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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8:50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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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电部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3月12日,机电部

为了更好地收集和掌握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 对机电行业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充分发挥质量信息的作用, 特制订机械电子工业部质量信息网(以下简称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章 质量信息网的组成
第—条 信息网是在部信息统计司指导下, 由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行业司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质量信息系统。
第二条 信息网由部质量安全司负责组织、管理和领导。
第三条 信息网的组成结构:
(一)在部质量安全司领导下分别建立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机械科学研究院可靠性中心,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设在第五研究所北京数据分中心。
(二)分别按省(市、区)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相应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以及有关企、 事业单位组成各质量网点和渠道(详见附图)。

第二章 质量信息网的职责
第四条 信息网主要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传递、储存、处理、 分析和研究,为机电行业产品质量状况的评价和质量工作的规划、 决策提供基础资料和数据,为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五条 质量安全司的主要职责:
(一)对信息网的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并负责组织协调。
(二)组织质量信息中心对机械电子行业的质量信息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和研究。
(三)编辑和印发质量简报或通报。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分别对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按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二)分别建立和管理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数据库。
(三)对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承担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行业司的主要职责:
(一)按季度对本行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和评价,并提出建议。
(二)督促、检查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信息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由本地区机械、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参加的质量信息网,并对其进行管理。
(二)对本地区机械、 电子工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和研究,季写出分析、评价报告。
(三)编辑和印发本地区质量简报和通报。
(四)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的主要职责:
通过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认证、 评优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检测和工厂条件检查掌握有关企业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 按季对归口专业的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条 各有关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本单位产品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的分析、研究, 按规定写出分析报告。
(二)按时上报部制定的各类质量报表。

第三章 质量信息内容
第十—条 质量信息种类:
(一)机械电子部下达的各种质量统计报表。
(二)产品质量的分析报告:如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产品可靠性考核和失效分析报告、产品质量综合评价和水平分析报告等。
(三)对所承担的质量管理、监督、 认证以及用户服务等工作的总结或情况反映。
第十二条 对各单位每季提出的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分析报告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报告期产品质量概况包括:质量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 检测及评比情况;出口产品质量情况;重大质量事故情况;用户意见, 特别是重点工程和外商的信息反馈。对上述几方面, 要用可比的数据和情况说明质量的升降、持平趋势,并进行主要原因分析。
(二)主要工作和体会:报告期各有关单位所做的质量管理等主要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何主要经验和教训。
(三)下一步的打算:稳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打算、意见和办法。

