量 │ │按上水量的80% ┃
┃ 排 污 费 │ │ 0.125 │ ┃
┃ │ (吨) │ │计算 ┃
┠─────────┼──────┼────────┼─────────┨
┃ │ │ │ 施工单位向城市 ┃
┃ 临 排 费 │ 年 │ 50-400 │污、雨水管道排污,┃
┃ │ │ │按每吨四元收取 ┃
┠─────────┼──────┼────────┼─────────┨
┃ │排 放 量 │ │ ┃
┃ 临 灌 费 │ │ 0.06 │ ┃
┃ │ (吨) │ │ ┃
┠─────────┼──────┼────────┼─────────┨
┃ │占压面积 │ │ ┃
┃ 占压补偿费 │ │0.03-0.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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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城市排水设施修复、更换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 │ 计算 │ │ ┃
┃ │收 费 项 目│ 方法 │ 金 额 │ 备 注 ┃
┃号│ │ │ │ ┃
┠─┼───────┼────┼────┼───────────┨
┃1│井 盖 │ 个 │150 │ ┃
┠─┼───────┼────┼────┼───────────┨
┃2│井 圈 │ 个 │ 70 │ ┃
┠─┼───────┼────┼────┼───────────┨
┃3│收 水 篦 子│ 个 │ 80 │ ┃
┠─┼───────┼────┼────┼───────────┨
┃4│检查井 │ 座 │400 │ ┃
┠─┼───────┼────┼────┼───────────┨
┃ │ │ │140 │ φ300(Cm) ┃
┃ │ │ ├────┼───────────┨
┃ │ │ │170 │ φ500(Cm) ┃
┃ │ │ ├────┼───────────┨
┃ │ │ │190 │ φ600(Cm) ┃
┃5│ 污雨水管道 │ m ├────┼───────────┨
┃ │ │ │200 │ φ800(Cm) ┃
┃ │ │ ├────┼───────────┨
┃ │ │ │400 │ φ900(Cm) ┃
┃ │ │ ├────┼───────────┨
┃ │ │ │700 │φ1000(Cm)以上┃
┠─┼───────┼────┼────┼───────────┨
┃6│收水井 │ 座 │ 50 │ ┃
┗━┷━━━━━━━┷━━━━┷━━━━┷━━━━━━━━━━━┛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