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5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市、县两级宗教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编发[20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设立民族宗教事务局,为主管民族宗教事务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法规,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民族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就民族宗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为市委、市政府决策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当好参谋,做好服务。
(二)负责指导、督促县、市(区)贯彻落实少数民族政策、法规,协调全市民族关系,办理有关保障少数民族各项权利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查研究,参与研究制定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措施,参与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乡村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使用管理。协助做好民族院校在我市的招生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和协调市、县(区)少数民族乡村组的对口支援,做好民族乡村组的扶贫工作。
(五)组织宗教团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按照各教特点开展活动,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机关协助或协调办理的各项事务,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
(七)就有关宗教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及时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
(八)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的研究,指导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业务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干部。
(九)承办上级民族宗教部门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3个科(室)。
(一)办公室
(二)民族事务科
(三)宗教事务科
三、人员编制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8名,后勤事业编制1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2名(其中1名由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副主任兼任);科级职数3名。
四、其他事项
设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所需人员编制,从市政府办公室现从事民族宗教工作在岗人员中划转6人(含后勤服务编1人),另增加行政编制3名,划入人员由市政府办公室调剂。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本人及配偶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七)、(九)情形提取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取得本人书面同意,且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六条 缴存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或转移到新调入城市。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一项(指偿还贷款或付房租)或者多项提取条件的可以多次提取,但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建、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超过该购、建、修行为发生(以发票或证明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前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且不得超过该行为的实际发生额。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年房租额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度,即(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总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计入当年累计。
第十一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的,提取间隔不得少于一年,且公积金提取额不能超过一年内应还贷款本息额度。
第十二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出现死亡或者宣布死亡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缴存人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可以同时提取同户成员的账户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四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以百元为单位,其余留存。
第四章 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要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提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需要提供签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缴存人的账户余额的,需要提供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公安部门出具的宣布死亡证明、代领人身份证、合法代领身份证明、代领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代领声明书》。
(五)户口迁出本市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或户口复印件。
(六)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外地重新就业的,需要提供新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
(七)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
1.用于支付首付款余额的,需要提供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购房合同、部分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开户行、账号、户名。
2.已全额付款的,需要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如果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
3.购买二手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完税发票。
4.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交易收据。
(八)新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九)翻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翻建的批复。
(十)大修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否则需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十一)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需要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银行信贷主管部门盖章的贷款合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需提供租房协议、户口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由劳资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十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由民政局签发的低保证。
(十四)患有第四条第(九)项所列重病、大病的,需提供经三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医保报销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关系的证明。缴存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与提取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十五)缴存人提取其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户口或者结婚证、提取人同户成员公积金申请表。
(十六)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以上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须提供相关单位证明。中心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原件返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缴存人及受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盖章。
(二)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中心所辖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去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
(四)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取后应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留存联)及其他应由单位留存的票据返还本单位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特别复杂的,可以延期至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所套取的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