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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2:50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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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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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中国中央气象局 蒙古水文气象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关于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气象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水文气象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在北京就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进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通过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报电路扩大气象情报交换。交换气象情报的内容和《传输时间表》按附件一,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格林威治时间,下同)开始执行。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00时开始将北京—乌兰巴托气象电路传输速率由50波特改为75波特,今后如改变电路速率,需经双方协商。

  第三条 双方认为必须进一步改善电路工作的质量,各方应确保本方机线设备良好,敦促两国电信部门严格执行一九七七年两国气象通信专家组会谈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
  在电路发生故障时,各自应及时向电信部门查询原因,发生故障的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电路正常。

  第四条
  1.为保证气象情报的传递时效,双方确定传递本国气象情报的开始时间为:地面天气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25分钟,高空报告不迟于观测正点后120分钟,月平均地面气候报告和月平均高空气候报告在下月四日或五日互相传递。
  2.在电路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完整地交换气象情报的情况下,当电路恢复正常后,双方都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迅速、完整地向对方重发气象报告,但仅限于最近六小时以内的地面天气报告和十二小时以内的高空报告。向对方要求重复报的格式采用有地址报的格式。
  3.在直达气象电报电路上,每日23:50—24:00,11:50—12:00互发RY试机信号;每日00:01—00:10交换前一天的电路工作情况;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换上一季度的电路工作和收报情况。
  在每次交换气象情报结束后,互换缺报站号通知。
  4.通报会话采用有地址报格式,报文采用国际“Q”、“Z”简语和常用英文简字,必要时,可采用英文公电方式。
  5.电路的电信程序原则上采用世界气象组织的有关规定。目前的电信程序,见附件二。

  第五条 双方同意将北京—乌兰巴托直达气象电报电路纳入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天气监视网全球电信系统,列为区域线路。双方一致认为该电路应是稳定畅通的。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函件形式提请世界气象组织第二(亚洲)区域协会审议。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今后有关北京—乌兰巴托气象情报交换和气象电路问题将以此为准。
  签字双方中如有一方要求终止此议定书时,应不迟于半年前向对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包括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水
  中央气象局代表           文气象管理总局代表
   邹 竟 蒙             米亚格玛尔扎布
   (签字)               (签字)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及实务

