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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9:32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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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著名人物(简称名人,下同)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省档案馆负责。省档案馆内设名人库,专门管理全省名人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馆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省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入库名人的范围为:历代广东省籍(包括在省外或国外的广东籍人士)或曾在广东境内长期活动过非广东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标准是:
(一)政界:担任过省级(包括现任副省级)以上职务的政府官员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 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兵团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广东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
(十)长期在我省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村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有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向省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省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省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省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省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分,省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捐赠档案,省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省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省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省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按照国家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新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省档案馆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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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

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切实控制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市级或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性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或文字。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从低到高总体上可以分为四级(Ⅳ、Ⅲ、Ⅱ、Ⅰ),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五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并指定相关单位作为指定播发媒体。
  第七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指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公共新闻媒体(以下简称指定播发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页面等)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第十条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程序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预警信号,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材料形式通知各指定播发媒体,同时报送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
  (二)指定播发媒体在节目正常播发期间,应当自收到预警信号书面通知后十五分钟内予以播发。
  (三)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红色、橙色、黄色、蓝色预警信号等级每小时分别不得少于四、三、二、一次。变更后的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此要求执行。
  (四)指定播发媒体在收到预警信号解除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五分钟内及时播发预警信号解除信息,并在随后的三十分钟内重新播发一次解除信息。
  (五)预警信号发布的具体技术流程由市、县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