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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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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
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
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
,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
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
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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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5日 财库〔2002〕4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监督检查局)反映。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
支付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方便预算单位申请用款,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顺利进行,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办理下列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审核业务:
(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二)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的支付;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金的支付。
本条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员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以下预算单位用款申请:
(一)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的用款申请(其中,物品、服务采购用款申请除外);
(二)二级、三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延伸到四级)审核汇总的用款申请(附下级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所在地)没有主管单位的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
专员办直接受理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对于第(二)款中,所在地有二级预算单位的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二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对于所在地没有二级预算单位但有三级预算单位的,其基层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经上级主管单位逐级审核后,由三级预算单位报专员办审核。经所在地专员办审核过的用款申请,其他专员办不再进行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预算及用款计划;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五)用款申请是否按规定要求填写,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凭证是否齐全;
(六)是否符合项目概算(限于工程采购支出)。
第五条 第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用款申请凭证包括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印件(预算单位需在提交给专员办的凭证复印件上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专员办根据所在地项目实际情况,可要求预算单位提供工程计量支付审签单等必要单证。支付预付工程款,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支付设备、材料款,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财政直接拨付的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包括《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基建财务月(季)报表》、监理月报等。
第六条 在部门预算或单位预算批复下达前,专员办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分别三种情形处理:
(一)对于使用上一年度结余资金的用款申请,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结余资金处理办法进行审核;
(二)对于本年度资金的用款申请,根据财政部下达的用款计划和预算控制数进行审核;
(三)对于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七条 专员办对用款申请审核后,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区分以下情况签署意见:
(一)第三条第(一)、(三)款中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同意用款申请中部分金额上报的,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金额不能上报的原因;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报送的用款申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全部或部分款项上报的,专员办审核无异议后,签署“同意上报”意见;专员办审核后,认为二级或三级预算单位同意上报的款项只能部分上报,签署“同意部分款项上报”意见,明确部分上报款项的金额,并注明其余部分不能上报的原因;
(三)专员办审核后,认为用款申请所列款项均不符合规定,不同意上报的,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不同意上报的原因;
(四)专员办审核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申请时,对由于配套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入使用,而使工程建设进度受到重大影响的,可以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情况;
(五)预算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发生重大问题、财政部已规定停止支付其中央财政资金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停止支付资金的文件依据。
以上各款中,专员办与有关主管单位对用款申请审核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用款申请返回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九条 专员办原则上不得退回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因签章不全、手续不全、有关申请支付凭证不全等原因,可以要求预算单位予以补盖印章、补办手续或补报有关凭证等。
第十条 专员办要指定一个处(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资金支付的审核工作,处(室)内要设立用款申请审核岗位和稽核岗位。审核岗位接收并审核预算单位报送的用款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填写《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格式见附1)后交稽核岗位;稽核岗位对审核岗位转来的用款申请进行稽核,并签署意见后交处长审核;处长审核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办领导审定;办领导负责签署专员办对用款申请的意见。
第十一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用款申请的审核工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用款申请审核工作,应当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为不影响用款申请的审核签署意见工作,在审核人员外出期间,专员办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代办。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发生的特别紧急支出,按照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用款申请审核台账,摘要登录每笔用款申请及相应审核情况(用款申请审核台账的格式见附2)。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收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概算批复、概算调整、项目开工批复报告、项目年度预算、项目资金使用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与施工单位或借款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复印件;项目监理提供的监理月报等。
第十四条 专员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用款申请的信息化管理,及时了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
第十五条 专员办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注重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加强资金支付的审核管理。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如投资概算、资金来源等;
(二)与供货商或劳务提供者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
(三)项目的实施进度或工程建设进度;
(四)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五)资金需求预测情况;
(六)申请用款所提供的有关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七)资金支付使用是否符合预算规定;
(八)对于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等。
专员办进行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应当有利于日常审核业务的开展,不能因为事前调查和事后核实的原因,延误用款申请审核时间。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该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反映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下列事项,专员办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报告:
(一)发现伪造、变造、提供虚假合同或虚假用款申请的;
(二)发现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发现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资金支付使用中出现重大违规问题的;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项目配套资金不落实,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七)因不可抗力事件对财政性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根据现行规定不能确定的事项,情况重大需要及时解决的;
(九)其他应该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如实反映情况,指明问题,剖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上报,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可先即时口头报告,然后再以书面形式报告。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审核工作于年中和年终各进行一次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提交《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报告》,年中报告于7月15日、年终报告于1月15日前上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
(二)日常审核工作的简要情况;
(三)在审核工作中发现的,按照现有规定不能解决或不能确认的新问题、新情况;
(四)进一步做好审核管理工作的经验、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员办可根据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局和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安排,对改革试点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调研,并按要求报送试点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通报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审核管理信息时,应当遵守保密制度。在上报有关数据、资料时,需要专员办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审核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加强对经办人员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知情不报,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辖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1.用款申请专员办审核意见表
2.用款申请审核台账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ku0245f12_20050615.gif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6年)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任命邹家华为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免去邹家华的兵器工业部部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