焦保宏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与现状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 简称EC,顾名思义是指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狭义:电子商务也就是电子交易。广义:EC, 即企业内部、企业间、各种商务主体间的商务活动,是把买家与卖家、厂家与合作伙伴借助通讯网络(Internet、Intranet和Extranet)与原有的系统结合起来进行业务活动(购物、服务、娱乐等) 。
  中国电子商务的现状
  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1997逐渐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根据商务部信息化司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报告(2004-2005)》,截止2005年11月27日,全世界网民数量为9.73亿,网民平均普及率为15.2%,目前我国网民数量达到1.1亿,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了7400亿元,比上年增长50%;网上购物用户数量达到2200万,比2004年增加600万。中国社科院《2005年电子商务调研报告》显示,淘宝网占据国内C2C市场72%的市场份额。在全球权威 Alexa2004 年排名中,淘宝网在全球网站综合排名中位居前 20 名,中国电子商务网站排名第 1 名。截至 2005年12月31日 ,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超过1663万件、注册会员数突破1390万、2005年第四季度成交额达30.3亿人民币。
  二、我国目前对于电子交易的立法现状、司法判例
  (一)、立法态度和现状 中国政府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态度还是十分积极的。
  关于网络支付方面,有1994年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关于数据传输方面,有国家海关总署于1999年颁布的《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关于网络管理方面,有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1998年颁布的关于上述规定的《实施办法》、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除此之外,福建、河南、上海等省市也颁布了关于网络管理方面的规定。最近两年,全国人大关于互联网法律频频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使中国互联网发展踏上新台阶。但是,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的欠缺,中国目前关于互联网的法规和规章大多集中于网站经营和通信管制方面,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交易的运作环境和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的规范。
  但值得特别指出的,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已经注意到了电子交易迅速发展对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要求,《合同法》专门对数据电文作出了数条规定(如第11、16、26、33、34条等)。规定了实行电子交易所必须的数个重要问题,扩展了传统观念上的“书面形式”,将“数据电文”收编入内。在刑法方面,刑法285条、286条、287条对破坏作为网络交易基础设施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进行犯罪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2004年8月28通过的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商务奠定了法律基础,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首先该法律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并且明确规定了具备这样效力的电子签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其次,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并对数据电文如何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的条件,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如何考虑其真实性,数据电文的发件人的多样性、数据电文收发时间、地点等问题做了规定;再次,在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的基础上,明确了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认证程序,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认证机构暂停、终止认证服务的业务承接制度;最后,规定了电子签名各方违反本法案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案附则部分对法案涉及的专门术语做了明确的解释,并为政务活动、司法活动、其他社会活动中的运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时的规则适用留下了空间。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使用在电子商务中的典型代表就是C2C的代表eBay易趣、阿里巴巴淘宝网上的个人开店和交易,每天淘宝网目前有5万人注册成为新会员参与交易,会员如果要出售商品必须经过数字认证,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提现或者付款时也需要使用数字证书加密认证,以确保交易支付的安全。
  2005年1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陕西省今年初也发布了相应的意见。
  2006年5月24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规避交易风险有指导意义。
  (二)、司法判例 从目前国内的司法判例来看,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出现的关于电子交易的典型案例不多,相关的案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中国首例网上拍卖官司 1999年9月,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金贸网拍公司在网上拍卖3台电脑,确定保留价为7290元—19800元不等。次日,金贸网在网上公布拍卖日期为10月6日—10日,但未展示保留价。不料此次网上拍卖的软件发生故障,在公示拍卖日期前就自动运行进入拍卖点击程序。金贸网的注册用户张岩在10月1日—5日通过网上竞拍报价,仅以1000-5750元不等购得上述三台电脑,并得到拍卖软件的确认,而网站则显示张岩的报价因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后来,张岩将购买电脑的货款汇到拍卖方,但却见到上述电脑仍在网上竞拍,于是继续要求给付拍卖标的,拍卖方坚持张的应价因拍卖软件技术故障以及低于保留价而无效。张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张败诉。该案涉及了如何运用传统法律规范网上电子交易行为的有关问题,审理此案的法院最后还是援引了《拍卖法》等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2、网上侵权官司 这类官司案例较多,主要集中在实行电子交易的过程中,以擅自刊载侵权资料、链接侵权内容、使用侵权域名等方式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隐私权等专属权利,以下仅列举两例: (1)、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络侵权案 1999年5月,“北京在线”网站未经王蒙等6位著名作家的允许,擅自在网站上使用他们的作品,供上网者浏览和下载。6作家以上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案经一审判决6作家胜诉告终。该案确立了传统权利在网络上应当同样受到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
  (2)、IKEA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IKEA及图形”为世界驰名商标,已经在世界很多国家注册。1983年,英特艾基公司在中国注册了“IKEA”商标及其图形。但当英特艾基公司准备在中国注册以“.cn”为后缀的互联网域名时,发现已经被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抢注,于是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IKEA属驰名商标,被告将该英文组合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与IKEA商标有某种关系,也使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受到妨碍。而且被告还注册了大量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该案的解决意义在于回答了传统商业企业在网络上进行商业活动时如何保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问题。
  3、 关于电子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未提及电子证据的类别和效力的问题。但在现实情况当中,电子证据形式和效力的认定往往是判案的关键。以下两个例子是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著名的判例:
  (1)、1996年北京大学电子邮件案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关于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她久等不见正式通知,后来得知有人以她的名义发了一封推辞的电子邮件给密执安大学,使她丧失了深造的机会。她怀疑是同寝室的张某从中搞鬼,于是收集了以下电子证据:①4月12日上午10:12分从记号为“204”的计算机上发出的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Nannan”,收件人是美国密苏里-哥伦比亚大学的刘某;②同一台计算机上四分钟后发出的另一封电子邮件,发件人署名是原告,收件人是密执安大学;③从北京大学计算机中心的证明,表明了上述两封电邮件是在前后相距4分钟的时间内从同一台计算机上发出,当时张某正在使用这台计算机。④技术试验结果,表明张某使用这台计算机时别人没有时间盗用。薛某根据上述电子证据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状告张某以她的名义伪造电子邮件,使她失去出国深造的机会,并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调解终结,被告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原告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2万元。虽然该案并不是直接针对电子商务,但由于电子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关于电子证据的效力和如何认定,在此案中都得到了淋漓尽致地体现,因此必然对日后类似的电子交易案例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中国第一起网络作品被侵权案 1998年5月,原告陈卫华以“无方”为笔名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刊载于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被告《电脑商情报》于1998年10月将该文刊载。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该案是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重要司法判例,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如何证明原告陈卫华在网络上的虚拟身份——文章作者“无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原告所举证的电子证据——能够修改版主署名为“无方”的《3D芝麻街》网页的密码、上载和删除文件,采取了“排除法”的认定技术,法院认为:虽然目前个人主页的设立和使用并未明确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操作只能由主页注册人完成,故原告应为作者“无方”。该案是中国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第一案,确立了网络作品同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原则,对如何在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保护互联网这一新生事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该案也对如何认定网络上虚拟主体身份以及电子证据效力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司法范例。
  三、电子商务交易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当事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通信手段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网上交易按主体一般可分为:
  1、企业间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
  2、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
  3、个人间交易(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
  4、政府和企业间交易(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G2B)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出卖人,买受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法律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经过工商管理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审批。
  出卖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出售商品或服务。
  买受人: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等网络途径购买商品或服务。
  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是为各类网上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信息技术、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出卖人和买受人提供安全认证、信用评估、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服务。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第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现行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各方并不面对面接触,多通过互联网谈判、签约,借助第三方物流或直接利用网络交付标的物、支付价款。但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交易主体、交易客体和基本的交易行为并未发生本质改变,因此,开展网上交易应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商品和服务交易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开展网上交易离不开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保证互联网的正常运行,为网上交易提供必需的技术支持,确保交易安全,网上交易参与方,尤其是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
  交易各方利用互联网进行广告宣传,发布交易信息,洽谈签约,履行合同,上述行为对互联网络安全有直接影响,并可能间接影响国家经济运行和国家安全,交易各方必须严格遵守互联网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的方式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网上交易的注意事项
  (一)网上交易参与方防范交易风险
  1、了解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具有以下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