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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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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国家科委


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1993年5月1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经各级科委认定的所有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二、企业应按本规程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规程已有规定者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三、本规程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企业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四、企业向外报送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规程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规定。
企业会计报表应按月或按年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5天内报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列至“分”。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编定页数,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企业名称、地址、开业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报送日期等,并由企业领导、总会计师(或代行总会计师职权的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本规程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六、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执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一览表
----------------------------------------------------------------
序号|编 号| 会计科目 |序号|编 号| 会计科目
----|------|----------------|----|------|------------------
| | 一、资产业 | | |
1 |101|现金 |30|231|预提费用
2 |102|银行存款 |31|238|风险准备
3 |109|其他货币资金 |32|241|长期借款
4 |111|短期投资 |33|251|应付债券
5 |112|应收票据 |34|261|长期应付款
6 |113|应收帐款 |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7 |114|坏帐准备 |35|301|实收资本
8 |119|其他应收款 |36|311|资本公积
9 |122|材料 |37|313|盈余公积
10|129|低值易耗品 | | |
11|134|商品 |38|321|本年利润
12|136|产品 |39|322|利润分配
13|138|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 | 四、成本类
14|139|待摊费用 |40|401|生产成本
15|151|长期投资 |41|405|制造费用
16|161|固定资产 |42|406|科技开发成本
17|165|累计折旧 |43|407|技术服务成本
18|166|固定资产清理 | | | 五、损益类
19|169|在建工程 |44|501|销货收入
20|171|无形资产 |45|502|销售成本
21|181|递延资产 |46|503|销售费用
22|191|待处理财产损溢 |47|504|营业税金及附加
| | 二、负债类 |48|505|技术收入
23|201|短期借款 |49|511|其他业务收入
24|202|应付票据 |50|512|其他业务支出
25|203|应付帐款 |51|521|管理费用
26|211|应付工资 |52|522|财务费用
27|214|应付福利费 |53|531|投资收益
28|221|应交税金 |54|541|营业外收入
29|228|其他应交应付款 |55|542|营业外支出
----------------------------------------------------------------
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会计科目作必要的增减或合并。
1.统一核算的专业公司,或企业下辖独立核算的附属企业,可以增设“拨付所属资金”科目;其附属企业可相应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2.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
3.企业内部各车间、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可增设“备用金”科目。
4.经常收取包装物押金或其他保证金的企业,可以增设“存入保证金”科目。
5.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企业,可以设“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6.单独核算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企业,可以增设“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科目。
7.“122材料”科目,由《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中的“123原材料”、“128包装物”、“133委托加工材料”科目合并而成,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和零配件、包装物等。在途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
8.低值易耗品较少的企业,可以将其并入“材料”科目。
9.预付、预收帐款被合并在“应付帐款”、“应收帐款”科目里,这两项帐款较多的企业也可以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
10.原材料在产品成本中占比重很大的企业,可以将“材料”科目分为“原料及主要材料”、“外购半成品”、“辅助材料”、“修理用备件”、“燃料”等科目。
11.“134商品”科目核算为销售而购入的商品,包括为销售而购入的技术商品。
12.“136产品”科目,由《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中的“137产成品”、“135自制半成品”科目合并而成。技术产品也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下设“产成品”、“技术产品”、“自制半成品”等二级科目。技术产品是企业开发的准备对外销售的技术成果。
13.商业活动较多的企业还可以设置“141受托代销商品”、“205代销商品款”、“532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
14.企业如发行一年期以内的短期债券,可增设“应付短期债券”科目。
15.设置“228其他应交应付款”科目。将《工业企业会计制度》“209其他应付款”、“223应付利润”、“229其他应交款”科目合并在一起。
16.企业根据管理要求,可以将“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合并为“生产费用”科目,或将“生产成本”科目分为“基本生产”、“辅助生产”两个科目。
17.“501销货收入”科目,下设“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等二级科目。
18.“502销售成本”科目,下设“产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技术服务结算成本”等二级科目。
19.“503销售费用”科目,归集销售部门销售商品和产品等所发生的费用。企业为购入商品而发生的进货费用也在本科目归集。企业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置“进货费用”科目。
20.“504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反映企业发生的各项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金。
以下为科技企业新设置的科目:
21.属于负债类的,“238风险准备”科目。
22.属于成本类的,“406科技开发成本”和“407技术服务成本”科目。
23.属于损益类的,“505技术收入”科目。
24.企业的其他业务中,经营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经常性业务,可以参照相应行业会计制度,增设有关资产、收入、成本、费用、税金等科目,单独核算。
25.企业还有未包括在会计科目表范围内的其他资产、其他负债事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第三章 会计科目应用说明
101 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企业内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的库存现金数额。
四、企业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
企业收付的外币、外汇兑换券现金,应分别设置外币、外汇兑换券的“现金日记帐”,进行明细核算。
102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存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外币存款也在本科目按币种分别设专户核算。
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等,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将款项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存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余额。
五、企业在多个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同时开立帐户的,按帐号和人民币、外币种类等分别设立“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帐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应与银行定期抄送的对帐单核对,发现差错应及时更正。
月终时,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余额调节相符。如果不符,应立即向银行查明更正,并对未达帐项及时清理。
六、企业的外币银行存款,应将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所有外币帐户的增加、减少,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记帐时,可按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按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率。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企业应将外币帐户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外币帐户的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各外币帐户的人民币余额与原帐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列入财务费用。
外币现金以及外币结算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应比照银行存款的方法记帐。
