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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10:08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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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与外国驻华领事馆往来的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外国驻华领事馆是外国政府根据同我国政府的协议派驻我国某一城市负责一定区域范围之内的领事事务的政府代表机构。其职责一般为:在领事区域内维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保护派遣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管理派遣国侨民,给予他们必要的协助和援助;以合法
手段了解领事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等方面的情况。处理领事区域内有关派遣国同我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事务,进行文化宣传;办理护照、签证、公证、认证等方面的事务。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活动频繁,他们除通过正当途径,调查了解我地方情况外,有的还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地搜集、套取我政治、军事、经济、外交等方面的情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加强对各地、各部门与外国驻华领事馆交往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我省同外国领事馆的各项交往活动,由省外办负责归口管理。省外办对于外国驻华领事馆是省人民政府的代表机关,负责办理全省同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交涉事宜,并负责与驻华领事馆交往活动的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确因工作需要与外国领事馆进行交往时,应报省外办或通
过各地外办转报省外办审批。重大事项报省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与外国领事馆交往。
二、领事馆人员来我省各地执行公务,应事先向省外办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前往。申请到非开放地区的,一股应予婉拒;如确实需要,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凡同意前往的,应办好旅行证明,当地外办将其旅行地点、路线、时间等事先通知公安部门,并注意掌握其活动
情况。
三、领事馆官员执行公务时,如向我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要求或询问,凡属外贸、旅游等方面的日常业务及纯属生活方面的事务(如购买物品及车、船、机票、预订旅馆等),有关主管部门可自行受理,其他事宜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
四、领事馆馆长如系首次到我省执行公务,并要求拜会当地负责人,由外办负责人迎送,政府负责人出面会见或宴请。如不属首次拜会活动,一般由外办负责人会见。其他领事官员前来执行任务,可视其身份,由外办派相应人员接待。
五、领事官员陪同领事馆派遣国的代表团来访,接待安排应以我为主,不应受其干扰。但对其所提合理要求可适当满足。
六、领事官员自行前往我省开放地区参观游览及处理本国侨民和其他内部事务,外事部门不必出面接待,但应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如他们提出特殊要求,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省外办。
七、领事官员如要求拜会当地党的负责人,一般应予婉拒。遇有特殊情况,如老朋友,可酌情安排。与我有党的关系的国家的在华领事,不能代表其本国党同我地方发生党的关系。
八、领事馆举行开馆仪式,如对方邀请我省领导出席,可派省外办负责人前往。如邀请参加派遣国国庆、座谈及各种招待活动,各地、市外办应及时请示省外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应邀出席。
九、领事官员来我省举行社交性活动时,凡邀请省、市级领导人出席的,应由省外办请示后决定是否应邀;如邀请省、市有关厅、局级领导人的,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出席。
十、领事馆向我索取工业、农业、商业、文教、卫生、科技、人口、计划生育、人民生活等方面的资料或有关法令规章,凡已对外公布的(以对外发行的报刊为准),可以提供;凡对外虽公开,但末作文字公布的,不提供书面材料,可以口头相告。索要我发明创造资料,两国有协议的
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一律不予提供。
十一、凡经批准对外公开发行的报刊,领事馆均可订阅、购买,内部报刊一律不准订阅、购买。
十二、领事馆向我省各单位散发宣传品和刊物,应及时组织审查,对较有参考价值的,可留存使用,并登记造册备查;如发现有干涉我国内政,歪曲我国内外政策,错划我国边界,危害我国道德风尚,伤害中国人民感情的,以及淫诲制作品或宗教宣传品,应及时与省外办联系处理,不
得扩散。
十三、领事馆与在我省各地工作或学习的外国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商人、旅游者和外侨等往来,我不要干涉。但上述人员不得代表领事馆散发宣传品、调查提纲和调查表格,如遇这类问题,应及时告省外办。
十四、领事馆主动提出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品或提供资助,应事先与省外办联系,以决定是否接受。如事先确实无法联系,事后应即告省外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各单位及其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领事馆索要、借用或托购任何物品,不得擅自引导、安排或接待领事馆人员。
十五、领事官员要求和有关单位商谈问题,了解情况,各地外办可根据省外办通知商请有关单位酌情安排,并派员参加。我方介绍情况的人应是熟悉本单位业务和政策的同志,介绍情况应为可对外公开的材料,要注意内外有别,保守秘密;如遇没有把握的问题,应及时请示。
十六、领事官员来我省执行公务,其费用自理。有关旅行事宜,包括订购机、车票,预订旅馆,租用车辆等均由领事馆自行联系或委托旅行社安排。各地外办也可提供协助。会见或公务洽谈所需费用由接待单位负担。
十七、各地各部门在与外国领事馆的交往中,要坚持我国独立自主的方针,维护国家尊严、主权和利益,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方针政策。对他们的正常活动要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方便,同时要警锡他们的非法活动,掌握动向,注意“内紧外松”。对外国领事馆的非法活动,要设法获取确
凿证据,并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十八、各地外办和省直有关部门与领事馆往来应注意全面掌握情况。除重大事项及时告省外办外,平时应汇集情况,并简报省外办。同时应加强与公安、安全部门的联系。
十九、目前,我省属于美国、日本、波兰、澳大利亚、联邦德国、民主德国、比利时、苏联、瑞士和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驻上海领事馆的领事区域。上述领事馆人员可到我省执行公务。其他领事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到我省执行公务,若到我省开放地区旅游,由旅游部门接待,外办不
必出面。




