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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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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贫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主要是指对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给予资金、物资、科技、文教、人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其脱贫致富。
本条例规定的扶贫对象,是指国家定的贫困县(市)和省定的贫困县(市)、乡(镇)、老区乡(镇)。
第三条 扶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扶贫工作负总责,保证按规定标准和时间完成扶贫任务。
第四条 扶贫工作应贯彻执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和贫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扶贫计划,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缺乏基本生产和生活条件的特困地区,应组织移民、搬迁,实行异地开发。
第五条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综合管理本行政区的扶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承办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协助制定扶贫工作计划,建立项目库,检查监督扶贫资金使用和扶贫项目执行情况,管理所属扶贫资金,协助组织社会扶贫活动
,协助银行和资金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到期资金。
第六条 贫困地区的干部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脱贫致富。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及其他扶持。

第二章 资金投入和使用
第八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财政扶贫投入、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和省交通、水利、电力、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扶贫资金。
省级财政扶贫投入应按国家扶贫投入的30-50%配套安排,市(地)、州、县(市)财政投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有商业银行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开发贷款。
国家计划投资的开发项目应向贫困地区倾斜。
第九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集中用于没有解决温饱的地区。扶贫项目应覆盖到贫困户,效益应落实到贫困户。
(一)财政资金和从省直部门筹集的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修建乡村道路、基本农田、饮水设施和农民技术培训等。
(二)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效益好,能带动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相关的加工业等。
(三)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基本农田、水土保持以及修建贫困乡(镇)道路、饮水设施等。
(四)国有商业银行扶贫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省定的贫困县(市)和贫困乡(镇)。
(五)其他扶贫资金用于解决贫困人口温饱的项目。
各种扶贫资金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地区,不得用于地方其他建设,不得用于与脱贫无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种扶贫资金应相互配合,配套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所有扶贫资金,一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省下达到市(地)、州、县(市)的扶贫资金和项目,由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重大扶贫项目立项应提供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报告、项目论证报告、有关批件、立项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扶贫项目一经下达,应按项目要求组织实施,相应的各项资金应及时、足额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上报批准。
建立扶贫资金使用综合考核指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扶贫办、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应跟踪监督检查,严格按规定指标考核。
第十四条 扶贫专项贷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和利率,并及时、足额到位。不得随意缩短贷款期限,不得擅自提高贷款利率。不准贷前扣息,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以新贷抵旧贷。应放宽贫困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等小额贷款的抵押担保条件。
实行贷款使用责任制,坚持到期还贷。
第十五条 项目的分级管理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分配及其开发项目和预期效果等有关情况,由县(市)扶贫办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
严禁截留、挪用、挤占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级扶贫办负责统计扶贫项目、扶贫资金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社会扶贫
第十九条 帮助贫困地区完成扶贫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行各业都应支持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明确省直各部门的扶贫对象和扶贫任务,组织各部门扶持贫困地区的农田水利、小水电、饮水设施、交通等方面建设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事业发展,以及在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的重点支持。各部门
对贫困地区的支持应主要用本部门的物力和财力。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组织经济发达地区和有关企业帮助贫困县(市)、乡(镇)、村,联系省外的政府和企业支持我省贫困地区。

第二十二条 省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驻点到乡(镇)、村,帮扶到户的帮扶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贫困户在粮食定购、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国定贫困县(市)新办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结合“国际消除贫困日”,组织开展扶贫宣传和“向贫困地区献爱心”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设立扶贫奖励基金。奖励基金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扶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农民人均纯收入超过国家规定温饱标准,不再列入贫困县(市)、乡(镇)的,在“九五”期间按原规定继续给予扶持,扶贫资金按原规模投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当年回收扶贫贷款指标的县(市)、乡(镇),应按规定扣减下年度同额贷款规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外,应追究其决策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扶贫工作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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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的意见

安监总规划[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 4号,以下简称《决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用科技支撑和引领安全发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促进安全生产“五要素”的落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创新观念,以科技引领安全发展

  《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从建设创新型国家,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出发,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方针,对我国今后15年的科技发展做了全面部署。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划纲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为当前和今后15年的安全科技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更加明确了安全科技的地位、作用、奋斗目标、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

  树立创新观念,以科技引领安全发展,核心就是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安全科技发展的战略基点,培养高水平的安全科技人才,形成有利于安全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理论创新,安全技术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手段创新,创造本质安全化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科技人员务必深刻认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创新观念,切实把“科技兴安”战略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大事抓好。

  二、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树立安全科技自主创新观念,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在今后15年内特别是“十一五”期间,重点解决制约安全生产的瓶颈问题,力争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职业危害等领域取得重大技术突破,通过协力攻关,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和关键技术,并促进其产业化,加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力度,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编制工作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与要求,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行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制定《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进一步对《“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进行修订。要突出一个创新观念,集中体现理论创新、隐患治理、重大重点项目研究、科技成果推广、技术标准战略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研发等六项任务,制定资源整合、科技投入、人才培养、激励引导等四项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行业应根据《建议》和《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与要求,结合实际工作,进行各自安全科技规划的编制(修订)工作,并努力争取将安全科技规划纳入所在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行业发展规划当中。

