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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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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6日,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搞好配套改革;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和企业的不同类型作出规划,加强领导,通过试点,分类指导,逐步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根据《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必须遵循的原则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可依法选择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资产经营形式。
第六条 企业享有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商品外,其他商品都可以经营。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经营方式,批发企业可以经营零售,零售企业也可以经营批发。根据自身的条件,企业还可以采取代购、代销、代储、代运、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等多种经营方式。
企业可以利用自有设施和场地,兴办专业或综合批发市场。
第七条 企业享有选择购销渠道的自主权。
企业按照经营需要,可不受地区、行业和部门的限制,自主选择购销渠道,签订购销合同,建立经济合理的购销网络。
除政府委托收购的指令性计划商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部门强令收购和销售商品以及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或者供货渠道。
企业有权拒绝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任何检查站(所卡、岗)的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企业享有商品、服务定价权。
企业经营的商品,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级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商品外,由企业自主定价。对国家已放开的商品和饮食、服务等价格,各部门不得用毛利率、差率、限价等管理方式加以限制。法律对商品、服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与外商合资或者合作经营零售商业。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事边境贸易。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商业设施、实物或商品、技术、字号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有条件的企业,可投资办招商商场。经批准,可以在特区办企业,享受特区政策待遇。可以与外商联合办项目,可以跨国界办实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布局的指导下,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经营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经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行决定开工。企业利用留用资金和借贷资金修缮改造、装修的商业网点,房地产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房租。


企业从事商业网点建设和开发,留用资金不足,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发行企业债券和使用境外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地处偏僻或微利、亏损的小企业,经批准,可进行拍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网点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其他企业进行联营,也可以入股、兼并、合并以及发展各类商商、商贸、工商、农商、农工商企业集团、连锁店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有些行业在城镇招工有困难,需要从农村招工的,按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已有明令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接收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的不同特点,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技术骨干和熟练职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固定职工身份和待遇可作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对全体职工进行专业知识和工作业绩考核,实行合理劳动组合。考试合格者上岗,不合格者试岗,试岗期满仍不合格者转为内部待业。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决定对职工辞退、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决定开除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可打破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身份界限。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聘用境外有技术管理人员。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决定任免,副经理(副主任)级行政管理人员,由经理(主任)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经理(主任)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政府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销售额等项指标相联系的“工效挂钩”,也可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者工资总额递增包干办法。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结合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实行岗位工资制或者实行计件、提成等各种工资分配形式。通过对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劳动纪律、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等项指标的考核,企业有权建立内部职工晋、降级制度,自主安排晋降级条件和时间,有权使工资、奖金向责任重大、对经营和效益提高有较大作用的岗位倾斜,向一线工种和苦、脏、累岗位倾斜。企业为鼓励扩大销售,可设立推销商品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推销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能以任何借口强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不能以机构不对口作为影响各种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的条件。也不得通过企业对口机构,干预企业经营。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单位和部门抽查商品,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对超出规定范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有权要求给予赔偿。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时,企业工资总额可按规定比例上升;经济效益下降时,企业工资总额必须按照同样的挂钩比例下降。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确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的增减。
第二十条 企业经理(主任)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办法确定,也可以实行“双挂钩”。一是与承包指标挂钩,即完成承包基数指标和经营目标指标,确定当年基本收入。超额完成承包各项指标,依据超额幅度和难易程度,分档计算奖励收入。二是与职工年人均实际收入挂钩,当职工收入未增长时,经理(主任)的承包奖励应部分暂缓兑现。当职工收入下降时,经理(主任)的收入也应当下浮。经理(主任)晋升工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利润的,应当用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实行租赁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经营总目标或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明确是否属于政策性亏损,应当事先明确抵补办法,签订协议。对政策性亏损,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亏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除国家下达的指令计划外,有关部门强令企业收购和销售商品而出现的亏损,由决策部门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经理(主任)、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企业主要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四条 亏损企业的新任经理(主任),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主管部门可分别情况对经理(主任)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主管部门对经理(主任)及领导班子主要成员进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五条 对《条例》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并进行审计。要定期进行商品盘点,做到帐实相符。要经常分析商品库存结构、库存保值及商品适销情况,不得潜伏商品损失搞虚盈实亏。要建立利润审计制度,企业在兑现分配之前须对利润指标进行审计,对当年应提未提、应核未核、应处理未处理部分,一律抵减当年利润。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经营不符合市场需要,造成商品积压严重,应当调整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批发企业为改变经营不利局面,可以调整经营组织形式,开展多元化经营,多功能服务。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主动进行经营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现经营性亏损,可以自行申请停业整顿,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期间,主管部门可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被整顿企业,要按照规定提出整顿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跨部门之间的合并,由企业提出方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政府批准。部门内的企业合并与分立,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的,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扭亏无望的,要依法采用以留用资金、变卖抵押资产等方式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行破产。

第五章 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审查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协同有关部门决定国家与企业的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或者定额。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和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企业经理(主任)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六)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财产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三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转变职能,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行业管理。
(一)制定商业方针、政策、商业体制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
(二)制定商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规模布局。根据国家计划,组织实施必要的商品(粮食等)储备。
(三)协同有关部门利用利率、税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订行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
(五)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商品、服务质量监督。
第三十四条 商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服务。
(一)发展商业教育和公共服务事业,为企业提供市场预测、会计审计、人才培训咨询服务。
(二)积极支持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以前,继续组织企业进行职工养老社会统筹。
(三)组织商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鉴定重大科技成果,组织国际经济、科技合作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商业(粮食)、饮食业、服务业、仓储业等行业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商业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地方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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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本省对粮食、棉花和其他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并特殊保护的农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基本农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证农业用地,兼顾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土地资源、人口增长、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

第四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人均1.1亩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三级:
(一)高产稳产农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中产农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一般农田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五条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水利、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当逐块定位、划界,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建立档案,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和等级的活动。各级农业部门应当做好基本农田的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使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兴修农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义务。

对破坏耕地和掠夺性经营等造成基本农田地力下降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可以利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不得占用二级基本农田,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占用三级、二级基本农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凡可能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实的,不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中的菜田,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或者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免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县留用70%,上交市(地区)20%,上交省10%;计划单列的县级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土地管理部门商农业、水利等部门统筹安排,
必须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发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必须全部退回挪用款额,并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15元罚款;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生活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养人员,是指社会福利机构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福利服务对象;休养人员是指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福利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发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倡导、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二)选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和章程;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权限,作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领执业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防疫标准;
(二)基本生活、康复医疗设施齐备;
(三)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6;与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3;
(四)医疗、护理、特教人员不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划拨供地;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或减收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擅自开业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提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与民政部门或收养人员的监护人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四条 休养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生活服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社会福利机构收取休养人员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休养人员或其赡养人、抚养人应及时交纳有关费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服务职责、服务规范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福利服务,作好本单位安全、卫生工作;善待服务对象,不得歧视、虐待、打骂、遗弃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保证收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并做到定期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还需制定和实施特殊教育计划,开展康复和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就读于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和住宿费。读小学、初中的孤儿,采取就近学校入读的方式,无正当理由,学校不得拒绝。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免收各项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儿童和青少年寄养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就学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和提供各种方便条件。社会福利机构对捐赠款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人、资助人未明确用途的,应全部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登记备查。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将国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得收入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经济实体或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经营。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或社会福利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收养人员或休养人员权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