七、企业从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外币存款时,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增设“外汇价差”科目核算。买入外币时,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借记本科目(××外币户,同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按照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借记“外汇价差”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贷记本科目(人民币户)。用买入的外币购买物资、支付费用时,按其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有关物资、费用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用买入的外汇偿还债务,按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借记有关负债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偿还债务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借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外汇价差”科目。
在外汇调剂市场卖出外币,减少的外币存款仍应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实际取得人民币与按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的差额,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从调剂市场买入又卖出的外币,买入与卖出的人民币差额应先冲销“外汇价差”科目,冲销后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外币,卖出时产生的差额,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109 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外埠存款是指企业到外地进行临时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企业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采购的货物运回入库时,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结算户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企业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银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企业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企业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存货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起送至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企业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各种其他货币资金余额。
七、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货币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向国外付款的企业,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本科目中增设“信用证存款”明细科目核算。
111 短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购入的能随时变现、并准备随时变现,且持有期在一年以内的各种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国库券等。企业购入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的上述有价证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购入的股票如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前购入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出售股票、债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帐面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售出的股票如包括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后售出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短期投资的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帐。
112 应收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等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收到的应收票据,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及营业收入各科目。
三、应收票据到期收回的票面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带息票据到期,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四、企业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应按实收金额(应收票据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息后的净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贴现息数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如应收票据是带息票据,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票面金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申请贴现的企业收到银行退回的应收票据和支款通知时,按所付本息,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申请贴现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银行作逾期贷款处理时,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余额。
六、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逐笔记录每一应收票据的种类、号数和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和利率,贴现日期、贴现率和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应收票据到期收清票款后,应在“应收票据登记簿”内逐笔注销。
本科目应按不同的票据种类分别设帐,实行明细核算。
113 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帐款。
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预收购货单位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发生应收帐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销货收入”、“技术收入”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向购货单位预收货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销货收入”等科目。购货单位补付的货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收的货款,则作相反的分录。
四、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应收帐款中经确认为坏帐的,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确认的坏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提取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未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各明细帐户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已经交付的商品、产品,提供的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帐款余额;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经预收,但尚未发出材料、商品等的款项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114 坏帐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
企业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作为坏帐损失,冲销提取的坏帐准备。
二、企业提取坏帐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发生坏帐损失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已确认并转销的坏帐损失,如果以后又收回,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经提取的用于冲销坏帐损失的准备金余额。
在资产负债表中,本科目作为“应收帐款”科目的减项列示。
119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包括预付帐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备用金,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企业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的单位,对于领用的备用金应定期向财务会计部门报销。财务会计部门根据报销数额用现金补足备用金定额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报销数和拨补数都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其他应收的款项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明细帐。
122 材 料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外购半成品和零配件、包装物等。在途材料、委托加工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购入材料的采购成本由下列各项组成:
1.买价;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
3.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
4.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包括整理挑选中发生工、费支出和必要的损耗,并扣除回收的下脚废料价值);
5.购入材料负担的税金、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
以上第1、5项应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第2、3、4项,凡能分清的,可以直接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或买价等比例,分摊计入各种材料的采购成本。
三、购入、自制完成并已验收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生产成本”等科目。
收到投资者投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材料盘盈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处理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四、领用、加工发出的材料,借记有关帐户,贷记本科目。