198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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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企业破产案件。为了更好的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笔者结合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院2007年1月—2012年8月审理的破产案件,就当前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一、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1月—2012年8月,罗山县人民法院共审结了11起企业破产案件,解决债务8652万余元,涉及职工3000余人,切实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支持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从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当前破产案件的审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申请破产的主体多为债务人。这些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是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仅1件。二是国企破产比例较高,尤其是国有老企业破产的居多,受国家法律及政策的影响,一大批国有工业企业退出市场舞台。11件破产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的有9件,占81.8%。三是破产案件工作量大,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其与工商、税务、劳动、银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周期长。



二、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


(一)破产企业债权清收难。大部分企业宣告破产前,均有一大批债权没有及时收回,破产后,清算组接管了债权,但由于大部分债权形成时间久远,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有的因保管不善丢失了主要证据,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也已破产,更主要的是清算组无论从财力、人力上均难以逐一追要,使破产企业一部分可能追回的债权,无力清收。


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债权回收率仅为23.9%。


(二)破产财产变现难。破产企业的设备大多数陈旧老化,本身利用价值不大,一些专用设备因技术落后很难找到买主,即使有人愿意购买,所出的价格也是非常低,致使资产无法变现,破产程序不断拉长,不能及时终结。如罗山县强力水泥厂破产以来,由于地理位置不好,其固定资产一直无法变现。据统计,11件破产案件的破产企业设备出售价格仅为评估价格的67.2%。


(三)变现资金回收难。一部分破产企业资产出售时, 因购买方一次性付款困难,一般考虑由购买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购买款方式,然而因诚信及购买方经营不当等原因,有时会出现购买方不按期付款或没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阻碍了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四)损害赔偿争议解决难。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该合同,清算组决定解除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对损害赔偿事项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的赔偿额列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类债权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影响较大,且大部分合同相对人都以解除合同后自己所受的损失较大,不愿意与清算组就损害赔偿额进行协商,法院裁定解决又缺少必要的计算依据,争议解决起来比较困难。


(五)职工享受保险难。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都拖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险费和失业金较多,加之社保部门在申报时对拖欠的款项采取计收职工个人帐户利息,加收滞纳金等,使作为债权申报的金额很大,清算组无力交纳,职工不能享受劳动保险和失业保险,影响职工情绪和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且现行的政策将破产企业划分为国有和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集体企业职工在破产后却因身份原因无缘失业救济。


(六)企业职工安置难。近几年来,受国家政策和经济环境的影响,法院受理的各类企业破产案件骤增,因而造成破产企业职工下岗人数大量增加,职工安置难度大。


(七)资产出售后办证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破产企业房地产后,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办理这些手续需向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相关机构交纳勘验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土地出让金,契税、交易费等,这些费用的总和往往是房地产价款的27%以上。购买方无力或不愿交纳,破产企业更是不堪重负,造成破产企业资产出售后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现象,既影响了破产企业的资产出售,又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终结。



三、完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针对破产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和执行工作,建议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负责,赋予合议庭成员法律规定的全部执行手段和措施。


(二)建立市级甚至更高级别的企业破产资产公开变现的信息平台,充分宣传破产资产的利用价值,宣传破产企业有价值的商誉和有形、无形资产,扩大资产处理的范围。


陕西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活跃城乡人民文化生活,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刊图书发行是社会文化市场的一个组成部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第三条 邮局、新华书店、出版单位的发行机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企业、个体经营发行摊点,以及其他形式的发行网点(以下统称发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和省文化厅主管全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工作。地、市、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图书市场管理工作。
各级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图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第五条 申请从事发行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固定的具备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文化知识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营资金和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凡经营报刊、图书等刊物发行业务者(包括邮局、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开办集体或个体性质的发行单位),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含县、区)文化局审查同意,并提交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照经营。
除邮局、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的自办发行部门可以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文化局审批发证。个体书店、书贩、书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七条 发行单位必须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正式出版物,不得经销非法出版物。严禁销售、出租反动、淫秽的报刊、图书。
第八条 内部报刊、图书由出版单位和新华书店在内部发行,不得批发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公开陈列出售。
第九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的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此类书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书刊统一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单位和外文书店经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走私入境的报刊、图书。
第十一条 组织进出口报刊、图书展销,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二条 销售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应严格按照出版物版本记录页规定的定价出售,不得私自抬价和搭售。
第十三条 发行单位不得从事编印、翻印、租型重印等出版业务,也不得承揽报刊、图书的代印、分印业务。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决定停止发行的报刊、图书,发行单位应立即停售,并与发货单位联系清退。
第十五条 对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服务优良者,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扬;对一贯遵守本规定并主动揭发检举或协助破获重大非法出版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抬价销售书刊者,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文化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无证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和陕西省文化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