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4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兑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公开的投诉管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房屋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由购房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向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销售收入并按规定时限存入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空置未售出的房屋由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时按规定标准一次性缴纳,待房屋售出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户收取。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二手房交易,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过户时一并转移,并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与专户管理银行协商委托管理办法,签订委托办理协议。
第八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业主大会商议决定筹集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并将筹集方案报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及时存入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总登记时一次性按规定标准缴纳,不得减免或缓交。售房(建设)单位凭银行开出的缴存证明等相关手续向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由业主大会决定续筹标准及办法,业主委员会负责实施。续筹金额按产权人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资金及时缴存到专户管理银行,计入业主委员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账户。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益,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办理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专户管理银行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以幢、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设分类明细账。
第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专户管理银行应设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产权人对其专项维修资金的查询。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其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代为监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同时办理相关的账户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开户申请书;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登记手续;
(四)产权人分户清册;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印鉴。
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账目管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兼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和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产权人发生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变更。
第十五条 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的,应及时变更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人账户名。原产权人转移、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移或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双方身份证明、有关变更文件,到业主委员会登记更名。业主委员会持转移或变更后房屋产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及时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后,凭变更登记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业主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余额,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十八条 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是否中修、大修、改造、更新等维修工程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尚未出售的房屋应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由售房(建设)单位承担,并及时补缴,不得使用已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保修期满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和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公开选择维修施工企业,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后,报以下资料到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1、业主大会决议;
2、业主委员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3、市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4、物业维修方案;
5、维修施工合同书;
6、维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程预算和维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比例核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支付。
(三)维修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明确保修期限后,办理工程决算(须审计的应审计),并经维修资金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结清工程费用,有保修期的需留保修金。
(四)业主委员会根据工程决算金额进行维修资金的分摊,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并无争议后,到专户管理银行计账。
第二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积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大型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成立由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审查小组,负责项目的技术和资金预算审查,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约定申请仲裁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和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中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除少量主体结构,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小修工程,是指为了保持房屋的原有完好等级,进行日常养护和及时修复小损小坏的工程。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
(2005年1月2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2005年度境内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5年度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原则
(一)各有关分局在为外资银行核定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时,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评价辖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核定的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既要满足外资银行正常的业务发展需要,又要有效控制外资银行短期外债规模。
(二)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应严格按照《办法》中确定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同时考虑以下因素:
1、外资银行近两年尤其是2004年下半年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变化情况,各项外汇贷款余额变动情况是核定短期外债指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2、外资银行2004年11月份调整后短期外债指标和年底的实际短期外债余额。
3、外资银行2005年度业务发展计划。
二、2005年度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和管理方法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各有关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在批准的短期外债余额范围内,分局(外汇管理部)可以根据辖内各家外资银行外债的具体情况和银行业务的变化,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适当调剂。
(二)鉴于外资银行的管理体制,2005年及以后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原则上仍然参照2004年的核定方法,即由各有关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当地每家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如果外资银行的主报告行具有资金管理和监督职能,能够提出监控其他分支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的完整方案,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的资金拆借均通过主报告行进行操作,经过其上级行授权和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可由主报告行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短期外债指标。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对主报告行的申请进行初审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范围内,主报告行的各成员行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外债指标。
实行主报告行制度的外资银行,其所有境内分支机构每日的实际短期外债余额必须控制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
实行主报告行制度的各成员行须根据自身需要单独向主报告行提出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申请,并参照向外汇局直接提出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要求同时抄报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该主报告行短期外债指标批复时,在下达给其所在地外汇分局的同时,抄送其他成员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四)实行主报告行申请制度的外资银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对主报告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涉及异地成员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情况,由该成员行所在地外汇分局(管理部)协助核实。
(五)主报告行应在当日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该行上一个工作日所有境内分支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
三、2005年指标申请程序和核准有关工作
(一)各有关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通知辖内外资银行报送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申请。凡在接到各有关分局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提出申请的,则以2004年调整后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为该外资银行2005年指标。
(二)外资银行向各有关分局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时,除应提供《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外,外国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2004年度境内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国银行分行应提供报送银监会的该分行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本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主报告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时,还应提供其上级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各成员行填写的《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情况表》和有关外汇财务报表。
(三)各有关分局可自文到之日起受理外资银行提出的2005年短期外债指标申请,在2005年3月15日以前完成对本辖区外资银行2005年度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同时将外资银行申请报告和《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基础信息汇总表》(电子文档,通过系统内电子信箱另发)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5年3 月31 日前向各分局集中下达辖区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总额。
(四)境内外资银行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借入短期外债,在考核短期外债余额合规性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初颁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五)外资银行需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其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上区分居民账户和非居民账户,建立和完善对非居民存款(包括机构和个人、本币和外币)的统计制度。
四、 关于外资银行的外汇担保问题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59号)规定,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
未开放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银行,可以继续为当地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人民币贷款提供外汇保证。在债务人不能偿还人民币贷款,境内外资银行代为履约时,人民币的贷款行应向商业注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结汇。
(二)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人民币贷款,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外汇质押,但质押外汇来源仅限于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提供的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需先到当地外汇局领取“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以下简称“或有债务登记表”),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经外汇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人民币贷款余额之和未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后,可予以办理登记手续。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不予登记。
(四)外汇指定银行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签署境外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时,应查验债务人从外汇局领取的“或有债务登记表”。 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办理人民币贷款项下或有负债登记手续的,境外机构履约时,外汇局不予核准为其发放人民币贷款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
(五)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的,如境外机构履约,人民币的贷款行应持“或有债务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结汇。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对外负债需纳入外债管理,即“投注差”管理。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发生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按照银发[1999]223号文执行,不必另行办理补登记手续。
(七)以上规定与银发[1999]223号文、汇发[2004]59号文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1、《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情况表》(略)
2、《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申请短期外债指标基础信息汇总表》(略)
3、《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或有债务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