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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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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已被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出台的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决定废止《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教师崇高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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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500万、200万和100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3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1年期(含1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在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外经贸部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各项行政性收费的财务管理,保证行政性收费纳入正常的预算管理轨道,根据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1994〕财预字第37号)及《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
字第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我部收取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费、最终用户证明书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书费、装船证书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书费,上述收费项目分别由我部外资司、科技司和我部所属配额许
可证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各项行政性收费按规定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
二、与行政性收费工作相关的经费收支实行预决算制度;
三、开源节流,量入为出,勤俭办事业。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的收支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是财政预算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各执收单位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帐户,并将全部行政性收费存入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五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各执收单位应将收入过渡户中的收费收入每15日上缴一次至中央总金库。
第七条 各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单独核算,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也不得坐支。
第八条 各收费项目均为中央收费项目,各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发放证照并执行收费的,收费收入应由各被委托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缴时间及上缴方式由各执收单位自行决定。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所需与行政性收费工作相关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核拨。外经贸部根据财政部年初批复的预算,于每季度前20日内汇总各执收单位的情况后,向财政部申请预算拨款。
第十条 各执收单位取得的费用拨款,它作为“财政补助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专项用于证照发放工作。各执收单位应自行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用于反映财政部下拨经费的拨入情况及单位的支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设立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过渡帐户及支出帐户,应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章 行政性收费预、决算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预算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各执收单位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按时按质完成年度预算的编制工作。各执收单位的行政性收费预算包括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第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分析年度行政性收费收入增减因素,编制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性收费支出预算的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事业计划和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经费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正确地处理好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区别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
(三)勤俭节约,讲求实效。
第十五条 各执收单位支出预算中的支出,主要是指与开展行政性收费相关工作的各项支出,有委托有关单位负责执收的,还包括被委托单位的相关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的预算报表应于年度开始前60日内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汇总后,于年度开始前30日内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后,于10日内批复各执收单位的预算。预算一经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和预算拨款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较大调整或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经批准可调整预算外,一般不予调整预
算。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年度决算的编制工作,要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的要求,及时、准确编制年度决算,在编制决算前,要全面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情况,切实做到帐实相符、帐表相符、帐帐相符,同时要对年度财务情况进行说明,认真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
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各执收单位的年度决算连同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在预算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外经贸部审核。外经贸部审核汇总后,在预算年度终了后60日内,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部的决算批复,外经贸部于次年4月底前对各执收单位的决算作出批复,各单位要严格按决算批复执行并及时调整有关帐务。

第四章 日常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的费用支出,要严格控制在预算之内,做到先有预算、后支用,原则上要有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予以报销。各单位也可以规定权限,授权有关人员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支出项目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为了便于及时了解收费收入收缴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季度初5日内,以文字材料的形式,向外经贸部报送上季度应缴和已缴收费收入情况;外经贸部于每季度初10日内将情况报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今后新设立的行政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财政部和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