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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5:19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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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发〔2012〕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2月18日,经第七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分别负责各重大项目建设的调度、检查与督促。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同时,要按照“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相互补台、相互支持,加强沟通、搞好协作,共同做好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各局(办)、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为总抓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两加一推”主基调,按照“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首要抓园区、核心抓招商、突破抓转型、跨越抓项目”的思路,大力实施工业强市、城镇化带动和农业现代化提升三大战略,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建设实力魅力活力文明幸福六盘水。
  第十三条 按照“稳中求快”的总基调,“能快则快、又快又好、更快更好”的总要求,“突出特色,做大总量,提速转型,增比进位”的总目标,加强经济运行调度,适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更快更好发展。
  第十四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及时、高效、快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特区、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强化市人民政府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起来,重大决策、重大事项要经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努力营造便民利民、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协同办公系统建设,提高使用率,提升政府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加大政府工作的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行重要事项及重点工作新闻通报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常务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同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市长办公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调度有关工作情况;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以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控制并实行计划管理。会议方案必须提前2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专项业务工作会议,需要各县、特区、区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原则上应提前5天送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方可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目标,加强电视电话会议、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的建设与使用,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直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报送的点题政务信息;
  (八)外省(市、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上级党政机关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国家、省和市有关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通过学习,领会好、贯彻好中央和省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主动适应上级的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大现场办公力度,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每月向市长报告本月工作情况和下月工作打算,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梳理、汇总,报请市长审定后向市委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外出、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代表市政府外出参加会议返回后,应向市长书面报送会议情况报告。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2年2月18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8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市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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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拟订的《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市信息办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关于同意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信信函〔2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承建和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三、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四、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由各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五、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六、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四个等级。
  七、申请监理工程师和高级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
  3、近3年参与监理3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二)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2、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3、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职称;
  4、近3年参与监理5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获取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八、各类等级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2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2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8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5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并能有效地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四)暂定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5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
  5、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九、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十、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考试。通过考试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办理验证确认手续。
  十一、各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暂定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十二、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三、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登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十四、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十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十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继续保持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十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十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派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负总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业主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十九、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认可。
  二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二十一、监理单位要公正地协调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应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
  二十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合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参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的指导性标准计取,列入信息系统工程预算。
  二十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采纳所产生的效益,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二十四、如因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将追究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 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禁止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 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用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
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 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