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6:50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著作权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下统称著作权),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服务、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财政、公安、工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鼓励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执业,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著作权登记

  第九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不论登记与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著作权人自愿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表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二)登记后发现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与事实不相符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登记后发现属重复登记的。

  第十四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著作权人的图书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书面出版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版合同登记。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组织、个人制作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应当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复制合同,并按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合同登记。

  第十六条著作权人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作品使用

  第十七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者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者,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不得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

  第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了付酬标准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报酬连同邮资以及使用该作品的情况交有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及时转付给著作权人。

  第二十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权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支付的报酬后应当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管辖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市、县两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著作权的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查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执法人员同时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收集: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涉嫌侵权的有关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侵权行为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材料和设备、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8号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二、《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08号)
  三、《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1997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11号)
  四、《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15号)
  五、《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1998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六、《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1号)
  七、《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的若干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八、《天津市行政联合执法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
  九、《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津政发〔1998〕12号)
  十、《天津市保护野生青蛙资源的规定》(津政发〔1998〕
23号)
  十一、《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37号)
  十二、《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4号)
  十三、《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
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十四、《天津市中药饮片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十五、《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六、《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75号)
  十七、《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34号)
  十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十九、《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赣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广大优抚对象(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江西省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根据拥军优属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一)确定每年8月为本市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月;

(二)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 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新闻单位加大对军事和国防知识、双拥法规、双拥典型事迹的宣传力度;

(四)各级各类学校都要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四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永久性双拥标语牌。

第五条 本市应征服役的义务兵家属,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发给优待金:

(一)从农村应征入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70%的标准发给;

(二)非农业户籍应征入伍义务兵按其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发给;

(三)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以及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按《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比例增发。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城镇落户的应当允许,并为其配偶及十六岁以下的子女办理随迁手续。

第七条 退出现役的五至八级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统一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安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或者被依法撤消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第八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个人支付医疗费定额补助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一承担。

第九条 在职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合作医疗保险,享受重点优抚对象医保待遇。残疾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实报实销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可以享受医疗费减免补助,基本医疗保障应达到80%以上,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革命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侯机(车、船)室。医院等其他服务行业,应设立优先窗口,切实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现役军人着军装或凭有效证件或公交IC卡,免费乘坐中心城区市内公共汽车。残疾军人乘坐火车、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免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规定年限的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办法按市、县(市、区)政府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企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安置上述人员。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免费培训或培训补贴,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四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免交学杂费;其子女确需照顾跨地段入学的,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驻本市中心城区的现役军人子女享受入学优待照顾,具体按《赣州市驻军现役军人子女就学若干规定》办理。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在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上加20分录取,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加10分录取。

第二十五条 本市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帮助,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拖欠。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增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部队、军人、军属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