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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6:01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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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沈阳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外经、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下列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含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钢铁、有色冶金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粮食、饲料、塑料及木材加工等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爆炸性粉尘的建设项目;

  (五)造纸及纸制品业、塑料制品业和橡胶制品业等存在重大火灾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六)涉及化工成套设备,易燃、有毒有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及管道,大型供暖和发电锅炉及管道的建设项目;

  (七)生产、使用毒害性物质,且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为Ⅰ、Ⅱ、Ⅲ级的建设项目;

  (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丙类厂房和仓储及涉及甲、乙类生产场所的建设项目;

  (九)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五)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六)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七)属于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八)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九)结论和建议;

  (十)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核书》。

  第十一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不得开工建设:

  (一)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材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且可能引起安全问题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核书》。

  第十七条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项目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等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就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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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制定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避免重复建设,促进测绘成果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二)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二)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第四条 一个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城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申请单位向该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测绘局;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拟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涉及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和申请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为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见附件);

(二)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原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属于国家测绘局审批范围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测绘局转报的意见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现有坐标系统的情况;

(二)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是否批准的建议。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国家测绘局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通知,应当同时抄送有关转报申请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或者不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书面决定。

国家测绘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修订实施前(2002年12月1日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下放不正常航班旅客地面服务费用标准的通知

1987年8月19日,民航局

各管理局、公司:
根据民航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兹决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航班不正常情况下向旅客提供有关地面服务及其费用标准,由各管理局(公司)自行确定或管理局(公司)间商定并报民航局备案。
鉴于各企业间地面服务工作均互相代理,因此,各企业应将航班不正常时向旅客提供服务的费用标准明确写入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中。非民航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是否也向旅客免费提供膳宿等服务,由各运输企业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