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5:43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
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

劳社厅函[2001]261号
2001年12月3日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干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请示》(大劳发[2001]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笋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域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怜惜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