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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4:08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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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采取访问、通信、电话等方式,同不驻会的组成人员经常保持联系,互通情况,研究工作。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有准备有目的地召开代表座谈会。通过视察、座谈,了解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就地邀请代表参加或走访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代表来访,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召开座谈会或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六、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到基层调查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对他们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七、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委员、代表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本人。
八、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编印的《公报》、《工作通讯》等有关文件资料,要及时发给代表。
九、省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做好准备;在代表大会之后,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贯彻大会的精神,认真执行
大会的决议,并随时反映大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当地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听取和处理他们提出的意见,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
十一、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等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由组织活动的单位报销。
十二、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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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关于律师活动部分.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曹剑刚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与律师活动有关的规定,提出以下个人修改意见,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建立律师对刑事案件辩护的独占许可制度,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辩护律师。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对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太宽泛,导致司法实践中“黑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人员均涉足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律师,则未作相应的规定。对此,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的及时告知义务,与此相适应的是,各级律师协会应建立相应的刑事律师人才库,以便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及时聘请到合格的律师。
故建议:1、《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可以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处,还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他相关条款根据此精神进行相应修改。
2、第64条、第71条最后部分可增加规定:并同时告知
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
3、第93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当时就提出聘请具体辩护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向其提出委托的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在3日内通知当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在刑事律师人才库(具体实施办法由司法部制定)中随机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表示不聘请辩护律师,但以后又要求聘请辩护律师的,可随时向看守机关提出,看守机关应在3日内将其请求转给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办理。
4、删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
二、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太模糊,对律师的有关职责规定太简单,使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这有违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也与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不符。
故建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可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并可以查阅、摘抄及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侦查机关应依法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其中“会见难”首当其冲。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还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对辩护律师会见的有关规定。故笔者建议,关于辩护律师会见,《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充实以下内容,最好是能单独成为一章(节):
1、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侦查机关的专门部门(通常是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之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侦查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或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及侦查机关不予批准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辩护律师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2、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进行目光监视,但不得监听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
3、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狎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的,辩护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
4、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随时进行会见,并可与其通信。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5、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其了解以下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6、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记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进行更正或者补充。会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签名。会见时,侦查人员派员在的,应在会见笔录中注明。
7、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其同意,可以对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不得进行非法限制。同时,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未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同意,不得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8、辩护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在法定的监管场所内进行,监管场所应当依法为辩护律师的会见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辩护律师可一人参加会见,也可以由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10、一审判决后,辩护律师在上诉期间内,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的意见,并可给予相应的法律帮助。
11、二审、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批准,有权随时会见被告人,与其通信,并可向被告人了解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会见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12、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限制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辩护律师本人、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协会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投诉人。
13、对于办案机关或看守机关人员辩护律师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侵犯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的行为,属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律师应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更需要更多的律师同行为之奋斗!!!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

国卫发明电〔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媒体对天津市某些医疗机构“变味的第一口奶”进行了报道,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现重申相关规定并提出要求:
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具备母乳喂养条件的应让孩子第一口吃到母乳。
二、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
三、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张贴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母乳代用品。
四、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和婴幼儿家庭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母乳代用品提供给孕妇及其家属。
五、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六、对于涉及商业贿赂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加强社会监督。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推销宣传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八、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就强化医德医风建设、推进母乳喂养开展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加强廉政和法律教育,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请各省(区、市)卫生计生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自查自纠和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委妇幼健康服务司,我委将适时对各地自查情况和《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的落实情况一并进行抽查和通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