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5:02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8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二、第十条修改为:“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原条文: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1994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对《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计委、 财政局、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物资局、建设银行分行,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 来笱А⑽渚懿空尾俊⒑笄诓浚? 为了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国家计委、总政治部等九单位《关于改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的通知》,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根据国家财力情况,第三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分三年安排,一九八七年先安排三亿元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今年建房经费的安排原则是:易地安置、单位已撤销的、有军队承担建房和换建住房的、征地已经落实的先安排;安置人数少的一次安排。各地要本着这个原
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建房任务和经费,做到下达一批经费,建成一批住房,确保建房任务的完成。
二、各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领导小组和建房办公室,要有军队的同志参加。建房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计划、综合造价和选点,确定建房方式,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建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建房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建房办公室的主要
任务是,承办建房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选点、设计、组织施工、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落实。建房办公室要明确牵头单位,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各负其责,共同完成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
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要贯彻节约用地原则,其选址、定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选在生活、医疗、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费用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投资指标,计划部门按照拨付的建房经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并及时下达;建设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建房经费基建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合理供应资金;所需建筑“三材”,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保证供应。当年的建房任务要力争当年完成,
因特殊情况,当年未按计划完成,经费预算需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的,要在当年十二月底之前报国家计委,结转投资指标纳入下年度基建计划;未完成经费预算,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核批,予以安排;未完成经费预算的建筑“三材”,应及时购回或与当地物资部门联系予以保留,
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要按照中央军委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不得超面积建设。室内设施按当时当地同级党政机关干部统建宿舍标准,并经建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在建设上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并与建筑施工单位就建设项目的规模、工程质量、
建成时间等有关内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要严格按照合同办事,对住房进度、质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保质保量提前完成建房任务的,可给予奖励;对延误工期的要给予经济处罚;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六、为了确保建房任务的落实,加强建房工作的责任心,在下达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任务时要签订建房责任书,明确当年建房综合造价标准、所需经费和应完成的建筑面积。
各地签订建房责任书后,确实负起责任,保证当年经费和任务的落实。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包干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政策上给予支持。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342号文件规定,应免征建筑税。对人防、绿化、 商业网点、土地管理、市政设施费和耕地占用税等酌情减免。
八、购买商品房,必须符合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建房经费指标。房屋住宅开发公司安排出售商品房时,在价格、地点和楼房层次上要给予照顾。
九、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帮助建房,必须履行如下报批手续:由离休退休干部的家属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由安置地民政部门、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所在单位三方签订协议,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的内容包
括:离休退休干部的姓名、职别、安置地点、建成时间等。协议签订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大单位政治部备案,然后按国家规定建房经费标准和建筑材料指标拨给建房单位,节余不收,超支不补。房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工作单位已分配给其家属的住房,离休退休干部自愿并经其家属工作单位同意,可住原住房,建房经费按标准拨给其家属工作单位。原住房面积不够规定标准的,可由其家属工作单位给补加住房面积或将建房经费余额发给本人。具体采取哪种做法,由离休退休干
部本人与家属工作单位协商确定。报批手续按上述规定办理。
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要求自建、自购住房的,必须是符合其安置去向规定的农村、县镇、小城市(非农业人口在20万以下)及中等以上城市的郊区和县。申报的手续是: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申请,部队师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离休退休干部本人取得建房宅基许可证;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
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三方签订协议,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和建筑“三材”,按照安置地的标准如数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任务。
离休退休干部自愿维修、扩建个人私房的,要持有由房产部门核发的私房产权证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本人、部队和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房经费按国家下达给安置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离休退休干部从付给建房经费之日起,半
年内完成维修扩建任务。
十一、部队承担建房、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具体手续,按照民[1986]安3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办理,并由承建、换建和提供建房用地的部队与当地建房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具体落实。
十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在同一县(区)内,不论哪一种建房、购房方式,其经费应执行统一标准。在确定建房方式时,事先要征求本人意见。军队各大单位与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联系,抓紧审查,一经确定,建房方式不再改变。具体做法是:建房任务下达到安置地区后,省级
民政部门要将本省各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军队各大单位。军队各大单位要在接到建房造价和建筑材料指标通知后,将本单位离休退休干部的各种建房方式,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再将审批情况通知军队各大单位。
上述规定,从第三批建房任务下达开始执行。原已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和已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仍按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7年8月3日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33号




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更好地发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以下简称城考)的效能,进一步改革和深化城考工作,经征求各省、市意见和组织专家论证,我局对《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部分指标和考核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如下:

