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2:07:30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

农经发[2010]6号


为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关于“尽快制定有条件的合作社承担国家涉农项目的具体办法”的要求,现就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以下简称涉农项目)具体事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重大意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探索和伟大创造,是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推动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组织功能逐步完善,涉及产业门类日益增多,农业内部增收潜力不断挖掘,服务内容不断拓展,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市场竞争能力日益增强,正在逐步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的重要组织载体。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新型市场主体的应有权利。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是贯彻落实法律规定的具体体现,是增强基层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牢固树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扶持农业和农民的观念,加大力度,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

二、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扶持农业和农民的重要手段,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为目标。对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中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明确申报条件。

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基本原则: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涉农项目建设。委托和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的现行申报渠道、资金来源渠道和管理方式保持不变。

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方式

(一)支持范围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涉农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凡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均应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二)支持条件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3.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4.符合有关涉农项目管理办法(指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三)支持方式

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在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关涉农项目时,要根据项目性质,合理确定支持方式。具体支持方式为:

1.支持符合项目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独立承担;

2.支持有关部门或单位把合作社纳入涉农项目实施单位范围。

四、有关要求

各地涉农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指导力度,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推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涉农项目。各地合作社指导部门要加强与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主动提供服务,及时、客观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积极指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程序申报涉农项目。



二○一○年五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

(一) 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 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 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 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 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 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 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 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 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 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 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 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 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 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 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 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 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 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 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 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 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 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 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 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 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 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 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 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县、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等


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
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总工会、各银监局:
200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今年,国务院将继续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
作为重要任务,列入了工作要点,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也都明确将进一
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作为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部署。为切实落实国务
院和中央纪委的要求,继续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继续解
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践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
观,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把继续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和今
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
资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快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
2005年,要以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为重点,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新欠,建立预
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同时着手治理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使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二、认真调查掌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4〕261号)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
调查摸底工作,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基本数据,并按要
求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拖欠工资数据的相关统计工作,特
别要及时掌握当地建筑企业、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的拖欠工资及清欠情况。
三、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进一步加强日常巡视检查。扩大日常巡视检查覆盖面,加强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
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
单位依法经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
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二)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加强
举报投诉接待力量,做好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举报投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
(三)继续抓好专项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
情况专项检查活动。重点检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行业,严肃查处拖
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减少新的拖欠,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
度,依法明确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在科学的劳动定额基础
上,合理确定计件工资单价。要重点推动建筑企业依法建立规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依
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全面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目前尚未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地区,要在今年
底前全面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各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全面监控和重
点监控相结合,将建筑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中曾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
要求其定期将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存在拖欠克扣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的企
业,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三)积极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充分认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创
造条件加快建立这项制度的步伐。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暂不具
备条件的,可以先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开展试点。
(四)全面推行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建立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的工作力度,及时总结经验,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要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对违法企
业降低信用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五)认真贯彻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区要继续加快企业工资分配立法进程,进
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要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认真开展对
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最低劳动报酬权益。
(六)大力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各地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
作用,指导、推动企业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从机制上保证
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要在小型企业和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积极开展区域
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正常的工资增长和调整机制,使农民工共享企业改革发
展的成果。
五、加强对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
(一)指导、推动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以招用农民工
比较集中的建筑、加工等行业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
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建立劳
动合同管理台帐,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制定适合农民工的劳动合同范本,指导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切实提高农
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争取到今年底,建筑领域有资质劳务企业的农民工基本签订劳动合
同,其他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提高。
(二)大力发展和规范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和促进劳务
分包企业建立和发展的政策措施,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和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工行为,逐步
杜绝包工头现象。对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
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
并保证办案质量。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二)减免仲裁费用。对于提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
民工当事人败诉的,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各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劳动仲裁经费的支持力度,确保劳动争议案件
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负担。
七、继续做好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各地区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继续加强普法宣传工作,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农
民工的依法维权能力。
(一)坚持输入地、输出地并重的原则,加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要将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形式,坚持
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
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普法宣传活动。各地区要以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为宣传重点,
通过新闻报道、政策咨询等多种方式,强化社会各方面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意识。
(二)逐步推广农民外出务工岗前行前法制培训。选择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进行农民外
出务工行前法制培训试点,完善包括农民工工资权益在内的培训内容,探索经济实用的培训
方式和有效扩大参培对象的途径,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将农民外出务工行前法制培训向
其他地区推广。
(三)建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要求辖
区内所有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尤其是建筑工地,以醒目的方式树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
将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保障
监察举报电话和地址等内容进行公开告示。
(四)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不仅要加强对守法用人单位的宣传和鼓励,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也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使违法者受到公众的谴责,
并教育和警示其他可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
(五)做好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和发动法律服务
人员,积极参与建设领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诉讼活动,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
就近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八、建立相关部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监察、司法、工商、工会、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单
位要进一步加大协调沟通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工作
计划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机制和制度,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纠正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建设工程非法
转包、分包现象,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立有序流动的劳务输入输出制度,严格执行建
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督促建筑企业严格执行《建设
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
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清欠政策,
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
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负责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
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完善、
便捷、高效的维权机制。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欠薪逃匿的违法行
为,及时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负责督促商业银行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工资预
留帐户等制度,不断改善金融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主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
用人单位诚信制度建设。
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逐步提高工会组织为劳动者维权的
能力。指导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加强对劳动
合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订2005
年本地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方案,包括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措施等内容,
并确定厅、处级领导各一名作为负责人和联络员,在本通知下发后两周内报劳动保障部劳动
工资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总工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