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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05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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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一号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开封城墙保护条例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开封城墙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加强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开封城墙,是指开封市现存的明清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开封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封城墙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开封城墙保护基金,专门用于开封城墙保护。开封城墙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封城墙的日常保护管理。

  开封城墙所在地的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封市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开封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封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开封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开封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开封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开封城墙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开封城墙的行为。

  负有保护开封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开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封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开封城墙保护标志。

  开封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开封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开封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开封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封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墙墙体及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其他损毁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开封城墙的安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开封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危害开封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在开封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开封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开封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报开封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对散存的开封城墙的墙砖、碑刻等文物,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回收,用于开封城墙的维修。

  第十九条开封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由开封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应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二十条需要利用开封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摄制单位应当服从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开封城墙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开封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 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开封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开封市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开封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封市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开封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开封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开封城墙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开封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文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有第(二)、(四)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五)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出,逾期不移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移出,费用由存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开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开封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文物等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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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府发〔20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共印20份)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等级,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来进行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前款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的公共设施。
第五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的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抽签程序应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参加的,应当及时书面说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七条 抽签或者协商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给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接受拆迁当事人咨询,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估价机构分户评估的方法、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以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裁决期间,在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被拆迁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并报请授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日



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0〕4号),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扶贫办、省林业局、省妇联《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债〔2011〕2414号),为更好地发挥农民小额贷款在实现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中的积极作用,强化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机构为“三农”服务提供更大的信贷资金支持,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开展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工作中的职责,简化工作程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以下简称贴息资金)、奖励与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中央、省、市财政安排,专门用于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对经办金融机构奖励与风险补偿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的用途。



  (一)贴息资金主要用于帮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个体农民、地方农场职工、林业职工、农垦职工(以下简称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三农”服务企业涉农用途的贷款进行贴息。重点帮扶农村妇女和扶贫对象致富。


  (二)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对发放(担保)农民小额贷款金融机构进行奖励和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补偿,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发放(担保)农村小额贷款,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环境。


  第四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适用对象。


  (一)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三亚市户籍、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民,在三亚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在三亚市属地管理范围内、为“三农”服务的企业。


  (二)奖补资金适用对象为在三亚市属地管理范围内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发放农民小额贷款和担保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由经办金融机构统一申报和贴息。


  第六条 贴息资金和奖补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


  第七条 贴息标准和条件。


  (一)农民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8万元(含8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8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贴息申请只能以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


  (三)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不满2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贴息。贷款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予贴息,逾期还款不予贴息。贴息申请只能以企业名义申请。


  (四)贴息利率以贷款发放当年央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依据,取算术平均值再上浮三个百分点作为标准贴息率(实际贷款利率低于标准贴息率的,按实际贷款利率全额贴息;实际贷款利率高于标准贴息率的,按标准贴息率贴息。),市金融办按照标准贴息利率进行贴息,各经办金融机构按标准贴息利率进行申报。


  第八条 奖励和补偿标准。


  (一)对经办金融机构,按照当年申请贴息贷款金额的0.7%给予奖励。


  (二)对经办金融机构,按当年申请贴息贷款金额的1.5%给予承贷机构或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补偿只给经办融资性担保公司。


  (三)对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每发放一笔农户小额贷款,市政府给予50元补助。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经办金融机构按半年(即每年7月和次年1月)汇总农民小额贷款回收及担保信息,按要求填写申报报表,以正式报告向市金融办申报贴息、奖励和风险补偿。


  (二)农户的申请贴息材料包括贴息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借据或放款凭证、还款凭证等5份材料。


  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的申请贴息材料包括贴息申请表、营业执照、借据或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5份材料。


  第十条 审核拨付程序。


  (一)市金融办组织农业、林业、渔业、妇联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安排贴息和奖补资金。市金融办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金融办审核情况进行复核,向经办金融机构拨付贴息、奖补资金。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市金融办申请资金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放程序。


  (一)经办金融机构在贴息资金到帐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把贴息资金拨付给农民和专业合作社/企业帐户,拨付后5个工作日内把拨付明细清单报告市金融办。


  (二)因各种原因无法拨出的贴息,经办金融机构应在市财政局拨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


  (一)市金融办负责协调、督促金融机构积极发放小额贷款,指导金融机构为农民小额贷款申报财政贴息资金,统计全市农民小额贷款报表,组织相关部门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贷款财政贴息、奖补资金申报材料,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经办金融机构政策落实情况。


  (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工作,安排相应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小额贷款贴息工作的落实。


  (三)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妇联、各镇政府等相关部门负责农民小额贷款的创业辅导、技术培训和宣传、发动工作,指导发展生产和经营,配合市金融办审核申报材料。


  (四)经办金融机构负责做好农民小额贷款的审批、发放、回收,按时向市金融办提交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申请和奖补资金申请,单独设立贴息贷款业务台账,保管贷款合同、业务凭证和健全档案管理。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农户申报政府贴息,并认真核实贴息农户和专业合作社/企业身份,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和奖补资金信息公开制度,在市政府相关网站公开贴息资金、奖补资金发放情况,公开举报电话。条件成熟时,在行政村公开贴息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奖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确保专项资金管理规范、有效和安全。纪检、审计和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户、专业合作社/企业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采取虚报、假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追回贴息资金,三年内不得享受贴息政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经办金融机构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或采用虚报、假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和奖补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在全市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享受奖补政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民小额贴息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10〕5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一: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农户)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二: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明细表(农户)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三: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填写)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四:三亚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五: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明细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

    表六:三亚市农民小额贷款奖励金申请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807_373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