一、取消“三同时”合格执行率、单位GDP能耗、单位GDP水耗、工业企业排污费征收等4项指标。

二、调整部分指标的权重和指标内容。调整后的指标权重为:环境质量36分,污染控制23分,环境建设29分,环境管理12分。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等指标的内容做了部分调整(详见附件1)。

三、改变排名方式。每年的城考结果公布总分前10名城市、环境质量、环境管理、环境建设前10名的城市和每年进步较大(总分增加值处于前3名)的城市。

四、发布城考年报。在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总结报告和考核结果的基础上,发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展年报,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为民办实事和环保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等,以便较完整地反映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城考工作。

五、调整上报城考数据和公布城考结果时间,每年4月底上报城考数据,7月上旬公布城考结果。取消城考工作分值。城考工作规范化程度等方面的情况,将以工作情况通报的方式反映。

六、增加公示,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各城市在正式上报城考结果之前,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城考指标体系中部分主要指标的考核结果,接受公众监督,提高透明度。同时,我局将加强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十五”期间城考工作的总体要求、范围及其他考核工作管理办法仍按《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发[2001]161号)中的要求执行。

请各地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定量考核工作,更好地发挥城考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
   1、“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2、“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表(调整方案)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一: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调整方案)

第一部分 指标解释

一、环境质量指标(36%) 7项
(一)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可吸入颗粒物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6分,年均值≤0.04毫克/立方米,得6分;年均值≥0.15毫克/立方米,得0分;计分公式:
3(0.15-X)/0.05 0.1≤X≤0.15
3+3(0.10-X)/0.06 0.04≤X≤0.10
式中:X 为可吸入颗粒物浓度年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二)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硫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均值≤0.02毫克/立方米时得5分,年均值≥0.10毫克/立方米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10-X)/0.08
式中:X为二氧化硫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三)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是指城市建成区环境空气中测得的单位体积中二氧化氮含量,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计算公式:

式中: 为多个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为j测点监测数据的年平均值,单位:mg/m3;
m为监测点数目。
2.计分方法
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计分权重为5分,年平均值≤0.04时得5分,年平均值≥0.08时得0分,计分公式:
5(0.08-X)/0.04
式中:X为二氧化氮浓度年平均值,单位:mg/m3。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

(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指城市市区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量中,其地表水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和地下水水质达到《地下水水质标准》(GB/T14843-93)Ⅲ类的数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水质达标量之和(万吨)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
各饮用水源地取水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8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80)/20
式中:X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

(五)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两方面。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地表水认证水体及断面和近岸海域认证点位监测结果按相应水体功能标准衡量,不同功能水域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非沿海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是指各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平均值。计算公式:

认证断面达标频次之和(次)
断面水质达标率 = —————————————————×100%
认证断面监测总频次(次)

由同一功能水体不同断面的水质达标率计算该功能水体的平均水质达标率;再由不同功能水体的达标率计算地表水或近岸海域的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出入境河流水质变化只考核流经城市市区的七大流域干流及一级支流出入境断面水质变化。出入境水质变化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河流及出入境断面考核。
2.计分方法
该项指标计分总权重为6分,具体计分方法为:
(1)非沿海城市且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即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达标率为100%时得6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
6(X-60)/40
式中:X为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2)非沿海城市但同时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计分权重为5分,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共计6分。
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水质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所有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
城市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5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5(X-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5(X-60)/40+Z
式中:X为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对于沿海城市但不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该项指标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和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的加权平均值。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4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4(X-60)/40;近岸海域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该项目指标总计分公式:
4(X-60)/40+2(Y-60)/40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4)沿海城市且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的,包括三个部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出入境水质变化。水质变化考核计分权重为1分,按照河流入境断面功能对应的指标考核出入境水质变化,如果考核指标出境断面浓度与入境断面浓度的差值均≤0,则得1分;如果考核指标中任何一项浓度增大,水质变化考核得0分。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3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3(X-60)/40;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为100%时得2分,达标率≤60%时得0分,计分公式:2(Y-60)/40;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3(X-60)/40+2(Y-60)/40+Z
式中:X为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Y为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单位:%;
Z为出入境水质变化考核得分。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3)《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
(4)《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5)《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六)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监测的等效声级算术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网格监测点测得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n为网格监测点总数。
2.计分方法
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56dB(A)时得4分;≥62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62-X)/6
式中:X为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七)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指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交通干线各路段监测结果,按其路段长度加权的等效声级的平均值。计算公式:

式中: 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LAeqi为第i路段监测的等效声级,单位:dB(A);
Ii为第i路段的长度,单位:m;
n为全市当年监测的考核路段总数,单位:个。
2.计分方法
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计分权重为4分,平均值≤68dB(A)时得4分;≥74dB(A)时得0分,计分公式:
4(74-X)/6
式中:X为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单位:dB(A)。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结果。
5.相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二、污染控制指标(23%) 5项
(八)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及清洁能源使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和清洁能源使用率两个方面。
烟尘控制区,是指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及饮食业和集体饮事的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锅炉、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并达到相应标准的区域。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系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清洁能源使用率是指按照台眼计使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数占锅炉(大于等于0.7MW)和窑炉总数的比例。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公式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计分权重5分,覆盖率达到100%,得5分;覆盖率≤30%,得0分,计分公式:
5(X-30)/70
式中:X为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单位:%。
清洁能源使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清洁能源使用率≥30%,得1分;使用率为0时,得0分。计分公式:
Y/30 (大于30%按30%计)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 5(X-30)/70+Y/30
3.操作解释
对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其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窑炉、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95%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的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各种窑炉、≥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座)计算,分别有9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0.7MW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70%。
监测与统计
(1)各城市必须建立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档案台帐,包括型号、生产厂家、燃料种类、容量、烟囱高度、启用时间、安装位置、使用方式、消烟除尘设施、环境管理手续等。
(2)新建烟尘控制区,对其区内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由环境监测站进行全部监测;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其排放的烟气黑度达标率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燃气锅炉和<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不测烟尘浓度。电热锅炉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均不测。要求于当年年底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烟尘控制区标准和建设烟尘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城市政府于当年年底前正式批复。
(3)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年复测一次,复测以单个烟尘控制区为单元进行,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复测率要求达到100%。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复测,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60%以上,(≥7MW<10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每年必须复测),非采暖城市复测率要求达到100%。上一级环境监测站随机抽测规定复测总台(眼、座)数的10%,并分别计算烟气黑度、烟尘浓度抽测达标率。
当年投入运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窑炉和≥0.7MW(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必须100%监测;新建的<0.7MW(1吨/小时)的锅炉只测黑度,并分别纳入该烟控区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达标率的计算。
复测、抽测结果,凡有一项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扣除该达标区面积。
(4)新建烟尘控制区要求提供工作报告、技术报告(含监测结果)、抽测报告、验收意见和批复文件。
4.数据来源
各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2)《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3)《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国务院环委会1987年7月21日颁发)

(九)汽车尾气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汽车尾气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内的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与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的平均值。
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率,是指汽车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城市交通部门注册的市区汽车在用数的百分比。
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率,系指抽检汽车尾气达标的市区汽车数占抽检市区汽车总数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1 年检尾气首检达标的汽车数 抽检尾气达标的汽车数
汽车尾气达标率= —×(—————————————+——————————)×100%
2 汽车在用数 抽检汽车总数
2.计分方法
汽车尾气达标率计分权重4分,达标率≥80%,得4分;达标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一50)/30
式中:X为汽车尾气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见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
5.有关技术文件
(1)《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2)《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3)《汽油车排气污染物的测量 怠速法》(GB/T3845-93)
(4)《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5)《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 滤纸烟度法》(GB/T3846-93)

(十)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系指城市地区各工业企业当年处置及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占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包括处置利用往年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当年各工业企业处置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100%
当年各工业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量之和(万吨)
2.计分方法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计分权重为4分,处置利用率≥90%,得4分;处置利用率≤50%得0分,计分公式:
4(X-50)/40
式中:x为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半固体和高浓度液体状的废物总量,包括冶炼废渣、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危险废物、尾矿、放射性废物和其它废物等。不包括矿山开采的剥离废石和掘进废石(煤矸石和呈酸、碱性废石除外),酸性和碱性废石是指采掘的废石,其流经水、雨淋水pH值小于4或pH值大于10.5者。
其它废物包括污泥、工业垃圾等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垃圾包括机械工业切削碎屑、研磨碎屑、废沙型等;食品工业的活性渣;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砖、瓦、碎砾、混凝土碎块等。污泥是指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处理中所排出的固体沉淀物(以干泥量计)。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是指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或材料,生产出另一种产品或直接投入使用,如作农田肥料、生产建筑材料、筑路以及用其它方式综合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3)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量是指经安全填埋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量。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环境统计报表制度及指标解释。

