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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千年古训新解/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5:38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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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千年古训新解

郝铁川
  “疑人不用,用人不疑”是自古以来为人称道的一条原则。然而从历史经验和社会现实来看,这句话没有多少科学性,理应被否定。
  “疑人不用”吗?未必!楚汉之争时,刘邦对韩信的忠贞是有一定疑心的,但他却能从大局出发,重用韩信,打了一系列胜仗;唐朝的魏征原是唐太宗政敌一边的人,但太宗却大胆启用。人所公认“贞观之治”不能没有李世民,也不能没有魏征;美国的基辛格起初也是尼克松的对立面,但尼克松就任总统后,捐弃前嫌任用基辛格为高级助手,取得了一系列外交上的成就;毛泽东同志深受王明路线的迫害,但在党的七大会议上,仍动员大家选举王明为中央委员,解放后还安排他负责立法工作。毛泽东同志的如下名言更为众人熟知:我们不但要团结和自己意见相同的人,还要善于团结那些反对过自己,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反对错了的人。
  “疑人不用”的误区就在于其专制、偏狭。专制表现为:只要我怀疑你,就可以不用你,丝毫没有一点民主选举、罢免的气息。偏狭表现为:以己之腹,度别人之胸,丝毫没有一点江山社稷为重的大局意识。对于经由民主程序选举出来的人,或许你可能有疑虑,不放心,怎么办?正确的做法是建立完备的权力制约机制,使其在法治的轨道上行使权力。
  “用人不疑”吗?未必!当年的苏联人民对斯大林深信不疑,称他为“敬爱的父亲”,将其与“伟大的母亲”——共产党相提并论,但意想不到的是,斯大林却严重地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文化大革命”期间,我们对毛主席也深信不疑到“头可断,血可流,忠于毛主席的红心不可丢”和“跟着毛主席,刀山敢上,火海敢闯”的程度,但多数人没有去想一想:毛主席虽然是伟人但却不是完人!
  “用人不疑”的误区就在于其形而上学,忽略了“人性无常”这一道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辈子都做好事,不做一件错事、坏事的人是少数的。“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此事古难全。”人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中,此时清醒,彼时则可能糊涂;此时为君子,彼时则可能为小人。据去年10月3日的《检察日报》报道,天津市静海县的姜某曾因见义勇为而获得政府颁发的先进个人荣誉证书,然而在一天晚上酒后驾驶着没有牌照且大灯已坏的农用三轮车,撞了人。他听到叫喊停车的声音,他也曾想过停车救人,可转念一想,天这么黑,自己的车又无牌照,不会有人认出自己。于是怀着侥幸的心理,驾车加速逃离了现场。被其撞倒的被害人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万万没有想到自己驾车经过某村时,恰被几个熟人看见,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念之差换来的是7年漫长的监狱生活。
  凡人如此,伟人也难完全脱俗。《解放日报》今年1月19日连载的《毛泽东谈毛泽东》一文说道,毛主席说自己的个性“易被感情驱使,总难厉行规则的生活”。不事事循规蹈矩,不刻刻板板地生活的确是毛泽东的一个性格特征。如果说他对旧的事物、旧的制度表现出一种“和尚打伞,无法无天”的蔑视的话,那么他在生活上也是“无法无天”的。在他身边工作的人都知道他是吃饭没有规律,睡觉没有规律,经常白天黑夜颠倒,做事好临时决定,突然行动。这种性情使他1954年制定完宪法时比谁都专注执着,可“文革”期间背离宪法时也那样不顾一切。
  大凡权力,都有如下特点:不受制约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受到制约的权力又总想设法逃避监督。怎么办?目前,除了权力产生的民主化和权力运行的法治化之外,还没有更好的对策。人最难超越的是人自身。




   

郝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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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6年10月3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公安部门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入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人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徼。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转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子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