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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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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从事职业介绍以及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和健全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具体管理监督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劳动力市场建设、管理、服务和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促进劳动者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第九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择业登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情况,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技术等级证及其他有关证明。
在职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十一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被录用后,须持有关证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招用下岗职工、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有特别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供需洽谈会;
(三)大众传播媒体刊、播招用信息;
(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种、录用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从经过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中录用,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
(四)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集资款以及其他费用;
(五)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物品;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十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半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适应业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县(市)、设区的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领取《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
(二)用人推荐;
(三)职业指导;
(四)收集、发布职业供需信息;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六)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业务外,还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理社会保险;
(二)保管劳动者档案;
(三)从事劳动事务代理;
(四)免费向下岗职工、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其他就业困难群体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专用标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其业务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进行职业介绍;
(四)使用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全面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设施,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为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人提供服务,并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息网络建设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职业供需状况分析制度,进行空岗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情况,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确定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定期向社会发布,调节劳动力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组织,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服务。
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地点或者提供场所,对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供需双方洽谈选择提供便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
第三十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和《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由举办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全省性职业供需洽谈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用未经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的人员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质押劳动者身份证件、物品的,责令退还劳动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劳动者未确定是否录用,或者示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进行录用备案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未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场所未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违法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印制《陕西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陕西省外来人员就业证》、《陕西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陕西省职业介绍人员上岗证》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举办职业供需洽谈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介绍许可证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和罚款数额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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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的通知

工信厅装[2012]11号


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化管理,规范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相关要求,我们对《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订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版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2012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标准制修订工作补充规定》,结合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改等标准制定程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含轨道交通装备、制药装备)、汽车、航空、船舶等四个行业(以下统称装备工业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六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部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部装备工业司(以下简称装备司)具体负责装备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装备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日常管理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七条 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统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或领域,相关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或领域,相关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八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随时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按要求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上报的审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装备司。对未按要求报送的标准项目及有关材料,装备司予以退回。上报材料内容应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情况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2);
(二)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三)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各行业的立项申请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装备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部分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标准起草单位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上报装备司审查。对重大标准项目或涉及面广的标准项目计划调整,将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未经批准调整的标准计划,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计划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装备司提交本行业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装备司报告。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标准起草单位要注意做好标准制定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知识产权处置、产业化推进、应用推广的统筹协调。
第十五条 标准草案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六条 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四)明确标准中涉及专利的情况,对于涉及专利的标准项目,应提供全部专利所有权人的专利许可声明和专利披露声明;
(五)预期达到的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的作用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有关科研、生产单位及用户征求意见,并刊登在相关网站或刊物上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按无异议论处。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二十一条 标准送审稿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可采用会议审查(简称会审)和发函审查(简称函审)两种方式。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审查时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审时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见附表5)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见附表6)。审查结论一般应包括第十六条(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函审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7)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对函审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8),并附全部函审单。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一般应在收到标准制定工作组函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函审工作。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通过审查后,由标准制定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提出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标准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审查。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9)的相关内容,连同相应的报批材料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后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报部委托机构。
第二十七条 部委托机构对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核,确保标准质量符合要求、制修订程序符合规定、报批材料齐备。部委托机构汇总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给出行业标准编号,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后,上报装备司。对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报批项目及有关材料,装备司将予以退回。上报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报批项目的情况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3);
(三)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
(四)行业标准上报材料清单(见附表11);
(五)行业标准申报单;
(六)行业标准报批稿(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七)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八)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九)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附全部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十一)强制性标准中、英文通报表(见附表12)。
第二十八条 由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主要复查内容包括:
(一)报批材料的完备性;
(二)制修订程序的合法性;
(三)与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的符合性;
(四)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五)标准中是否涉及专利,如涉及专利,其处置说明是否清晰;
(六)有无重大问题尚未解决。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出版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和PDF(便携式文档)格式电子文档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并保证二者的一致性。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含电子文档)分别送科技司和装备司各两份。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档案由装备司委托相关单位(见附件4)按《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章 标准复审
第三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形式可采用会审或函审。
第三十四条 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3)。
第三十五条 标准复审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标准汇总表(见附表14、15、16),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装备司。对拟废止的标准项目,应确保废止理由充分、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业标准复审报告及有关材料,装备司将予以退回。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六条 装备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上报。
第三十七条 标准复审结论通过公示、协调一致后,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标准再版时,继续有效标准需在标准号后标注复审时间。
第七章 标准修改
第三十八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的修改内容,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7)。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按标准报批程序办理。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行业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16日发布的《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工信厅装[201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单位名单

1、行业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2、部委托机构
机械行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负责制药装备领域)
汽车行业: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航空行业: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船舶行业: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



附件2
申报项目的情况说明

一、整体情况
1、标准申报项目总数及行业分布等情况
2、标准申报项目领域划分及分布情况(需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申报项目进行划分)
3、本次申报的重点领域和项目情况
4、申报项目与产业发展结合的情况
5、申报项目的总体技术水平及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的情况
二、按行业、分领域阐述标准申报项目
(一)领域1
1、标准体系的基本情况及申报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
2、与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关系
3、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4、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及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5、涉及国内外专利的情况
6、与现有标准、制定中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强制性标准项目的必要性和强制性内容等
(二)领域2
要求同上
...............................................