(十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暂时只考核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率,是指城市市区当年集中处置的医院临床废物量占当年城市市区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的百分比。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入集中处置量:
(1)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达到1000吨以上的;
(2) 单个焚烧厂年实际焚烧量占全市应处置医疗废物量30%以上;
(3) 本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将医疗废物送往其它地区集中处置的,其处置量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
计算公式:
医院临床废物集中处置量(吨)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100%
医院临床废物产生总量(吨)
2.计分方法
危险废物处置率计分权重为3分,集中处置率≥100%,得3分, 集中处置率≤20%,得0分,计分公式:
3(X-20)/80
式中:X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医院临床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医院临床废物。
(2)危险废物处置,是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处置。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应执行有关的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如需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审批手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完备的记录等资料。
4.数据来源
卫生部门和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文件,环发<1998>89)

(十二)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该项指标包括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经其所有排污口排到企业外部并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总量占外排工业废水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废水量之和
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是指城市地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在燃料燃烧和生产工艺过程中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占其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各工业企业达标排放的烟尘量之和
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 ——————————————————×100%
各工业企业排放的工业烟尘总量
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算公式同上式。
2.计分方法
工业企业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为6分,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和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3分。
①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3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3(X-60)/40
式中:X为城市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单位:%。
②工业废气排放达标率,按照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分别计算考核得分。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计分权重各为1分。排放达标率达到100%,得1分,≤60%,得0分;计分公式:
(X-60)/40 (工业烟尘)
(Y-60)/40 (工业粉尘)
(Z-60)/40 (工业二氧化硫)
式中:X、Y、Z分别为城市工业烟尘、工业粉尘、工业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工业废水、工业粉尘、工业烟尘和工业二氧化硫统计范围、排放量及达标量的界定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2)监测要求见环境监测实施规定。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3)有关行业排放标准
(4)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
(5) 关于执行2001年环境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47号)

三、环境建设指标(29%) 5项
(十三)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量(万吨)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100%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回用的污水量占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的百分比。计分公式:
回用的污水量(万吨)
污水回用率= ————————————————————×100%
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水量(万吨)
2.计分方法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计分权重为7分,其中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计分权重为6分,处理率≥60%,得6分,处理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6X/60;回用率计分权重为1分,回用率≥30%,得1分,回用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Y/30(大于30%按30%计)。
式中X为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单位:%;
Y为城市污水回用率,单位:%。
该项指标总计分公式为:6X/60+ Y/30
3.操作解释
(1)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指经过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量。
(2)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是指城市污水排放总量中的生活污水排放量。
(3)二级处理指在一级处理的基础上,增加活性污泥或生物膜等生化处理工艺及其由此衍变出的AB法处理工艺及相应的处理设施;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CODcr)、悬浮物(SS)、生化需氧量(BOD5)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
(4)出水水质达不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的,处理量按零计。
(5)污水回用是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出水,经过进一步的深化处理后再用于城市绿化、清洁、工业等。污水回用需建有专门的回用管网和设施,从污水处理厂直接用于厂区绿化和农灌等不能计入回用量。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3838-2002)
(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十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是指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市区生活垃圾数量占市区生活垃圾产生总量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万吨)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100%
生活垃圾产生总量(万吨)
2.计分方法
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计分权重7分,处理率≥80%得7分;处理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7(X-10)/70
式中:X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方法主要有卫生填埋、焚烧、堆肥等三种符合垃圾无害化处理标准的处理方法,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以及经分选、消毒、加工利用的生活垃圾量均计算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量。
(2)卫生填埋是指按卫生填埋工程技术标准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方法,其填埋场地具有防止对地下水、环境空气和周围环境污染,以及防止沼气爆炸的设施,并符合相应的环境标准,有别于裸卸堆弃和自然填埋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方法。
(3)焚烧是指在一定温度下,生活垃圾经自燃或助燃的方法焚烧,达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处理方法,其产生的热能可以加以利用。
(4)堆肥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按一定形状,控制适当温度,使垃圾在堆中发酵、生物分解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方法。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17—88)
(2)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7959—87)
(3)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8172—87)
(4)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划司1991)
(5) 《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CJJ/T—52—95)
(6)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7)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

(十五)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1. 指标定义与计算公式
指建成区内一切用于绿化的乔、灌木和多年生草本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乔木树冠下重叠的灌木和草本植物不再重复计算。包括园林绿地以外的单株树木等覆盖面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航空遥感技术或调查方法测量的数据为准(无条件的地方可按原计算方法计算)。
计算公式:

建成区内绿化覆盖面积(平方公里)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100%
建成区总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计分权重为5分,覆盖率≥40%,得5分,覆盖率≤10%,得0分,计分公式:
5(X-10)/30
式中:X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单位:%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建设部综合计财司1991年)

(十六)生态建设

暂不考核。

(十七)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是指城市地区所拥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总面积占城市地区国土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面积之和(平方公里)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100%
城市地区国土面积(平方公里)
2.计分方法
自然保护区覆盖率计分权重为4分,覆盖率≥8%,得4分,覆盖率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8
式中:X为自然保护区覆盖率,单位:%
3.操作解释
(1)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地方级(含省、地(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面积。
(2)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经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3)森林公园是指经林业部或省、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的国家级和省、市、县级森林公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面积不得重复计算。
4.数据来源
城市建设统计、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
5.相关技术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3号)
(3)《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
(5)《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建设部

四、环境管理指标(12%) 3项
(十八)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1.指标定义及计算公式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是指当年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占当年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比。计算公式:
城市地区环境保护投资(万元)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100%
城市地区国内生产总值(万元)
2.计分方法
环境保护投资指数计分权重为4分,投资指数达到2%为4分;投资指数为0,得0分,计分公式:
4X/2
式中:X为环境保护投资指数,单位:%。
3.操作解释
环境保护投资包括下述两方面:
(1) 环境污染治理投入
包括污染源治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投入两类,每一类又可按环境要素分为水环境、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治理等六项治理投入。
污染源治理,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运营过程中对污染的控制和治理,重点是污染源治理。
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是指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而进行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综合性、公益性污染治理等,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集中供热、绿化、生活垃圾处理和河道、湖泊清淤和整治等。
(2)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科技投入
环境管理投入,包括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环境管理机构和各类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投入。
污染防治科技投入,包括污染防治基础科学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和环境软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投入。
4.数据来源
环境统计年报。
5.相关技术文件
《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投资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财发[1999]64号文。

(十九)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率
该项指标包括废水排放和废气排放自动监控设施,计分权重为5分。暂不考核.

(二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
1.指标定义
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是指城市所辖地区内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的建设情况。
2.计分方法
(1)环境保护机构建设计分权重3分。
(2)城市所辖县全部为一类县和二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县级市,均建立了独立环境保护机构的得3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立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则不得分。
(3)城市所辖县有三类县和四类县情况下,若城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得1分;全部或部分未建独立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不得分。
(4)在城市及所辖区域内区、县级市和一、二类县全部建立了独立的环境保护机构(即已得1分)的前提下,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按下式计算:

辖区内已建立独立环保机构的三、四类县数
三、四类县环保机构建设得分 = ——————————————————————×2
辖区内三、四类县总个数
3.操作解释
(1)独立环境保护行政机构是指作为该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并有独立的环境行政执法主体地位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市所辖的区由市派出环保机构的,视为机构健全;如派出机构仅为环境监理性质的,视为机构不健全。
(2)“未独立”机构是指不直接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而隶属于政府的某一职能部门或与其它部门合并设置的环保机构。
4.数据来源
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统计。

第二部分 考核范围
一、考核范围
1.城市地区:包括城区、郊区和市辖县、县级市。
2.城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辖县、县级市。
3.建成区面积: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对核心城市,它包括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的若干个已经成片建设起来,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因此建成区范围,一般是指建成区外轮廓线所能包括的地方,也就是这个城市实际建设用地所达到的范围。“十五”期间城考考核的建成区面积,是指市区建成区面积.
4.大中城市:按城市市区非农业人口规模分组
(1)大城市:50至100万人口;
(2)中等城市:20至50万人口;
(3)小城市:20万以下人口。
5.建成区面积以考核年度初的数据为准。

第三部分 环境监测指标实施规定

由于《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部分国家标准重新修订,以及新增了一些指标,为保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代表性和可比性,对考核指标中涉及环境监测的部分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 制定原则
考虑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连续性较强,为便于历年城考结果之间的可比,因此对沿用的“九五”指标,其监测范围、计分方法原则上保持不变。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的进步,城市整体水平的发展,为适应城市环境保护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新的指标体系中对环境监测方法和评价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城考结果的统一性和可比性,便于工作人员操作和掌握,在新《规范》尚未正式颁布之前,沿用“九五”指标的部分仍按原有《规范》执行,新《规范》颁布后即按新《规范》执行。
二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直接由国家考核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与环境监测有关指标的监测。省级考核城市、地级考核城市可参照执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