第四章 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为做好质量信息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有专人负责质量信息工作,做好信息的登记、造册、传递、处理、分析、汇总等工作。
第十四条 在质量信息工作中要注意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法及部有关的法规和制度。
第十五条 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 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各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要严格执行部质量信息报告制度。
(一)按月、季(年)度上报各类产品质量统计报表。
(二)按季度向部质量安全司上报质量工作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的分析、评价报告。
(三)每年底均要对质量信息工作进行总结, 并于下一年度元月十五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部质量安全司。
第十六条 质量安全司将按年度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机械、 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所)及机械、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的质量信息工作。
第十七条 机械、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颁布执行。
质量信息网组成结构和信息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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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行业司┝<━━━━━━>┥质量安全司┝<━━━━━━>┥电子行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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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机械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 │ ┕━> 电子工业质量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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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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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检│ │计划单列││省市(含 ││省市(含 ││计划单列││ 电子检测 │
│测中心│ │机械企业││计划单列││计划单列││电子企业││ │
┕┯━━┙ │ 集团 ││市)机械 ││市)电子 ││ 集团 ││ 中心 │
│ ┕━━━━┙│厅局) ││厅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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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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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省市机械││地市机械│ │地市电子││省市电子││电子企│
│事业单││检测站所││企业主管│ │企业主管││检测站所││事业单│
│ 位 ││ ││ 部门 │ │ 部门 ││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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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委托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更好地为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托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铁路车站所管辖的铁路货场、共用的专用线、铁路投资(含集资、合资)的货场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必须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托装卸,下同)。委托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
委托装卸由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地方专业装卸搬运(简称地方搬运,下同)委托装卸、其他委托装卸三部分组成。
亦工亦农委托装卸系指由镇、乡、村、队承办的装卸搬运队伍。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直接领导的,其成员必须是有城镇户口、且为该企业正式职工的专业装卸搬运队伍。
其他委托装卸系指由铁路集体企业人员组成的装卸搬运队伍及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装卸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装卸搬运队伍。
第三条 委托装卸队系指受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委托承担铁路车站管辖范围内的装卸组织。参加委托装卸队的人员称为委托人员。
第四条 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组织委托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铁路局或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装卸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由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委托装卸的承办单位或委托人员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各铁路局自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铁路车站管辖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所有委托装卸人员均须持有由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发给“铁路委托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经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和其他委托装卸不允许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及农民在铁路车站、货场从事装卸搬运作业。
第五条 委托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八至五十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装卸工作。
第六条 加强对委托装卸的领导。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托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托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托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托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托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制止,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有委托装卸的车站、货场,由车站、装卸管理部门、委托装卸承办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委托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托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托装卸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统筹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托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八条 委托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九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直接对委托装卸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委托装卸人员必须服从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执行铁路现行费率,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委托装卸作业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按铁路规定的费率以铁路专用收据核收。任何委托装卸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铁路以非现金结算方式向委托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结算。
对不服从“五统一”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十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从委托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其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制订。组织服务费标准为: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10%;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3%;其他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5%。
组织服务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购置改善委托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
二、修建装卸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的奖励费用;
四、提供与委托装卸有关的文件、报表、票据和资料等;
五、补偿铁路委托装卸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办公费用开支;
六、铁路组织的委托装卸有关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以及与会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按5%标准提取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只负责三至六项工作。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不含为委托装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和其他委托装卸单位在组织服务费的使用范围上要求增加一至二项的服务内容,其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可比照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办理。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年终节余时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一条 从委托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10--15%作为统筹生产费,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统筹生产费由委托装卸队管理使用。根据具体情况,也可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委托装卸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福利费用,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因委托装卸责任造成的事故,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为保障铁路委托装卸人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委托装卸人员应按《劳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装卸单位的委托,为委托装卸人员统一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托装卸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十五条 在铁路车站、货场内,不允许委托装卸单位设置固定式、轨行式装卸机械。委托装卸单位的移动式装卸机械进入铁路车站、货场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必须经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委托装卸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优质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损害“路风”行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立即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加强委托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托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铁路局每年3月15日前向部运输局提报上年度的“委托装卸工作年报”(见附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铁运〔1988〕12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委托装卸工作年报
单位 (盖章):
------------------------------------------------------------------------
|项| | | |作业量| 清算收入 |
| |货运营业站数|委托作业站数|委托作业人数| | |
|目| | | |(吨)| (元) |
|--|------------|------------|------------|------|--------------|
| | | | | | |
|--|------------------------------------------------|--------------|
| | |上级拨入季(年) | | |
| |收|--------------------|----------------------| |
| | |上季(年)结转 | | 占总收入 |
| |入|--------------------|----------------------| 比例(%) |
| | |本季(年)提取 | | |
| |--|--------------------|----------------------|--------------|
| | |1.机具购置 | | |
| | |--------------------|----------------------|--------------|
| | |2.表彰奖励 | | |
| | |--------------------|----------------------|--------------|
|组| |3.表报资料 | | |
|织| |--------------------|----------------------|--------------|
|服| |4.教育差补 | | |
|务| |--------------------|----------------------|--------------|
|费|支|5.专职开支 | | |
|收| |--------------------|----------------------|--------------|
|支| |6.兼职开支 | | |
|情| |--------------------|----------------------|--------------|
|况|出| | 修 元 平方米| |
| | |7.修建设施 |----------------------|--------------|
|元| | | 建 元 平方米| |
| | |--------------------|----------------------|--------------|
| | |8.上交基金 | | |
| | |--------------------|----------------------|--------------|
| | |9.其 他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 |------------------------|----------------------|--------------|
| | 结 余 | | |
------------------------------------------------------------------------
单位主管: 填报人: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的管理,规范检查场的查验、监管工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进出境货物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以下简称车检场)是进出境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场所。
  车检场名称为“地名+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车检场的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并承担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货物或车辆直接入境或出境的口岸,包括公路口岸、港口口岸、铁路口岸和航空口岸等。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直通港澳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根据车检场查验监管的任务,凡派驻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后,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车检场的开设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开设车检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设车检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三年内进出口货源预测情况和发展前景);
  (二)开设车检场的规模及相关配套设施;
  (三)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项目立项的文件;
  (五)所在地检查检验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车检场建成后,应当报经省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九条 车检场的调整、搬迁、撤销和关闭,由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意见,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口岸管理部门报省口岸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查验车辆逐年下降,低于车检场查验设计能力30%以下的。
  (二)不具备检查检验条件又无法改善,不适宜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车检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口岸主管部门应予以限期整改或关闭:
  (一)不按规定报批,自行开设、搬迁的。
  (二)管理混乱,走私、违规情况严重的。
  第十二条 口岸与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对车辆及其货物的检查检验工作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提高通关速度和服务质量:
  (一)对在入境口岸办理边防检查和检验检疫手续,并由海关施加关封分流到车检场的入境车辆,货主或承运部门必须向指运地车检场的检查检验部门申报,接受检查检验。
  (二)在车检场已进行检查检验,并办结报关等出境手续的货物,除鲜活农产品、食品等产品外,出境口岸不再实施检查检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按规定验单核准放行。
  (三)对运载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鲜活农产品的车辆,车检场各查验单位应给予优先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车检场内车辆未经检查检验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卸货物,擅自驶离或停放在车检场监管区。
  第十四条 对检查检验部门需要卸货检查的车辆,承运人员与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货物装卸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承运部门承担责任;因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车检场所在地口岸管理部门负责车检场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督促检查车检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二)召集驻车检场检查检验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组织开展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四)处置车检场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进驻车检场的各有关部门,应就其使用场地与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签定安全生产、防火防盗、治安管理等责任书。
  第十七条 车检场按规定建设隔离设施,并设立卡口,实行封闭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工作人员凭穿着制服和佩戴标志进出;其他需要进入车检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车检场的出入证件,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车检场应当根据检查检验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设置场内车辆行驶路线、停靠标志等。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对不服从管理,干扰妨碍车检场正常运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在车检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车检场各有关方面的收费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他配套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没有实施检查检验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车辆和货物,不得收取费用。
  口岸和车检场对同一车辆及其货物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条 驻车检场的管理、检查检验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对外公布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第二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3日省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