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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7:06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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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着装、加强管理的精神,结合各地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1.继续按卫生部、财政部(84)卫防76号文规定,整顿着装范围,严格组织一次检查登记,对超出着装范围的人员,要予以压缩,数字和人员情况要逐级上报。
2.个别未按规定自行改变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的要立即予以调整。并于近期将调整情况报我部及财政部。
3.要对监督员进行着装教育,明确要求只能在工作岗位、在执行任务时着装。
4.(略)
5.自即日起,全国制装、着装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198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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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多数外国投资者严格遵守《规定》要求,履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审批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等相关审批手续,依法进入我国电信业务市场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但近来,也发现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有关管理工作,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
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
境内电信公司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市场准入和市场规范管理工作中应按照如下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规范外国投资者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的合作行为:
(一)关于互联网域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互联网域名是开展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资源,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二)关于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鉴于注册商标是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重要无形资产,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或信誉的重要表现,因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三)关于场地和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该规定所指的场地和设施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内设置,并与经营者所获准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相适应。
(四)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增值电信业务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基本要求》(YDN126-2005)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流程、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日常审批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进一步加强对域名、注册商标、服务器等设施的设置以及信息安全保障承诺等材料的审查,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依法不予批准。
四、对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组织其对照上述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并对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上报的自查自纠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那些消费者关注的热点公司,要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依法撤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开展工作时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沟通,监督检查结果请于2006年11月1日前报送我部。
特此通知。



联系部门: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联系电话(传真): 66012301
电子邮件: shcc@mii.gov.cn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等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答复
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出以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二、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三、以上答复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获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退职费用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商同级侨办、中国银行处理。



198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