盘亏材料,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用材料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五、按计划成本核算材料的企业,应增设“材料采购”、“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采购材料后,根据发票帐单支付价款和运输费时,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在材料入库记帐的时候,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实际成本大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借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贷记“材料”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做相反会计分录。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日常领用、发出材料均按计划成本记帐,月末,按照发出各种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材料出库的实际成本,一般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计算确定。企业必须选用其中一种方法计算材料出库的实际成本,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经过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说明。
六、出售材料,按实际收到款项,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帐面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七、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期末库存材料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
八、采用实际成本核算时,本科目应设置“在途材料”、“库存材料”、“委托加工材料”等明细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时,在途材料在“材料采购”科目中核算。
库存材料应按材料的类别、品名和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材料明细帐。财会部门与实物保管部门记录应一致。
在途材料按供应单位设明细帐。
委托加工材料应按加工单位名称设置明细帐。
129 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库和在途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按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其在途低值易耗品在“材料采购”科目中核算,本科目核算其在库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玻璃器皿等,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借记本科目(在库低值易耗品),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生产成本”等科目。
盘盈低值易耗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三、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期的方法摊销。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将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将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盘亏低值易耗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月末结转当月领用低值易耗品应分摊的成本差异,记人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管理,并在备查簿上登记。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期末所有在途、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六、低值易耗品应按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对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以采用“五五摊销法”核算,在这种情况下,本科目应设置“在库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明细科目核算。
134 商 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以出售为目的购入的商品(包括技术商品)的实际进价。
二、商品的实际进价确定如下:
1.国内购进用于国内销售和用于出口的商品,以进货原价为其实际进价。购进商品所发生的进货费用,包括购进出口商品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均作为当期损益列入销售费用。
2.企业进口的商品,其实际进价包括进口商品的国外进价、应分摊的外汇价差和进口环节的各种税金。
进口商品的国外进价,一律以到岸价格(CIF)为基础。如对外合同以离岸价格(FOB)成交的,商品离开对方口岸后,应由我方负担的运杂费、保险费、佣金等费用,记入商品的进价;商品到达我国口岸目的港后发生的费用记入销售费用。收入的进口佣金冲减进价,不易按商品认定的,冲减销售费用。
3.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商品,其实际进价为实际支付给代理单位的全部价款。
三、外购商品按买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科目。购货发生的进货费用应计入“销售费用”科目,也可以设置“进货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盘盈商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四、结转已销商品成本,按实际进价,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商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当期不能处理的,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出库商品的实际成本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
用商品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企业所有商品的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应设置“库存商品”、“在途商品”、“门市部商品”、“委托代销商品”明细科目。
库存商品、门市部商品按商品的名称、品种、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明细帐,详细核算商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情况。财会部门与实物保管部门的记录应一致。
在途商品按供应单位设置明细帐。
委托代销商品,按接受委托的单位设置明细帐。
技术商品是指以转卖为目的购入的各种技术,它应按技术名称设置明细帐。
136 产 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所有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要求,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的实际成本。企业开发的技术产品,也在本科目核算。在产品在“生产成本”科目中核算,科技在产品在“科技开发成本”科目中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中。
企业接受外来原材料加工制造的代制品,为外单位加工修理的代修品,制造和修理完成验收入库后,视同企业的产成品,一并在本科目核算。
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品,也在本科目核算,但应与合格产品分开记帐。
已经完成销售手续,但购买单位未提货的库存产成品,应作为代管产品单独设置备查簿,不包括在本科目内。
二、生产车间完工验收入库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已完成的科技开发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科目。
盘盈产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费用”或“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三、月末结转已销产品成本,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分期收款销售,在产成品发出后,借记“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产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产品出库实际成本的计算,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后进先出法”中任选一种。选定后企业不得随意改变计算方法。
用产品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见“长期投资”科目的相应内容。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现有库存产品余额。
五、本科目设置“产成品”、“自制半成品”、“技术产品”等明细科目。
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应按品种、名称、规格、设置有数量、金额的明细帐,核算各种产品的收入、发出和结存情况。
138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采用分期收款销售方式发出的商品、产品的实际成本。
企业代购买单位垫付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包装、运杂等费用,在“应收帐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商品发出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产品”科目。
三、在每期销售实现(包括第一次收取货款)时,应按本期应收的货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销货收入”科目;同时,按比例结转本期应结转的销售成本,借记“销售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商品已经发出,应在以后分期收回的货款的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购货客户设置明细帐或备查簿,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数量、成本、售价、代垫运杂费、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取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139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且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摊销、预付保险费等。企业开办费用和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其他费用,在“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均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发生各种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等科目。
三、分期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摊销的费用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51 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投资,以及购入的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股票和债券。
本科目应按投资时实际支付的金额或确定的财产价值记帐。企业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不足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的25%时,本科目按成本法记帐。占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25%以上时,本科目应按权益法记帐,以反映企业所拥有的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及其变化。企业的长期投资在被投资企业权益总额中超过50%,且属于同一行业或有纵向业务联系时,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以反映投资企业总的财务状况。不属于同一行业或无纵向业务联系时,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但是应提供各被投资企业的分别的财务报表。