  (二)创新安全生产理论

  紧密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对理论的迫切需要,以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为突破口,重点围绕煤矿、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典型重大灾害事故致因机理及动力学演化规律,安全经济及管理理论,安全生产社会科学等方面开展研究,加大安全生产理论研究的力度,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五要素”落实到位,为国家安全生产宏观管理、企业安全生产微观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提供指导。

  (三)加大事故隐患诊断、治理技术研究

  针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生产环境和生产工艺过程中的灾变因素和危险源特性,开展事故隐患诊断、鉴别、分级以及化学品危险性分析等先进技术的研究,为重大危险源监测与事故预警和防范、安全监管监察等工作奠定基础。

  (四)推进重点科技开发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根据《规划纲要》中确定的安全生产科技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有关科研力量,积极做好科技项目的储备工作,积极配合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推进矿井瓦斯、突水、动力性灾害预警与防控技术研究,燃烧、爆炸、毒物泄漏等重大工业事故防控与救援技术及相关设备研究开发等重点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工作。

  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原则,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等已获国家批准立项的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行业也要根据实际工作的安全科技需求,组织、凝练重点科技项目,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企业的支持。

  (五)做好安全科技成果的应用示范和推广工作

  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和企业在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发挥骨干作用,建设社会化、网络化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及时跟踪安全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对成熟的新技术、新成果及时引进、推广,并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集成和再创新工作,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及时淘汰落后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艺、设备。通过组织多类(项)先进、适用安全技术的重点推广,建立一批安全技术示范工程,以科技示范促进本质安全化作业条件和作业环境。

  (六)加强安全技术标准规程的修订和制定工作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现有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全面的调研和清理,分析现有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程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安排工作计划,分清轻重缓急,进一步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职业危害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程的修订和制定。

  (七)研发和推广应急救援的技术装备

  根据矿井瓦斯、突水、动力性灾害,危险化学品燃烧、爆炸、毒物泄漏,重大火灾等重大工业事故灾难特性,进行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事故灾难的预警、事故灾难应急保障、事故灾难应急信息交换共享与集成、人员定位和搜救、应急抢险等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的研究开发,增强应急救护能力,并在相关领域和地方进行应急救援技术推广示范。

  三、落实四项工作保障措施

  (一)整合安全科技资源。不断创新安全科技研发体制,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国家科研机构的骨干和引领作用,高等院校的基础和生力军作用,科技中介机构的服务作用,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通过建立科技研发平台、技术转化与服务平台、技术推广平台、检测检验与物证分析平台、法规标准平台和智力资源平台等6类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平台,实现安全生产科技创新体系有效运转。

  (二)千方百计筹措科研资金。安全科技研发的投入除要用好国家拨付的科研资金外,积极争取政策,鼓励国有大型企业加快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特别是要营造更加良好的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对安全科技研发的资金支持。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弘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结合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和重点科技项目的实施,培养和造就优秀的安全科技创新人才,加强安全生产专家队伍建设,推动有关部门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安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推进安全学科教育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创造人尽其才的环境,形成尊重知识、崇尚科学、尊重人才的风气。采取切实措施,吸引社会优秀人才投身于安全生产科技工作。

  (四)积极用好各种激励、优惠政策。要抓住机遇,用好国家在财税、金融、政府采购、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等方面制定的一系列激励自主创新的政策措施,支持安全科技进步。同时,要加大评选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力度,表彰和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强安全生产科普工作,大力发展安全文化、创新文化,努力培养创新精神,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氛围。

  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观念,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科技工作的领导,研究和制定加快科技发展的体制机制,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创造有利于科技进步和科技人才施展才华的政策环境,真正把安全生产事业发展转移到依靠自主创新、科技进步和提高安全技术人员素质上来。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坚决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安全生产奋斗目标顺利实现。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印发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12]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市政府十四届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妇联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的实施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依法开展妇女工作,并提供必要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统计、教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评估结果定期报同级妇儿工委。

第七条市、县(市、区)、镇(街)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女领导干部,严格执行妇女代表比例和女领导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儿童、女性青少年的特点,配备相应的设施,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卫生教育,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留守儿童的权益保护,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协调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和人文关怀,建立监护人联系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在留守儿童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政府相关部门应提供法律援助,加强司法保护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就近入学、免费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就业和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培训制度,帮助农村妇女掌握1-2门以上实用技术。各级妇女联合会开展的妇女培训纳入当地劳动就业培训计划。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每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监督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做好对流动人口中妇女的权益保障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对外来女工予以歧视,并应当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外来女工办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监督和落实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对外来女工特别是孕产妇的医疗保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全面实行免费婚检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对提供婚检、孕期保健检查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适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厕所男蹲(坐、站)位与女蹲(坐)位的比例为2:3。有条件的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母婴区。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以及婚后生育子女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同时应当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理事会和董事会中应当有妇女代表。

乡村村规民约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冲突,不得侵害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的过程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十九条婚姻关系解除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应按照照顾无过错女方权益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妥善解决。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要求暂住的,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暂住,暂住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可以持身份证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依法为其提供相关情况。

离婚诉讼期间,妇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离婚或丧偶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公共租赁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居委会、村委会、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并对被伤害者提供救助,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妇女,市本级及各市、区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受害妇女提供临时生活场所。

第二十五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积极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有关单位收到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维权意见书或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15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向法院起诉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根据情况可以给予必要帮助。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农村妇女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依法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执行的,农村妇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江府[1996]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