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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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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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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农村成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管理。
第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青壮年农民、特别是在乡知识青年,开展实用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有计划地进行初级技术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中级技术教育;对农村基层干部、技术人员、乡镇企业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对需
要接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的农村青壮年进行必需的基础教育补课。还应对农民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人口知识和计划生育教育。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领导,把举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纳入本地经济、教育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学校管理机构和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有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教师相结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师资队伍;
(二)有固定的校舍、必要的教学设施和各种形式的实验、实习基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本地实际需要的学校发展规划和教学计划,能长期坚持办学。
第六条 举办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停办、撤销或合并,应按举办该类学校的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一般可按乡镇初级中学建制,其建制规格,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办学条件确定。
第八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人员编制由乡镇政府申报,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报经县(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第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建立由教育、农业、科技、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的学校管理机构。校长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专职副校长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任命。专职副校长负责学校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多渠道选调或选聘教师。可以从教育系统的教师队伍中选调;可以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也可以从回乡知识青年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科技人员、能工巧匠中聘请。聘请兼职教师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凡调聘到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专职教师,获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岗位证书后,方能上岗执教。兼职教师在施教的专业方面应达到相应的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落实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职员工的待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教师转正、晋级、评定职称、生活福利和其它待遇应与普通中、小学教师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的原则,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对象的实际需要,确定不同层次、不同规格的教育培训目标。
第十四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学习期限依据所学内容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而定。学习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每年教育培训总时数不能少于900学时,年教育培训人数应达到全乡镇青壮年劳动力总数的10%。
第十五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电化教学。应充分利用电视、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研究机构应当重视成人文化技术教育的教学理论和教学方法研究。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研究,总结办学经验,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七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选用全国统编农民职业技术教育教材和其它教材,或自行编写本地适用的乡土教材。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完规定的内容,经学校或有关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可向参加经济效益明显的实用技术培训的学员,收取适当的学费。学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委员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办学经费来源;可以从农村教育附加费中提取3—5%用于办学;还可以通过兴办实体创收、鼓励社会捐资助学等方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办学经费不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财产归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所有。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缴、占用和变相占用。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农村成人教育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地、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滥收学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学费及其他办学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8日
【案情】


2011年11月15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郭某偿还其本息共计40余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郭某有两处房屋,后查封了其中一套。2012年1月,王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郭某房屋的查封,称已与郭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愿意宽限还款期限直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依申请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同年10月,王某称郭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法院恢复执行。而郭某则称自己正在依约履行协议,该案无需恢复执行。执行人员了解后发现执行和解协议写明,王某愿意放宽还款期限,待郭某将房屋变卖后以该款偿还王某的借款本息。而后,郭某一直将房屋挂牌出售,但要价颇高,半年都未将房屋卖掉。当王某要求郭某还款时,郭某又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为协议中并未规定变卖的时间和价格,而自己也一直在与人洽谈变卖房屋的事宜,王某无权无视和解协议要求自己提前还款。


【分歧】


本案涉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反悔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有其明确的法律效果,当被执行人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申请人应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应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无效,重新恢复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实际上执行和解制度就是把民事调解制度延伸到执行阶段,推行执行和解就是为了有效缓解执行难,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缩短履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一些履行能力较差的被执行人,会因申请人一定的让步而愿意设法履行。


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涉案财物的分配等环节,通过人性化的执行方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产生新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当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满足这个要求甚至背道而驰时,就违背了立法初衷。而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然不能满足立法本意,甚至使申请执行人陷入预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安中,该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不能认定其法律效果。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若是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若是申请执行人反悔,则应由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申请重新执行。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通常都是申请执行人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做出的,被执行人得到了一个债务的优惠,自然不肯轻易让申请执行人反悔。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被执行人可通过向法院提存财物来达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实际上法律无意中在程序上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不能直接因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要求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最后,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导致协议无法顺利履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时,执行和解协议可视为无效或可撤销。


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诚信原则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借和解协议拖延还款的真实意图,使王某基于善意相信了郭某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了没有具体还款日期的和解协议。然后郭某利用和解协议的条款漏洞,滥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消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畸高的价格变卖房屋使得无人问津,无限期的拖延还款时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郭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王某的正当权益,因此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效,申请执行人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