二、股票投资:企业认购股票付款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购入的股票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取的股利(即在股利登记日之前购入的),应作为应收款处理。企业应按照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照应收取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采用成本法记帐的企业,收到发放的股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当被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增加时,投资企业应按持股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增加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当被投资企业股东权益减少时,作相反的分录。收到分得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债券投资:企业购买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每期结帐时,应将债券上应计的利息,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购入债券的溢价或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内分摊。购入溢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本期应分摊的溢价,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本期应计利息与本期应分摊溢价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购入折价发行的债券,应于每期结帐时,按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应分摊的折价,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本期应计利息与分摊数的合计数,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本金和已计利息部分)和“投资收益”科目(未计利息部分)。
四、其他投资:企业以货币资金向其他企业投出的非股票和非债券投资,按投出金额,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借记“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向其他单位投资转出的材料等,应按投出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等科目。如按协议价格或评估价格投资转出材料等,应按议定或评估价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价格差额记入资本公积。
企业以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按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无形资产按议定价格投出,按协议价格借记本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协议价格与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记入资本公积。
收到其他投资分得的利润,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记帐的企业,应比照本科目第二款中股票投资的办法进行会计处理。
收回其他投资,借记“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企业投出的资本数额与收到发还的投资有差额时,其差额应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对外长期投资的余额。
六、本科目设置“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应计利息”明细科目。
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和被投资单位设置明细帐。
161 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企业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二、企业购入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先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再转入本科目。
自行建造完成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定或协议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单设明细科目核算。在其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长期应付款”等科目。租赁期满,如合同规定将固定资产所有权转归承租企业时,应进行转帐,将其从“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转入有关明细科目。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确认价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的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净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三、企业对于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企业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的价格记帐。
4.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记帐。
5.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6.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的价格记帐。
7.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有关费用,以及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记入当期损益。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记帐,待确定实际价值以后,再行调整。
五、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2.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3.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4.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5.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六、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七、企业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临时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在本科目核算。
165 累计折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二、企业按月计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应按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借记“制造费用”、“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应按固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本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四、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五、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按期计提的折旧累计额。在资产负债表中,本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减项列示。
六、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需要查明某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可以根据固定资产卡片上所记载的该项固定资产原价、折旧率和实际使用年数等资料进行计算。
166 固定资产清理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出售、报废、毁损等原因而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本科目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应分别累计,转销处理时再转入有关科目;或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后将差额转入有关科目。
二、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的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固定资产和残料的收入及变价收入,在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固定资产清理结束后,“固定资产清理”的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借差为净损失,贷差为净收益。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清理的净损失,若属于非常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若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169 在建工程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
二、为形成固定资产发生支出和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或“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三、固定资产完工交付使用,按实际成本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企业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支出、外币折合差额等,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造价;在此之后发生的,记入当期损益。
企业的在建工程在试运转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后,应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完工和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的实际成本,以及尚未使用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六、本科目可设“专用材料”、“建安工程”、“待安装设备”等明细科目。
还应按专用材料、待安装设备种类,设置明细帐。
在建工程应按工程项目设置明细帐。
171 无形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自己使用的、自行开发的以及从外界购入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价值。为销售而开发或购入形成的知识产权,在“产品——技术产品”或“商品”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或自行创造的各种无形资产,应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技开发成本”等科目。
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无形资产,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企业用已入帐的无形资产向外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记入当期损益。
无形资产按预计或法定年限平均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本科目。
无形资产出售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该项无形资产的帐面余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所拥有的无形资产的净值。
五、本科目应按专有技术及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类别设置明细帐。
181 递延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和其他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费用。
二、企业发生递延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三、递延费用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各种递延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期平均摊销。如开办费应从企业开始生产当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开办费)。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未摊销的递延费用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一、本科目核算各种财产的盘亏、盘盈和流动资产的毁损。
本科目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应分别累计,转销处理时再转入有关科目;或借方与贷方余额相抵后将差额转入有关科目。
