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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4:18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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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商业部

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农村第二步改革的中心内容。各地供销合作社在体制改革中,牢固树立以农为本,富民兴社的思想,创造了许多新做法,积累了丰富的为农村商品生产服务的经验。截止到1990年,全国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达3.3万个,为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使全国供销社系统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这项工作,并使之规范化,我们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和《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供各地参考。
附件:如文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引导农民走合作致富的社会主义道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社是由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按经济区域建立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供销、加工、贮藏、运输、技术以及其它所需的服务,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第四条 本社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本社加入当地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其团体社员,按受其业务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六条 本社定名为××专业合作社。

第二章 社 员
第七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承认本社章程,经本人申请,社务委员会同意,均可加入本社成为社员。
社员入社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八条 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要求退社须向社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员退社时不退入社费,股金在年度末退还。
第九条 社员的权利:
(一)在本社范围内享有本社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本社重要事宜;
(三)享有本社为社员提供的信息、技术、教育、培训、购销等服务的权利;
(四)享有股金分红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大会和社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凡获批准入社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费和股金;
(三)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财产;
(四)认真按本社计划发展生产,并努力保质、保量将产品交由本社加工、推销。

第三章 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或四分之一以上社员有要求,可召集临时性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社务委员会成员,处理违章社员;
(三)审查和通过本社上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查和决定本社盈余分配以及对社员的奖惩;
(五)其他需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社员(代表)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者的三分之二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章 社务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社务委员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社务委员会成员均不脱产。
第十五条 社务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社务委员会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社的决议;
(二)负责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组织和开展本社的业务活动;
(四)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和协议;
(五)向社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
第十七条 本社的资金来源:
(一)社员入社费;
(二)社员股金;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收入;
(四)供销合作社的预购定金和扶持生产资金;
(五)政府及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十八条 本社财务管理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制订。
第十九条 本社盈余按以下项目分配,具体比例由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股金分红;
(二)按农产品交售量分红;
(三)公共积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系示范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专业协会示范章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专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以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户为主体,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自愿互助的原则,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建立起来的群众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提高会员的组织化程度和技术水平,通过互助合作,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以及产品销售的组织服务,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会员收入。

第二章 会 员
第四条 凡从事同类(项)商品生产的农民以及有关技术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
第五条 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会员入会时需缴纳会费,退会时不退会费。会员入会不受行政区划限制,一个农户可同时加入几个不同专业的专业协会。
第六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范围内,享有本会章程所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在会员大会上的表决权和参与讨论重要事宜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权益和名誉;
(三)根据本会的要求,认真组织生产,严格覆行合同,保证产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八条 本会对成绩突出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本会章程和本会决议的会员,给予批评,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讨论本会的工作计划;
(四)审查本会收支情况;
(五)决定对会员的奖惩;
(六)其他。
第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召集临时会员(代表)大会,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所通过的决议才能生效。

第四章 理事会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十二条 本会实行理事会集体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理事会主任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对会员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组织、协调服务;
(三)协调本会同外部门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
(四)负责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并向大会报告本会的工作;
(五)其他。

第五章 财 务
第十四条 本会财务制度参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的会费;
(二)开展服务业务的收入;
(三)供销合作社给予的农产品分红基金;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的赞助;
(五)其他。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系示范性章程,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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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五个字。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95)13号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