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企业财务会计检查办法(试行)
1994年7月2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保障邮电事业的健康和顺利发展,根据国家颁发的《会计法》,结合邮电通信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邮电通信企业。邮电部所属工业、供销施工企业及邮电科研、院校等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和邮电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各项计划(包括财务、固定资产投资、信贷等计划)、预算、决算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各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企业经济活动的合理性、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五)检查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和核算情况;
(六)检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质量,总结和推广财务会计工作经验,提高管理和会计核算水平,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使用、财产管理,在建工程、财经纪律和财会工作情况及临时指定的检查事项。
第五条 财务会计检查是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是邮电经济监督的组成部分,是《会计法》赋予的财会人员的重要职责,是维护财经纪律,保护社会主义财产,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
财务会计检查是从检查一切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为主要方法所进行的现场全面检查。检查凭证、帐簿,必须与检查实物相结合,可采用顺查法和逆查法对凭证、帐簿进行普查和抽查。
第六条 在财务会计检查工作中,对能认真完成任务,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能按期完成检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对由于检查不认真而被查出的违纪金额,除按规定予以没收外,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第二章 财务会计检查组织领导及其权限
第七条 各级邮电企业的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负有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应采取有力措施,支持财务会计检查人员按期完成检查任务。
企业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对本企业领导负责,在业务上同时受上一级财务检查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为了组织和开展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完成检查任务,各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简称省局)在财务处设财务会计检查科或室(组)配备财会检查人员3—5人,负责全省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地、市、区邮电局、省传输局(长线局、微波局),应配备财会检查人员2—3人,负责全区邮电企业的日常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各县(市)邮电局和省局直属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财务检查人员1人,负责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财会检查人员配备后,应保持相对稳定。
为了便于工作,省局可配备副处级检查员;地、市局可配备副科级检查员。
第九条 财务会计检查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联系群众。
(二)熟悉国家方针、政策、经济法规、邮电财会制度和业务规章制度。有较丰富的财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有较高的文化知识和理论水平。工作踏实,认真负责,有独立工作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财务会计检查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会计法》为准绳,以国家的各项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为依据进行财务会计检查工作。
(二)依靠领导,依靠群众。进行检查工作时,应向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群众说明来意,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要深入群众,听取群众反映的情况和意见,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检查相结合。
(三)坚持调查研究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要重证据,把会计记录和活的情况相结合,对被检查单位好的经验,要注意帮助总结。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四)财会检查与业务辅导相结合。在检查工作中,应积极帮助被检查单位财会人员改进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依照国家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对其被检查的单位进行检查。要求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参加有关会议。
(二)有权向被查单位索取和查阅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计划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进行复印,复制和拍照(机密文件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有权向问题或案件的涉及人员提出问题,要求其做出答复或写出书面材料。
(四)有权向违法违纪单位,提出纠正和改进意见,做出处罚决定,被查单位应认真执行。
(五)检查中发现有严重违纪违法或经济犯罪情况,有权及时向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同时向上级财务检查机关报告。
财务会计检查人员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和阻挠。
第三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的检查。现金和各种存款及有价票证等是否按会计制度认真核算;现金收支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送存银行是否及时,有无超定额和白条抵库存、挪用问题;是否与银行按期对帐核对相符,有无悬帐或不符情况;财会专用印鉴、支票、钱、帐是否认真执行分管制度。
(二)存货的检查。存货是否认真执行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计价,储备和消耗是否有定额,收发、请领手续是否符合规定,财会部门与业务部门是否按期对帐,是否定期或不定期盘点清查,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原因是否清楚,处理是否及时,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否按会计制度核算;是否及时清理结算,发生坏帐损失是否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坏帐损失的核销是否履行批准程序。
(三)固定资产的检查。固定资产是否按照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是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新增固定资产是否正确计价及时入帐;计提折旧范围、计算方法、计算比例是否正确,有无多提少提问题;固定资产调拨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盘盈、盘亏、报废手续是否符合规定;多种经营和集体企业占用的房屋、设备是否有偿使用,是否建立产权界定文本。
在建工程是否有批准计划,有无超计划或计划外工程;会计核算是否执行会计制度;工程资金是否加强管理,工程计价和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损失浪费现象;工程是否按期竣工、决算、交付使用。
(四)资本金的检查。资本金的筹集、形成是否符合规定,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办理注册登记;资本金的产权划分归属是否界定清楚;资本金是否达到了保全和完整。资本公积的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程序新增资本金。
(五)对外投资的检查。对外投资签属的经济合同,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按规定程序审批,财会部门是否参预;会计核算是否全部纳入企业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对被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是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和研究。
(六)财务收、支和利润的检查。通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以及对外提供劳务收入和多种经营中收入,是否按会计制度正确核算,正确入帐,有无错收、漏收问题;自有收入是否按经济核算制办法正确计算,企业自有收入有无多计的情况发生;有无全网与非全网之间相互转移收入和将主营业务的收入划入多种经营情况;有无收入不列帐,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问题。
成本和费用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列挤占成本费用问题;递延资产、待摊费用、预提费用的核算是否正确;营业外支出列支是否正确,有无擅自增加项目,扩大列支范围问题。
利润形成和分配是否合理,有无隐瞒,截留问题;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和计算是否正确,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会计基础工作的检查。会计核算工作组织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如何;会计凭证的填制、审核、传递、保管是否符合手续和规定;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的设置、登记、结帐、对帐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会计报表的编制、审核是否符合会计制度规定,报送是否及时,内容是否正确,真实可靠;会计档案资料的保管是否符合要求和标准。
(八)业务资金的检查。邮政储蓄、汇兑、报刊发行资金是否按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会计帐簿与会计科目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财会与业务、银行部门是否坚持按期对帐核对相符,资金的存放、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贪污、挪用问题。
(九)执行财经纪律的检查。有无滥发奖金、实物,铺张浪费,挥霍国家资财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有无违反国家控购规定,擅自购置专控商品问题。
税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比例和种类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缴纳,有无偷漏税问题。
第十三条 财务会计检查的频次
(一)省局对地市局和省局直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地市局对县市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一年不少于二次,县市局对支局所和所属单位的检查,要经常化。各单位应依据上述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财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保证检查工作计划的顺利实施。
(二)除定期检查外,根据上级部门或本单位工作的需要,可以越级进行临时性检查。
第四章 财务会计检查的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计划
省管局每年年初,应根据全省检查频次的不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检查项目,编制年度财务检查计划,报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
各级财务检查部门,实行按季编制财务会计检查统计报表,季末终了10天后逐级上报(具体表式附后),如发现重大违纪问题要及时专项上报并有说明。
年度终了,各省邮电管理局应向部报送财务会计检查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的违纪问题及处理意见,改进管理工作的建议以及推广和介绍执行财会管理工作的好经验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补充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82年邮电部颁发的《邮电企业会计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财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