附件3
报批项目的情况说明

一、总体情况
1、标准报批项目的总数及行业分布等情况
2、标准报批项目的领域划分及分布情况(需按行业,分领域对标准报批项目进行划分)
3、报批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战略型新兴产业培育、“两型”工业体系建设等)
4、报批标准项目的总体技术水平及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对比分析的总体情况
5、涉及的专利及处置情况
二、按行业、分领域阐述标准报批项目
(一)领域1
1、报批标准项目规定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
2、相关标准体系的基本情况,及报批标准项目在标准体系中的位置
3、与现有标准、制定中标准的协调配套情况
4、与其他行业或领域的关系及跨行业、跨领域的协调情况
5、报批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支撑作用(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战略型新兴产业培育、“两型”工业体系建设等)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6、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对比分析情况,及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
7、涉及国内外专利及处置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如:强制性标准项目强制性内容及WTO/TBT通报情况等
(二)领域2
要求同上
...............................................


附件4
行业标准档案管理单位

机械行业标准(JB):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汽车行业标准(QB):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航空行业标准(HB):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船舶行业标准(CB):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附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42/n14449272.files/n14449168.doc

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26号 印发时间:2005-4-8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淄博市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五日

淄博市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

  一、总则
  1、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2、本标准所称行政许可窗口,是指依法具有行使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审批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含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含初审、年检)业务,兼具受理来电来访、咨询、投诉等职能的对外办公平台。
  3、行政许可窗口的建设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行政许可窗口的建设,要向行政许可窗口充分授权,做到既受又理。4、市及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要切实发挥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的职能,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进驻中心部门窗口工作的监督和考核。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确保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服务。
  5、市法制办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按照本标准负责对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并对区县、高新区行政服务中心及行政许可窗口的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6、行政许可窗口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运作,同时具备咨询台、工作流程台、监督台的功能。
  二、咨询台功能标准
  7、实行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行政许可窗口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搞好政务公开,提高办事公开透明度,达到公开服务的要求。
  8、公示事项应包括:
  (1)本部门和窗口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2)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和岗位责任;(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4)工作流程和办结时限;(5)行政收费项目、收费标准;(6)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7)窗口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纠正、处罚办法等。
  9、行政许可窗口要设置公告栏,张贴、悬挂窗口业务接办事项一览表等;按事项分类别印制办事指南,分门别类摆放,以便前来办事人员取阅。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要设立多媒体触摸屏或者大屏幕电子屏,提供办理情况查询和办理指南。
  10、推行电子政务。行政许可窗口要在所在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市行政服务中心要与部门和区县、高新区审批中心联网,尽快实现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等远程审批,切实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11、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窗口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窗口工作人员要统一佩戴贴有照片的胸牌,并标明工号、职务。工作中用语要文明,衣着要整洁,举止要大方,态度要和蔼,维护窗口和部门的良好形象,达到文明服务的要求。
  13、实行首问负责制。负责接待申请人的第一人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立即接办。当时不能办理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并按程序报告,争取尽快答复。对属于其他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帮助申请人联系相关承办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14、实行一次告知制。受理人员在接待申请人咨询、登记及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办理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办结时限及需要的全部文件、证件等资料或者需要补充、完善的文件、证件等资料。
  三、工作流程台功能标准
  15、行政许可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用于行政审批的专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用于行政审批的专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通知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许可收费事项,要按照集中统一收费的原则,在服务中心收费窗口集中缴纳相关费用,严禁搭车收费和乱收费。
  16、行政许可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进行登记,包括办文编号、来文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和来文材料等,同时必须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用于行政审批的专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收文凭证。
  1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许可窗口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18、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19、行政许可窗口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窗口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0、行政许可窗口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窗口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许可的事项,由指定的牵头部门或所在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窗口实施联合办理,联办部门窗口要积极配合,如出现推诿扯皮,不能依法及时办结情况的,将追究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23、行政许可窗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用于行政审批的专门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4、行政许可证件或其他行政许可、审批文件由行政许可窗口统一发送。申请人凭书面收文凭证在行政许可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25、行政许可窗口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6、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变更、延续和办理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台功能标准
  27、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投诉监督电话和意见箱,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接受社会监督。服务质量反馈卡要由所在行政服务中心定期收集、整理、妥善保管、定期汇总,作为评定行政许可窗口工作成效的依据之一,并对服务质量反馈卡中反映的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28、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落实岗位责任制。所在行政服务中心要对行政许可窗口办理各类行政许可事项情况进行督察和督办,及时掌握办理进度,定期公布办理及督办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