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4:20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二、水费标准
第五条 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 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
第七条 农业灌(排)水费,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方法收取。基本水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工程设施所必须的管理、养护等费用;计量水费包括:燃料、动力、折旧、维修等费用。也可以将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合并计收,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还可收取少量粮食。
第八条 下列标准作为农业水费最低标准:
1、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排面积每亩收费五角至一元。
2、计量水费,水库和自流引水灌区,按渠首引进毛水量每立米收费四至六厘。电力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六至七角。机械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一元,其中扬程在八米以下的,均按八米计算。
暂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方,可按实际用水量折合成每亩水费标准或单机小时收费。
第九条 从渠道中提水的电、机灌溉站,除收取本站计量水费外,还应加收水源灌区水费。凡经过批准设立的固定站,其水源灌区水费可按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水库淹没区不收水源费。
流域性大型电力灌排站,担负着控制范围内的农田灌溉水源的输送和渍涝的排除,其基本水费可按现有工程控制面积按亩收取,计量水费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核算拟订标准,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由各受益县、市负责收取转交水利管理单位。
凡灌(排)区受益的县、乡、村,在目前不收取灌(排)区工程设施折旧费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维修养护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和管护范围,由各县、乡、村出适量的义务工进行灌(排)渠道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利管理单位可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水利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当年少用或不用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条 工矿企业、城镇生活供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水费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1、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工矿企业用水每立米收费二分,城市生活用水每立米收费一分。机电抽水站供水的(扬程在十三米以下),一律按每立米收费三分。
2、利用灌区水源发电,结合农业灌溉用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三至七厘,不结合农业灌溉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一至二分。
3、利用人工河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收费。
4、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交纳人工河库管理养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目前由水利管理部门收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5、客货运船过闸,均按吨位计收过闸费,每次吨收费二至四角;空船过闸,木帆船每船次收费五角,轮(机)船每船次收费二元。
第十一条 提用由水利工程控制湖泊、河道水源时,除计量水费外,应收水源费每立米一至二厘。
第十二条 各供、用水单位,都应制定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对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的水费。

三、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与受益单位凡有条件的,都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水利管理单位要按合同向用户提供水源,不得无故停水、断水。受益单位应努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并及时如数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方法,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自行决定。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跨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大型灌区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级管理范围和开支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并拟订收交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单位不得拖欠或拒交水费。凡经催交仍无故不交纳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排)水。对推迟交纳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减免农业水费,在决定减免水费时,应适当考虑妥善解决水利管理单位最基本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水费允许连年结转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经营管理以外的任何开支,其中基本折旧费应按规定只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按年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和财政部门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行署、市、县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50号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其中的指定管辖是指管辖权的转移,被指定管辖的环保部门应以其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程序性法律对“指定管辖”也有类似规定。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云南省利用政府性外债(以下简称“外债”)的担保和外债外援配套资金匹配的管理,规范财政行为,防范外债风险,提高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以下概念系本暂行规定所特别界定
1.外债系指国家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等有关机构举借的贷款。
2.外援系指外国政府、非政府组织、多边和双边等机构所提供或捐赠的资金和实物。
3.财政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以财政名义保证所使用外债按期偿还的一种政府行为。
4.财政性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系根据外债、外援项目的转贷协议等法律约束性文件要求,由政府承诺配套并需财政安排、构成项目总投资的无偿或有偿资金。
5.项目单位指使用外债或外援资金且承担偿债义务等法律责任的主管部门或项目具体执行主体。
第三条 财政提供担保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
2.省政府确定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项目,确需财政担保的由省政府正式通知省财政厅,按通知进行担保。
第四条 财政担保的原则
1.项目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2.项目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性项目要具备还款能力。
第五条 财政担保程序及要求
1.凡需担保的外债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省财政厅提出担保申请,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担保的项目单位,必须向省财政厅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资料。
3.省政府同意承诺担保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项目经评估、审定可行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正式出具担保文件。
4.由省财政厅出具担保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省财政厅签订担保合同,提交详尽的、可行的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资金安排计划,并须向省财政厅提供由主管部门出具保证承诺书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5.凡涉及各地、州、市的项目,须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省财政厅出具反担保文件后,省财政厅才对外出具担保文件。
第六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范围
1.以省政府名义向财政部借用的外债项目的配套资金。
2.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利用外债项目、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性、公益性外债、外援项目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原则
1.财政部门原则上只对社会发展性外债、外援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2.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还必须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财政部门所提供的配套资金,应纳入部门和行业的预算支出范围统筹考虑。
第八条 财政配套资金的申请程序及要求
1.凡需由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外债、外援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在立项前向财政部门提出配套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同意后,方可申请立项。
2.申请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详实的项目基础材料。
3.经财政部门初审,政府原则同意承诺配套的项目,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审定等前期工作。若项目评审可行,由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配套。若审核评定中发现项目不可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配套申请。
4.凡涉及各地、州、市提供配套的项目,需先由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出具本地、州、市配套资金承诺文件后,省财政厅方可承诺配套。
5.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与同级财政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按规定使用好配套资金。
6.项目单位所需配套资金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筹集、落实,项目单位须承担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7.配套资金必须按照转贷协议等有关文件予以安排落实。
第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运营的管理,使之达到预期目标,履行还贷义务。
第十条 项目单位必须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配套资金及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及运营情况、项目经济效益及还贷能力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提供担保和配套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管理、监督、检查,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使用配套资金和贷款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中止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拨付,项目单位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停止项目的执行和以后年度该地区和部门外债、外援项目申请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加强对外债、外援资金和配套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约或未按时归还贷款造成财政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或赔偿的,财政部门有权向提供反担保文件和保证承诺书的责任人收回资金,必要时可通过预算途径和法律手段实施扣款。项目单位因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项目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可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