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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3:16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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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为规范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协调、实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省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工作部门、受委托的组织负责承办应诉事务,但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办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部门、受委托组织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收件人员应在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注明收到日期,并按急件于当日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程序报告省
人民政府。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就原告的起诉资格、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等方面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应诉意见,并按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审批。应诉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情简介,包括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基本分析等;
(二)拟出庭参加应诉的委托代理人的名单;
(三)答辩状(稿);
(四)在诉讼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五)在诉讼期间应否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呈报的应诉意见,各级领导应及时审批。主管领导不在的,由其他领导审批,在3日内将批示及有关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七条 原告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在2日内拟出书面意见,按照审批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将书面意见送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直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有关应诉事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承办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应诉意见等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领导审定。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原具体承办该案的机构,应当根据庭审不同阶段的需要拟出具体意见供领导参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活动。受委托的代理人至少有一人是熟悉法律并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作出委托的时间及有效期限。授权委托书由省长署名,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应诉的需要,可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下列权限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承认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三)同意全部或者部分赔偿并进行和解;
(四)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五)申请执行;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交。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七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提请省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而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省人民政府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诉人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按规定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存档。
第二十四条 对于已经结案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写出案件总结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上级机关作专题汇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代理人是指由省长委托,代理省长参加应诉活动的行政机关的有关领导或者具体工作人员。应诉人员包括省长和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以省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则;省人民政府应诉的民事案件,参照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列入负责应诉工作机构的行政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行政赔偿费用,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从省财政专项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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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的说明

——2009年9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农村公路建设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9123公里,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快速推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着养护资金不足、管养工作不到位和超限运输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发展,并直接影响到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农村公路发展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主管、协管部门等;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规划的报批程序、交工和竣工验收程序、公路建设标准等;第三章公路养护,主要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主体,大、中、小维护保养及改建的程序,公路受损后的抢修以及养护资金来源等;第四章路政管理,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及对超限行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等;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和大规模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是当前乃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技术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三是规定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后的应急处理程序;四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保障。其中还特别规定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鼓励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及有关单位的协助责任;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三是规定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要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规定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一系列行为;五是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

(二)关于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随着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快步推进,村道里程增长迅速、建设等级不断提高,村道各项工作亟须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有关县道、乡道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村道规划编制、报批程序、建设标准、竣工验收程序以及村道保养、路政管理等具体内容,弥补了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体现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超限运输对公路尤其是村道的损害比较严重,这是农村公路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修复、改建或给予补偿等。

(三)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结合农村公路的执法特点,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农村的重要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近年来,南京市农村公路里程持续增加,为南京市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任务日益艰巨。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职责,突出了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建设和维护中的作用,强化了对农村公路的资金保障,加强了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筑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八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 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模板工程;
  (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分部已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30%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市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市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市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

第五章 重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情况通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重大事故,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设计主管部门处以设计费50%至1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