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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7:54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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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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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费用的财务处理规定

1982年12月7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执行赵紫阳总理《在科学技术奖励大会上的讲话》精神,迅速提高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有利于企业试制新产品,支持企业研究采用新技术和产品的更新换代,保证实现党的十二大确定的我国经济建设总的奋斗目标,现在对企业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的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国家科委统一掌握,用于重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开发的费用,在一九八三年的国家预算中,已在上年原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94%。今后还要根据需要与财力的可能,逐年适当增加。
二、上述由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系指属于全国范围内从未试制生产过,和对老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确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在省、市、自治区从未试制生产过,需要进行试制的产品。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其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必须增添的测试手段和非主要仪器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及相应的土建工程,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的购置费,以及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损失和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均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出售样品、样机所得价款,应当冲抵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没有国家安排的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销售新产品发生的收益,作正常收益处理。
三、企业试制新产品,不属于国家安排的重点新产品试制项目的,其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在企业管理费开支,并采取适当的分配方法,计入全厂生产的各种产品成本。
经批准首批担负研究新装备任务并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个机械工业企业和××个协作厂,由机械工业部报经财政部批准,可以在成本中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技术开发费用,用于解决本条第(一)项所列各项新产品试制费用。(注解: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规定:“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
(二)试制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费用(包括专用工卡具和应分担的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入新产品成本。专用工卡具所需费用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分期摊入小批试生产或以后投产的生产成本中。
(三)新产品要实行优质优价原则。销售新产品如发生亏损,可作为正常损益处理。
(四)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专案核销,在营业外列支。
(五)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冲减企业管理费。
(六)为了试制新产品以及小批试生产和今后正式投产,必须增添设备(包括随同引进技术进口少量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支出,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开支。如果这几项资金暂时不足,可以申请技措贷款。贷款应先用企业的各种专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的20~30%,不足的部分,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个别属于提高产品质量的项目,投产后本企业在短期内无明显经济效益,但确有社会经济效益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延长分期还款的期限。到期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用企业利润归还贷款。
四、为了支持企业开发新技术和试制新产品,按规定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超收分成资金或税后利润,要分别建立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必须用于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不准挪作他用。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用于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不得在老技术基础上去扩大生产能力。职工奖励基金要有一部分用于奖励对新产品试制和技术进步有贡献的职工。
五、国家在税收上实行鼓励技术进步的政策。凡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第一次试制成功,并经有关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新产品,在试制、试销期间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由省、市、自治区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权限审批,给予一至二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六、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应纳入生产计划,不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其试制所需全部费用,计入该产品的成本。
七、已有科学研究成果,但尚未取得必要数据,经批准纳入国家计划进行中间试验的,所需购置的设备仪器以及相应土建工程和试验经费,都由国家拨给的技术开发费用解决。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需增添固定资产的,其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试验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八、引进技术所需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进口技术资料,凡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应根据设备或样机的用途,分别在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技术开发费用中解决;如受科学研究部门委托,随同设备或样机进口的,其费用由委托部门在有关费用中解决;不进口设备只进口技术资料的,应根据技术资料的用途,分别由基建投资、更新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地质勘探事业费、勘探设计事业费、技术开发费用、科研事业费中解决。
(二)企业引进技术所需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产品投产后在规定期限内按产量的一定定额进行提成的技术转让费,应从引进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属于引进时一次统算技术转让费,分年付款的,应在引进产品的生产成本中支付;引进产品未生产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可作待摊费用处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放引进技术贷款解决,待投产后再摊入生产成本,并归还贷款。
(三)引进技术的职工技术培训费,包括职工出国培训和请外国专家来厂培训的费用,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引进产品成本。
(四)引进技术进行合作生产的,在初期合作阶段所需进口规定数量的合作生产件,购入时由流动资金支付,于使用后分别摊入产品成本。
(五)引进技术的消化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管理费。但为消化引进技术需要增加的设备,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
九、企业进行新技术研究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费用和经常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照利润留成办法的规定应当纳入利润留成的科研机构经费,由一般生产发展基金解决,不得再由企业管理费列支。
(二)国内的技术转让费,双方协议一次支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一次支付的费用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协议按产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应在采用新技术后该项产品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三)为了进行新技术的研究、试验,必须添置仪器、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支出的,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中解决。不足的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后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一般生产发展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归还。
十、独立的科研机构的研究试验费用,由科研事业费和科研事业收入解决。
十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和船舶工业公司的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费用财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组建传真通信网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组建传真通信网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加快法院系统的信息传递速度,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我院计划利用公用电话线路,逐步组建法院系统的传真通信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组建我院与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与所辖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传真通信网。
(二)高级人民法院购买的传真机,其经费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担。为了充分发挥传真机的作用,使其能够用于传递绝密文件,现决定在各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台传真机上配备加密装置,其经费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解决。目前,我院已与中央保密委员会联系落实了加密装置的订货合同,预计在明年3月份装机使用。
(三)各中级人民法院购买传真机(按一个中院一台计算)的费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具体数额,由我院司法行政厅另行通知。
(四)在未配备加密装置以前,为了做好传真机通信的保密工作,我院经与中央保密委员会联系协商,对使用传真机传递文件的内容范围做如下规定:
1.有关省级政法系统内部总体的工作部署和行动计划,正在审理中的重大涉外案件和涉及高级领导人的案件,党和国家的核心机密等,不得使用传真机传递,仍通过机要通信部门传递。
2.正在审理中的重大案件和司法统计报表可用传真机传递,但不得使用微波电话线路传递。
3.为保证传真机的正常使用,对传递文件量要加以控制,传递的文件应是急件和简要的文件;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和审批手续。
4.私人文件不得使用传真机传递;不要将传真机做复印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