二、盘盈的各种材料、库存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材料”、“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商品、产品及固定资产等,当期不能处理的,借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贷记“材料”、“商品”、“产品”、“固定资产”等科目。
三、各种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财产,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转销。
流动资产盘盈转销,借记本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贷记“管理费用”科目;盘亏转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盘盈转销,借记本科目(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盘亏转销时,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或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材料在运输途中的短缺与损耗,除合理的途耗应计入材料的采购成本,其余的能确定由过失人负责的,应自“材料”科目转入“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应先通过本科目核算,查明原因后再分别处理。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保险公司或其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按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无法收回的其他损失,报经批准后,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处理的财产损失;贷方余额,表示尚未处理的财产溢余。在资产负债表上分别按总资产的加项和减项列示。
六、本科目应设置“等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
201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企业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种借款,在“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企业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发生的短期借款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或“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借入的短期借款余额。
四、本科目应按债权人户名和借款种类设置明细帐。
202 应付票据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所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二、企业开出、承兑汇票或以承兑汇票抵付货款、应付帐款时,借记“材料——在途材料、库存材料”、“商品——库存商品”、“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时,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开出的应付票据,如为带息的票据,应于月份终了计算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票据到期支付本息时,借记本科目和“预提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并将最后一月尚未计算的应付利息,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如果票据期限不长,利息不大,也可以于到期支付利息时,一次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经签发、承兑而尚未偿还的票据债务数额。
五、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一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合同交易号、收款人姓名或收款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203 应付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购买材料、商品和接受劳务等而应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预付供货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企业购入材料、商品等验收入库,但货款尚未支付,应根据有关凭证(验收入库单、发票帐单、随货同行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价款或暂估价值),借记“材料——库存材料”、“商品——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接受供应单位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应付未付款项,应根据供应单位的发票帐单,借记“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偿付供货单位、劳务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预付购货款时,按预付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材料、商品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开出、承兑商业汇票抵付应付帐款,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票据”科目。
四、本科目各明细帐户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收到商品和劳务,但尚未支付供货单位的款项;借方余额表示已预付货款,但尚未收到产品、商品的款项余额。
五、本科目应按照供应单位户名,以及按预付货款的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211 应付工资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没有包括在工资总额内的应发给职工的款项,如医药费、福利补助、退休费、创造发明、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等,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每月末,应将本月应发的工资进行分配,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技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应付职工福利费”、“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向银行提取现金准备支付工资时,借记“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应付而尚未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
五、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帐”,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按照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14 应付福利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企业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公益金,应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二、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医药卫生费用、职工困难补助和其他福利费用以及应付的医务、福利、人员工资等,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
四、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结余数额。
221 应交税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如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所得税、资源税、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企业当年应交纳的所得税,用净欠交所得税数额反映。
企业交纳的印花税,以及其他不需预计应交数的税金,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月份终了,企业计算出当月应交纳的各种税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1.企业应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借记“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待摊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2.企业应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企业应交纳的所得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本科目。
4.企业应交纳的资源税,借记“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本科目。
5.企业在销售产品时,分别核算企业代收应交的盐税、烧油特别税、特别消费税,将已收的和应收的上述税金,借记“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企业自用油应交纳的烧油特别税,以及购入未税油改作燃料应补交的烧油特别税,借记“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6.企业计算出工程项目应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实际交纳各项税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科目。
企业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交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交的税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交的税金,贷方余额为企业应交未交的税金。
五、本科目应按不同税种设置明细科目。
228 其他应交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应交、应付、暂收的国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其他款项,包括:
1.“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2.企业除应交税金及附加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上交国家的款项。
3.应付租入固定资产和包装物的租金。
4.应付股东股利和应付其他投资人的分出利润。
5.收到的押金、保证金等。
6.应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二、企业发生的各种应交应付款项,如“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未付租金、应付股利和其他投资利润、收取的押金等,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的一部分短期负债。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应交、应付款项的种类,及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
231 预提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从成本中预先提取但尚未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修理费用等。
二、企业预提本期成本的各项支出,借记“制造费用”、“科技开发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实际发生的支出与已预提数的差额,应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如实际支出超过预提数额较大时,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三、本科目贷方余额表示企业已计提但未支出的费用。
四、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238 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科技开发风险准备。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提取标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提取科技开发风险准备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企业的科技开发项目失败,或无形资产提前注销,经过规定程序核准,按失败项目的支出额或未抵偿支出的差额及注销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无形资产”科目。
企业提取的风险准备如不足抵实际发生的应冲销额时,未冲销额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科技开发成本”等科目,再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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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 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村(居)委会、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未享受过以下优惠政策:

