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2:14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陈全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二章 辨识与安全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一)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或者单个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五)蒸汽锅炉,热水锅炉;

(六)易燃介质和介质毒性程度为中度以上的压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九)全库容大于一百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大于三十米的尾矿库;

(十)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重大危险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辨识情况确认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并对确认结果负责。

第九条 依据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1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级重大危险源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级、四级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及生产过程、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后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

(四)检测及监控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后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接到报告、举报后,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
(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
(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
(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
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
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
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
第七条 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
(三)诉讼过程;
(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
第九条 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决执行。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浅析我国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韦 培 成


摘要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和统计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关键字:财产刑,罚金刑,经济分析方法,罚金数额,效率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二) 罚金的适用方式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二) 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
第四章 罚金刑制裁模式
一 罚金数额的公式提出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第一章 绪论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国财产刑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除了少数是单处适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适用,对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从我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由于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分则具体罪名又规定的过于机械,削弱罚金刑在财产刑犯罪中本应发挥的功能。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选定罚金刑作为研究对象,将重点笔墨放在“罚金”两字上,略考虑或者略提及财产刑犯罪中关于主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 我国最早有关罚金刑的文字记载有《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和《管子》的“过罚以金”等等,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国外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制度演变起来的。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汉漠拉比法典》,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然而,由于各国古代刑法无例外地重威吓效应, 强调报应目的, 罚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旧刑罚体系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通过“以钱赎罪”逃避生命刑和肉体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传第九《寇彦卿》篇 “彦卿晨朝至天津桥,民梁现不避道,前驱?巯滞肚派鲜?敢运馈Q迩浼??孀允祝??嫦е???迩湟郧?ハ旨乙允曜铩!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其中的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着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罚金刑对贪利犯罪是罚当其罪;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3、罚金刑对犯人不关押,执行时不妨碍其职业、家庭生活,因而单科罚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体现刑责相适应原则;5、罚金刑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
我国97刑法比较于79刑法,罚金的适用范围也是大幅度的扩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 148个条款当中。刑法分则中共有七章142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185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44%。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详情见附录A:表A1。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来决定刑罚数额,这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罚金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相适应性,实际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这就是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次还应考虑到罚金能否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这种规定方式共有96 个条款,而且从条款的分布上看极为分散和零乱,散见于刑法分则条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条款;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26个条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条款;第五章侵犯财产罪7个条款;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47个条款;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
2、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限额罚金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条、162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条、171 条、172 条、173 条、174 条、176 条、177 条、178 条、181 条、186 条、187 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192 条、193 条、194 条、195 条、196条、197 条、198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5 条、206 条、207 条、208 条、209 条。总共24 个条款具体规定是采用规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种处刑幅度。