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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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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聘任并管理专职和兼职仲裁员;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办事程序。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审查单位或个人的仲裁申请;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制作、送达调解、裁决文书;
(四)负责文书、档案、印鉴管理及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五年以上,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人事业务知识,具备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能独立办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案件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收集证据;
(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对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及时做好调解和与仲裁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全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详细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决定开庭处理的,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材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文书送达及结案时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人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15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共同申请、代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个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与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开始审理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仲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隐匿、销毁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制造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见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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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党〔2006〕27号


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组,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提高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现就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安全监管监察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提高执法效率和办事效果的必然要求。

  推行政务公开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明确提出“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200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对国务院各部门推行政务公开提出明确要求。今年7月13日,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专门召开部分中央国家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现场会,对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一步作出部署。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对于拓宽群众参政议政,加强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党的执政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承担着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支持与配合,需要人民群众以及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监督,特别需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主动将行政权力的运作放在公开、透明的环境下,是提高行政效能、加强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保证干部队伍清正廉洁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注意加强政务公开工作。广泛利用各种载体,采取不同方法,不断扩大政务公开的范围。并逐渐形成政务公开的工作制度。但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一是思想认识上有差距,对政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推行的力度不够;二是政务公开制度不够健全,程序不够规范,政务公开的深度、广度还不够。在新的形势下,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要求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的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推进政务公开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力求取得更大实效。

  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精神,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安全监管、煤矿监察系统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进工作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大局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秘密、个人隐私之外)如实公开。

  坚持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方便群众办事。

  坚持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从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实际情况出发,由点到面,稳步推进,成熟一批纳入一批。

  坚持统一规范的原则,按照标准化要求,对总局和煤监局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整合和规范,形成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制度体系。

  (三)政务公开的目标

  通过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透明、廉洁、高效从政。使政务公开成为安全监管、监察办理各类行政事项的一项基本制度,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把各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成为服务型、法治型的政府机关。

  三、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办理的各类行政事项实行政务公开的内容,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一)安全生产决策、政策、措施和统计数据等;

  (二)面向社会的行政事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资质认证、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重特大事故查处结果、公共服务等事项;

  (三)内部行政事项,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后勤管理等事项。

  要通过政务公开工作,将各类行政事项的相关信息和行政权力运行的情况,包括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区分不同情况,在不同范围内公开。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

  面向社会的行政事项和内部行政事项,采取不同的公开形式。

  (一)办理面向社会的行政事项、行政执法和事故处理等,主要采取宣传媒体公开和向社会发布两种方式。

  1.宣传媒体公开。推进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增强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功能,提高服务能力。加强与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安全生产报社以及人民网、新华网等媒体联系,发挥媒体政务公开作用。将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办理行政许可、监察执法、事故查处以及相关行政事项等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要求以及结果等,在相关媒体公开,方便有关单位和人员查询和下载。逐步创造条件,扩大网上查询、咨询、投诉、举报、求助、审批、办证等服务项目和范围。

  2.社会公开。完善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通过公告、简报、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南等形式,公开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务信息。

  (二)内部行政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在机关内或者社会一定范围内公开。

  负责办理内部行政事项的机关各部门,要根据政务公开工作的统一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行政务公开,扩大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完善和健全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五、加强政务公开的制度建设

  制度建设是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的必要条件。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法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行政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建立健全办理各类行政事项的规章制度,把政务公开纳入制度化轨道。进一步健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查处结果、人事、财务和后勤等方面政务公开的规章制度。机关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研究政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方法,细化各项工作规则。要严格各项纪律,形成机关规范化的行政制度体系,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行政行为,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建立政务公开评议专栏,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请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办理行政事项实施监督。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六、加强组织领导

  在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的领导下,安全监管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政务公开各项工作,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

  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各司局,各省级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党政领导班子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单位“一把手”要亲自抓。要把政务公开列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认识和责任意识,营造推行政务公开的舆论氛围,调动党员干部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积极性。

  要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为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技术支持。财务部门要在资金上为政务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监督。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3号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1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