1. 购买过农民公寓;

2. 享受过集中建房和泥砖房改造优惠政策。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家庭单位认定: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

(二)与家庭成员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其已婚子女或直系亲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将已婚子女和直系亲属的家庭情况一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经所在镇(街)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为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向房管所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会同社会事务办、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其中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转送房管所核实申请家庭名单。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房管所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将已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诉。

(六)公开摇号与轮候: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如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房管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4人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以上家庭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计算补贴;

(四)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为10元/平方米,农村为7元/平方米,廉租住房租金为1元/平方米。

以上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房管所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房管所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房管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镇(街)投资建设及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方式优先解决低保家庭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军队离退休人员、待业复员军人及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1-2人家庭配租面积为4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配租面积为6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包括4人)家庭配租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选房:申请人根据《轮候结果通知书》中的轮候顺序选房,选房后签订《选房确认书》,申请人自愿放弃选房的,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签约:申请人与市房管局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合同期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动续约);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申请人持市房管局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设备更新等费用和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房屋产权归属,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好,自行缴纳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章 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公房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街)房管所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街)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街)房管所审批同意后,纳入镇(街)年度财政预算。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房管所或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管局。



第六章 房屋修葺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葺对象一般限于农村范围内的住房困难家庭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同意修葺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房屋修葺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街)房管所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房屋修葺登记表》;

(二)镇(街)房管所会同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

(三)镇(街)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由各镇(街)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四)竣工后,由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五)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葺的建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年审与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采取年审及合同制管理,租金核减采取年审管理。保障对象应在每年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或确定租金核减的当年起,每隔1年的3月主动向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原核定保障标准需要变更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保障对象要求变更保障方式的,也可调整保障方式;

(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迁出本市的;

(二)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超过保障面积的住房;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复核材料的;

(五)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

(三)已取得实物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三十五条 腾退廉租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和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房屋修葺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及2005年6月28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4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政策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政策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和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政府须向WTO及其成员通报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接受WTO对我国贸易政策的审议(含过渡性审议,下同),参加WTO对其他成员的审议等。为做好这方面的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由外经贸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外经贸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情况,沟通信息,并代表我国政府统一对外开展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及时提出方案。需要有关地方提供情况的,地方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重大事项,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决定。由于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时效性强,并直接影响我国在WTO中的形象和声誉,务请各有关部门和地方高度重视,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二、今后,各地方、各部门应在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措施(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外汇汇率或货币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布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公布后、施行前,提供一段可进行评论并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不得一公开就施行。通报咨询和审议工作中,涉及企业或个人对我国贸易政策统一实施中的问题提出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外文(主要是英文)翻译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如遇紧急情况,由外经贸部与有关部门(地方)协商处理。
  三、在外经贸部设立的中国政府WTO贸易政策咨询点,代表我国政府受理WTO成员、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咨询。对涉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措施在具体应用中需要作出解释的,或这些法律文件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其他法律信息方面的咨询,外经贸部应直接给予答复,必要时会商有关部门(地方)后答复。此外,考虑到WTO《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定》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协定》专业性强,参照WTO其他成员的通行做法,在质检总局设立WTO/TBT和 SPS咨询点,负责TBT和SPS通报咨询的国内协调,并按照上述原则受理、答复有关咨询,业务上接受外经贸部的指导。其他部门和地方设立官方WTO贸易政策咨询点,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